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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祭祀公業楊志申法定代理人 楊俊雄

楊博恭楊榮壽楊博儀楊奕強楊淙淵共 同 趙惠如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楊連彰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964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60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64,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鎮○○段1029、1030、1102、1104、1106、1107、1108、1193地號如附表一所示之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並無正當之權源,竟擅自於上開土地種植牧草,放養牛群,原告雖屢促被告刈除牧草、將牛群取回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詎被告均置不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分定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8筆土地,並無占有之權源,顯屬無權占有;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前開土地,享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致原告所有土地無法有效利用而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位於彰化縣○○鎮○○路,鄰近鎮中心,交通便捷,且臨近和美國中、道周醫院及和美仁愛實驗學校,土地價值僅以公告現值計,即高達新臺幣(下同)34,658,400元,其價值不匪,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應至返還上開8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詳如起訴狀附表(詳見卷第7至8頁)所示相當於月租金損害之金額予原告,並聲明:原告1,764,96 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此外,系爭土地重劃前係七張犁段475、475-1、498、498-1、498-2、498-3、498-4、498-5及498-6地號(詳見卷第48頁之對照表),上開9筆土地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已認於日據時期由被告之父楊谷向原告所承租,惟該耕地租約因楊谷將其中475及475-1地號違法轉租予而失效,楊谷與謝怣英租約現尚留存最早為民國62年1月1日至67年12月31日,而楊谷於65年5月9日死亡後,被告即以繼承人身分單獨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惟系爭耕地租約既已因違法轉租而失效,故被告至少自楊谷於65年5月9日死亡時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屬有據。

貳、被告則以:坐落於彰化縣○○鎮○○段1029、1030、1102、1104、1106、1107、1108、1193等地號土地雖係原告所有,惟原告就系爭土地業於35年以前就已出租予被告之祖父楊火,其後由被告父親楊谷即楊鉄國繼承租賃權,楊谷死後,再由被告繼承取得租賃權,且系爭土地由被告之祖父、父親及被告持續未中斷的占有使用迄今。此外,原告於35年7月30日,亦向當時之彰化縣土地整理處,申報被告之父楊谷為該土地之承租人,是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且經審視相關舊有資料後,應可確認該不定期租約之內容係約定:承租範圍:由被告承系爭土地及同段1092、1103共10筆土地。租金:由被告每年支付2,000元予原告,及由被告負擔系爭土地之水利農田費、地價稅等行政規費及賦稅。而被告每年皆按約給付2,000元租金予原告,且自系爭土地開徵地價稅始被告即繳納迄今,並無一期違誤。且查,被告曾於97年

3 月31日就系爭土地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後經和美地政事務所以彰和資字第022600號受理在案,而原告知悉被告之聲請後,乃向和美地政事務所陳情稱:「本祭祀公業之土地坐落於○○鎮○○段○○○○○號,共10筆,且其中一筆墓地為先祖之祖墳,茲因面積廣大,乏人照顧,故由楊鉄國承租云云,和美地政事務所遂於97年5月9日於該事務所二樓會議室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等事件召開陳述會議,而原告於會議中更是陳稱:「土地總登記申報書上所記載之承租人楊鉄國,即是申請人楊連彰先生之父親楊谷,是以所有權人與申請人間存有租賃關係云云,足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確有合法之租賃關係存在。末查,上開事實(即兩造間確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合法之租約),業經鈞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所確認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即重劃前係七張犁段475、475-1、498、498-1、498-2、498-3、498-4、498-5地號土地,由被告之父楊谷(別名楊鉄國)向原告承租,楊谷於65年5月9日死亡後,被告即以繼承人身分單獨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惟該耕地租約因楊谷將其中475及475-1地號土地違法轉租予訴外人謝怣英而失效,已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724號判決判決確認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最高法院判決之影本為證,被告對此雖辯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仍存有租賃契約關係云云。然查,上開判決僅論及與本件系爭土地同時簽訂租約之同段110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七張犁段498-6地號)地目係墓、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與其他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不同,並非農地,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不因違法轉租而生無效之法律效果,應回歸適用民法一般租賃,故兩造間就1103地號土地仍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但並非認為兩造就本件系爭土地尚存有租賃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委無可採,被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分定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系爭土地之位置位處彰化縣○○鎮○○路,鄰近鎮中心交通便利,附近有和美國中及道周醫院,主要經濟活動為農作等等,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況,認為本件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再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已逾5年,是原告請求其給付自起訴之日往前回溯5年即100年1月起至104 年12月止期間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100年度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金額並無異詞,則系爭土地自100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各年度原告所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如原告起訴狀之附表(見卷第7至8頁)所示,金額合計應為1,764,964元;另原告請求自105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如附表二所示。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64,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附表一:

┌──┬──┬──┬────────┬───────┬───────┐│編號│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 │ 使用地類別 │├──┼──┼──┼────────┼───────┼───────┤│ 1 │1029│田 │ 1174 │ 特定農業區 │ 農牧用地 │├──┼──┼──┼────────┼───────┼───────┤│ 2 │1030│田 │ 1606 │ 特定農業區 │ 農牧用地 │├──┼──┼──┼────────┼───────┼───────┤│ 3 │1102│旱 │ 19 │ 特定農業區 │ 農牧用地 │├──┼──┼──┼────────┼───────┼───────┤│ 4 │1104│旱 │ 1044 │ 特定農業區 │ 農牧用地 │├──┼──┼──┼────────┼───────┼───────┤│ 5 │1106│旱 │ 1071 │ 特定農業區 │ 農牧用地 │├──┼──┼──┼────────┼───────┼───────┤│ 6 │1107│旱 │ 2645 │ 特定農業區 │ 農牧用地 │├──┼──┼──┼────────┼───────┼───────┤│ 7 │1108│旱 │ 2859 │ 特定農業區 │ 農牧用地 │├──┼──┼──┼────────┼───────┼───────┤│ 8 │1193│田 │ 1960 │ 特定農業區 │ 農牧用地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地號│ 土地申報地價 │以8%計算之││ │ │ (每平方公尺) │月租金 │├──┼──┼─────────┼─────┤│ 1 │1029│ 400元 │ 3,131元 │├──┼──┼─────────┼─────┤│ 2 │1030│ 400元 │ 4,283元 │├──┼──┼─────────┼─────┤│ 3 │1102│ 400元 │ 51元 │├──┼──┼─────────┼─────┤│ 4 │1104│ 400元 │ 2,784元 │├──┼──┼─────────┼─────┤│ 5 │1106│ 400元 │ 2,856元 │├──┼──┼─────────┼─────┤│ 6 │1107│ 400元 │ 7,053元 │├──┼──┼─────────┼─────┤│ 7 │1108│ 400元 │ 7,624元 │├──┼──┼─────────┼─────┤│ 8 │1193│ 400元 │ 5,227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