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王建鈞兼法定代理 陳秀如人被 告 王榮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351號)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4年度簡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叁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與原告甲○○(民國00年0月生)為父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前與原告丙○○為夫妻關係(業於104年3月2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乙○○於10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酒後為管教原告甲○○玩電腦而發生爭執,詎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甲○○,至原告甲○○受有頭頂部紅腫、左前額瘀腫、右頸部紅腫、左前被紅腫等傷害。被告乙○○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外,持棍敲及原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令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上揭事實,有起訴書及驗傷診斷書等相關證物在卷可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甲○○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計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原告甲○○因傷當日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後續至藥局購買藥水、藥膏1,000元,醫療費用總計為1,300元。
(二)看護費:原告甲○○因年紀又小受有傷害,致傷勢癒合10天期間,皆由其母親看護並載其上下學,每日看護費以1,500元計算計15,000元。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甲○○現就讀達德商工高一,因本件受傷,受有頭頂部紅腫、左前額瘀腫、右頸部紅腫、左前被紅腫等傷害,又因年紀幼小遭逢家暴傷害事件,日後恐造成心態及人格上因家暴事件而產生相關後遺症,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原告丙○○因上開傷害等行為計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原告丙○○因傷當日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00元。
(二)汽車前擋風玻璃維修費:維修換新費用3,300元。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丙○○為高中肄業,從事家庭代工,一個月收入二、三萬元,因本件受傷,受有左手指瘀腫,且長期生活於被告造成之家暴環境中,日後恐造成心態及人格上因家暴事件而產生相關後遺症,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四、並為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1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0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除原告丙○○小指所受傷害不是被告造成之外,其他部分沒有意見。原告甲○○受傷就診有收據部分以及玻璃受損修護部分,被告願意賠償。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開貨車,現在在打零工,一個月最多三萬元,但如果沒有做就是幫母親種菜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等二人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傷害、毀損之行為,致使原告甲○○受有頭頂部紅腫、左前額瘀腫、右頸部紅腫、左前被紅腫等傷害及原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在案,且復於105年1月11日經彰化地檢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82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及毀損之侵權行為事實一節,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二人係因被告之上開傷害及毀損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及損害,則原告等二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甲○○請求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受傷當日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00元,後續至藥局購買藥水、藥膏1,000元,醫療費用總計為1,300元,並就醫療費用300元部分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甲○○主張醫療費用300元部分,有上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憑,且經被告到庭陳稱原告甲○○受傷就診有收據部分,被告願意賠償等語,故認該部分主張為有理由,予以准許。惟就原告甲○○主張其後續至藥局購買藥水、藥膏1,000元部分,因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該部分主張不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年紀小受有系爭傷害,致傷勢癒合10天期間,皆由其母親丙○○看護並載其上下學,每日看護費以1,500元計算,共計15,000元等情。經查,原告甲○○係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母親丙○○照料其日常生活本為理所當然,且依所受傷勢,尚難認有聘請看護之相當性及必要性,是原告甲○○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傷勢癒合10天期間,皆由其母親看護並載其上下學,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計15,000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丙○○請求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傷當日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丙○○主張上開醫療費用,有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憑,故原告丙○○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醫療費用300元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汽車前擋風玻璃維修費: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經維修汽車前擋風玻璃費用為3,300元,並提出達鑫汽車玻璃行收據為證等語。經查,原告丙○○就其前揭主張,有提出上開收據在卷足憑,且經被告到庭陳稱該部分維修費用其願意賠償等語,勘認原告丙○○該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等二人請求精神上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甲○○現就讀達德商工高一;原告丙○○為高中肄業,從事家庭代工,一個月收入二、三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開貨車,現在在打零工,一個月最多三萬元等情,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足堪採信。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等二人所受之身體、精神痛苦等情狀,認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基於前述,原告甲○○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共計為30,300元(醫療費用3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0,300元);原告丙○○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共計為13,600元(醫療費用300元+汽車前擋風玻璃維修費3,3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3,6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0,300元及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3,600元及自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反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