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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邱聰清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婷被 告 周正雄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2日以書狀擴張聲明為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94年5月20日就有關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電宰第四線間(下稱系爭屠宰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訂有合約書。依照合約書第二條:「電宰第四線資產估值新台幣貳仟萬元正,甲方(即被告)願意就營運部分和乙方(即原告)各擁有一半的權利,自民國玖拾肆年伍月貳拾日起,電宰第四線營運之全部收入、支出,由

甲、乙雙方各半。」、第五條:「對於第四線所有收入、支出由甲、乙雙方秉持誠信之原則共同管理。若發生糾紛,雙方共同協商,協商無共識時,由甲方聘請會計針對收入、支出做統一管理。」以上合約書規定記載非常明確,然而被告迄今從未計算全部收入與支出之損益情形;為此,原告依兩造所定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益之分配。

二、茲謹就本院函查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電宰第四線屠宰作業表與費用等資料,就計算系爭期間之損益如下:

㈠ 有關系爭期間收入部分:依照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所送電宰第四線電宰作業表所示,94年5月至104年6月底,豬隻屠宰相關明細資料電宰頭數914,512頭,就94年5月開始代宰收入每頭200元,計算至101年3月底,合計代宰620,675頭,收入為124,135,000元(計算式:200元×620,675頭=124,135,000元)。101年4月至104年6月代宰收入每頭改為220元,代宰293,837頭(計算式:914,512頭-620,675頭=293,837頭),收入64,644,140元(計算式:220元×293,837頭=64,644,140元),彙整系爭期間94年5月至104年6月底間代宰收入合計為188,779,140元(計算式:124,135,000元+64,644,140元=188,779,140元)。與系爭期間每月之豬血收入40,000元,計122個月(94年5月至104年6月底計122個月),合計4,880,000元,總計系爭期間收入金額為1億9,365萬9,140元。

㈡ 有關系爭期間費用部分:以經本院函調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費用繳納明細所示,合計為5,751萬3,868元,與原告所知系爭期間支付之薪資費用,每月415,700元,系爭期間為122個月,合計為5,071萬5,400元(計算式:415,700元×122月=50,715,400元),總計系爭期間費用金額為1億822萬9,268元。

㈢ 有關系爭期間損益之計算:收入總計1億9,365萬95,640元減費用總計1億822萬9,268元,獲益為8,542萬9,872元(計算式:1億9,365萬95,640元-1億822萬9,268元=8,542萬9,872元)。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規定,原告與被告各為二分之一,原告與被告分別各為獲益4,271萬4,936元(計算式:8,542萬9,872元÷2=4,271萬4,936元)。

三、被告係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電宰第四線經營之負責人,依照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第69條第1項:「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而決算報表依同法第66條第1項係指營業報告書與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依同法28條第1項規定係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與權益變動表等。准此,被告有提出財務報表之義務。再按民法第676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則原告對於被告提出歷年合夥利益之分配依法有據。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 被告抗辯依照契約第七、八條,原告沒有按期還款,原告自動放棄營運權利云云,惟原告營運的全部收入都在被告的帳戶,被告應自行從營收內扣除。例如,整個月營收48萬元,原告分24萬元,原告只要再補1萬元給被告,前六個月都是這樣做。六個月後,被告陳稱整個營運收入伊都要收。又原告向被告陳稱如果一個月不到25萬元,就延後還,被告亦稱好。例如,分24萬元,要補1萬元,1萬元原告就延後還,一直至還清為止。因此,原告只是失去營運的權利,並未失去合夥分配的權利。另原告上開計算扣除1,200萬元,並不是指原告沒有還款,而是計算方便,原告有還款1,200萬元,就是從被告的戶頭裡扣款。

㈡ 本件如果營運有盈餘,就是從中按月扣除25萬元後,剩餘一半分給原告。且這段期間,被告未向原告請求償還借款,可證明合夥這段期間是有盈餘的。

㈢ 系爭屠宰線於94年3月1日就已由被告經營,而系爭合約書係於94年5月20日簽訂,94年3月1日以前是原告跟肉品市場承攬的,當時的設備都是原告的,就是為了原告對被告1,500萬元債務無法清償,所以才跟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而訂合約時,原告對被告只剩下1200萬元債務。

五、原證五表格1月至12月份之繳納通知單是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對被告提出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第四屠宰線「屠宰作業」合約書不爭執。否認被告提出之證物二。否認被告薪資每月5萬元、伙食費、燃料費。

六、即使原告完全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支出,計算結果原告所分得之合夥利益仍然超過1,200萬元,而原告僅請求1,200萬元,顯然依法有據。茲計算如下:

1、被告所提出答辯2狀,所提出員工薪資部分:原告就以被告所提出金額最多之94年12月之478,300元與原告所提出之每月415,700元,相差62,600元(478,300元-415,700元=62,600元)予以計算。系爭期間計122個月,合計7,637,200元(62,600元x122=7,637,200元)。

2、被告所提出答辯2狀,被告薪資每月50,000元(雖原告否認該筆支出,原告仍列入計算。),系爭期間122個月,合計610萬元(50,000元x122=6,100,000元)。

3、被告所提出答辯2狀,列伙食費支出:每月20,000元,系爭期間122個月,合計244萬元(20,000元x122=2,440,000元)。

4、被告所提出答辯2狀,主張列支燃料費(柴油):每月100,000元,系爭期間122個月,合計12,200萬元(100,000元x122=12,200,000元)。

5、被告所提出答辯2狀,被告認為尚未列(原告仍予以列入計算):計鍋爐維修每月約1萬元、機器及水電設備維護每月約1萬元、雜支每月約2萬元、員工保險費每月約5千元,以上合計每月4萬5千元等,原告亦予以計算,系爭期間122個月,合計549萬元(45,000元x122=5,490,000元)。

6、將上述被告認為原告未計入之支出項目,予以彙總,合計3,386萬7,200元(7,637,200元+6,100,000元+2,440,000元+12,200,000元+5,490,000元=3,386萬7,200元),(原告暫不爭執其數額是否有據,就以被告最有利之金額,計算彙整被告所有提出支出之總額。)。

7、計算系爭期間之損益:系爭期間收入總計1億9,365萬9,140元減原告所計算費用總計1億822萬9,268元,再減被告所提出支出合計3,386萬7,200元,獲益為5,156萬2,672元(1億9,365萬9,140元-1億822萬9,268元-3,386萬7,200元=5,156萬2,672元)。依合約書第2條規定,原告與被告各為二分之一,原告與被告分別各為獲益2,578萬1,336元(5,156萬2,672元÷2=2,578萬1,336元)。

8、據上,原告所計算收入總額,係依據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代宰豬隻頭數計算之收入,加上系爭期間每月之豬血收入,總計系爭期間之收入1億9,365萬9,140元應有所依據;費用部分亦係依據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明細分類帳,計算彙整系爭期間費用金額總計為1億822萬9,268元應亦有所據,再就被告於民事答辯2狀,所提支出項目,以暫不爭執被告所提支出金額,彙總增加支出金額3,386萬7,200元,系爭期間獲益為5,156萬2,672元,依合約書第2條規定,原告與被告各為二分之一,則原告與被告分別各為獲益2,578萬1,336元。扣掉依照合約書第七條原告向被告借款之1200萬元,則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剩餘合夥利益1,378萬1,336元(2,578萬1,336元-1,200萬元=1,378萬1,336元)。原告僅請求1,200萬元,應屬合理。

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抗辯:原告以兩造於94年5月20日所立之系爭合約書為憑,主張與被告合夥經營系爭屠宰線,並要求分配合夥利益。惟原告之訴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原告對系爭屠宰線已無經營權利存在,兩造間並無系爭合夥關係存在:

系爭合約書第二條固約定兩造就系爭屠宰線營運之權利義務各半,然該合約書第七條、第八條亦分別明訂原告積欠被告1,200萬元,應按月還款至少25萬元,原告如發生無法還款達四個月,則無條件自動放棄系爭屠宰線營運之權利,由被告收回自行營運等旨。茲因原告未依約還款,應認已自動放棄系爭屠宰線營運之權利,故系爭屠宰線自94年間起,即由被告自負盈虧單獨經營,至今已約10年,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亦未曾有何異議,堪認原告就系爭屠宰線之營運已無權利存在,則原告主張分配合夥利益自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得以系爭屠宰線之每月盈餘分配抵償應付債款並無依據:

㈠查兩造就系爭屠宰線營業之決算及分配益並無約定,依民

法第676條規定,每年度僅結算分配1次,則原告主張得以系爭屠宰線之每月盈餘分配抵償應付債款,即屬無據。

㈡再由兩造於94年5月20日所訂立之系爭合約書第七條:「

乙方(即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前,因財務問題向甲方(即被告)借款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正。甲方同意乙方無息按月償還,每月償還金額不可低於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甲方收到乙方每月償還金額後,甲方得開立收據供乙方保存,到償還一千二百萬元止。」之約定可知,其還款方式應由原告交款予被告收取後再開立收據,並非以原告結算系爭屠宰線盈餘抵充,蓋兩造並未約定每月應行結算分配。況且姑不論原告得否以系爭合夥每月分配盈餘抵充還款,原告實際上未曾按月還款或與被告結算合夥營業,當然亦未曾取得被告開立之還款收據,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乙方按月還款,如發生無法還款達四個月,則無條件自動放棄營運之權利」之約定,原告應已喪失經營系爭屠宰線之權利。凡此亦為原告所自認,故原告多年來對系爭營業未曾聞問,系爭屠宰線均由被告單獨經營,詎事過十年,原告突然翻異,誠然有失厚道。

㈢實者,系爭屠宰線本由原告經營,原告於訂立系爭合約書

時,對於系爭屠宰線之每月盈餘必不足以抵償其應付債款知之甚明,否則事關系爭屠宰線經營權之得喪,原告對系爭營業豈有長期既不聞問且未曾要求結算還款之理。

㈣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營運全部的收入都在被告的帳戶內,被

告應自行從營收內扣除1,200萬元之借款,且若一個月分不到25萬元,就延後還至還清為止等語,因原告起訴狀第4點自承1200萬元都未清償,且近十年來,系爭屠宰線營運都由被告單獨經營,原告這十年來到起訴之前都未異議,顯見原告已喪失經營權,既然原告沒有營運權,亦無分配合夥盈餘的權利。再者,合夥財產沒有結算,原告不可能動用其合夥財產來清償借款。當初系爭合約書約定1200萬元是原告要另外拿25萬元以上還給被告,且合夥不一定會有盈餘。

㈤於93年間,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當初言明如果沒有

按期還款,就將肉品市場承攬人變更為被告,變更之後到94年間,原告又反悔,主張其經營的屠宰線價值2000多萬元,又來跟被告要錢,被告在簽訂系爭合約書前,被告又拿了7百萬元給原告,原告就拿這其中的3百萬元在簽約時還款,故債務剩下1200萬元。同時亦同意原告就屠宰線經營權有二分之一,但前提條件是原告必須按月還款25萬元,否則就放棄經營權,但同時原告的1200萬元債務也免除,所以原告後來選擇為不還款,也放棄經營權,所以後來原告不過問屠宰線的經營,被告也亦未向原告催討債務。

三、原告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分配合夥利益:

㈠ 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就民法第682、694以下有關條文,對照觀之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 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就系爭屠宰線之營運有合夥關係存在,且原告得主張以系爭屠宰線之每月盈餘分配抵償應付債款,惟尚未經過清算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法不得請求分配合夥利益,則原告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四、再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於清算前即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然按系爭屠宰線94年5月至12月計8個月之收支平均額如下,資以證明兩造縱使按月結算系爭屠宰線之營業,原告平均每月可得分配之金額僅132,281元,顯然不足以抵償每月應付之25萬元債款:

㈠ 收入:屠宰費收入:11,346,800元〔(6,756頭<5月>+7,209頭<6月>+6,870頭<7月>+7,698頭<8月>+6,841頭<9月>+6,816頭<10月>+7,047頭<11月>+7,497頭<12月>)×200元/頭=11,346,800元〕。此部分跟原告一樣。

㈡支出:

1、場地使用費及水電費等:4,237,396元(443,913元<5月>+462,044元<6月>+490,219元<7月>+460,822元<8月>+527,265元<9月>+460,707元<10月>+455,917元<11月>+936,509元<12月>=4,237,396元)。此部分跟原告一樣。

2、員工薪資:3,632,900元(439,600元<5月比照6月>+439,600元<6月>+452,500元<7月>+439,600元<8月>+452,500元<9月>+465,400元<10月>+465,400元<11月>+478,300元<12月>=3,632,900元)。

員工薪資原告與被告差一點,但是不多。

3、被告薪資:400,000元(每月50,000元×8=400,000元)。被告薪資原告沒有列。

4、伙食費:160,000元。(每月20,000元×8=160,000元)。

5、燃料費(柴油):依據挖仔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顯示,系爭屠宰線自99年度至104年度計6年購買柴油之金額合計8,922,810元,平均每月支出金額為123,927元,茲以每月10萬元為準,計算94年5月至12月計8個月之購油支出計800,000元,應不為過。

6、以上小計:9,230,296元。

㈢ 每月平均盈餘:264,563元〔(11,346,800元-9,230,296元)÷8=264,563)〕。

㈣ 原告平均每月可分配金額:132,281元(264,563÷2=132,281)。

㈤ 以上支出部分,尚未列計鍋爐維修費每月約1萬元、機器及水電設備維護費每月約1萬元、雜支每月約2萬元、員工保險費每月約5千元、機具折舊等支出。

五、被告否認原證二,其餘形式上不爭執。當初兩造合夥時,沒有成立行號或公司,當初合夥要跟肉品市場公司承攬屠宰線的屠宰作業,再依使用量付使用費給肉品公司。原告變更聲明狀所附表一到表四有部分不正確,它是原告單方算法,不客觀。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94年5月20日就有關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電宰第四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訂有合約書。依照合約書第一條:「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宰第四線所屬之設備、權利、產權屬甲方(即被告)所擁有。

」。第二條:「電宰第四線資產估值新台幣貳仟萬元正,甲方願意就營運部分和乙方(即原告)各擁有一半的權利,自民國玖拾肆年伍月貳拾日起,電宰第四線營運之全部收入、支出,由甲、乙雙方各半。」。第七條:「乙方於民國玖拾肆年伍月拾玖日前、因財務間題向甲方款新台幣借壹仟貳佰萬元整。甲方同意乙方無息按月償還,每月償還金額不可低於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甲方收到乙方每月償還金額後,甲方得開立收據供乙方保存,到償還壹仟貳佰萬元。」。第八條約定:「乙方按月償還,如發生無法償還達四個月,則無條件自動放棄營運之權利,甲方可收回自行營運。」。

二、原告在簽訂系爭合約書前尚積欠被告1200萬元。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有無按月償還被告25萬元?兩造是否仍有合夥關係存在?

二、兩造若仍有合夥關係存在,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分配合夥利益?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之合夥利益為若干?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二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系爭電宰第四線營運之全部收入、支出,由兩造各一半,然被告迄今從未計算全部收入與支出之損益情形,為此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民法第67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年5月至104年6月應給付給原告之合夥利益1200萬元。被告則否認兩造仍有合夥契約存在,抗辯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原告未按月償還25萬元達4個月,則無條件自動放棄系爭屠宰線營運之權利,由被告收回自行營運,但同時原告的1200萬元債務也免除等語。原告則否認未按月償還25萬元,主張原告營運的全部收入都在被告的帳戶,被告應自行從營收內扣除。例如,整個月營收48萬元,原告分24萬元,原告只要再補1萬元給被告,前六個月都是這樣做。六個月後,被告陳稱整個營運收入伊都要收。又原告向被告陳稱如果一個月不到25萬元,就延後還,被告亦稱好,一直至還清為止。原告只是失去營運的權利,並未失去合夥分配的權利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和原告約定該25萬元,應自行從營收內扣除,抗辯原告要另外拿25萬元以上還給被告,且合夥不一定會有盈餘等語。查系爭合約書第八條既約定:「乙方按月償還,如發生無法償還達四個月,則無條件自動放棄營運之權利,甲方可收回自行營運。」。依其文義,原告顯有每月另外提出25萬元返還被告之義務,蓋兩造如有約定該25萬元,應自行從營收內扣除,營收不足25萬元時,則自動延後償還,則毋庸約定如發生無法償還達四個月,則無條件自動放棄營運權利之問題。且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之責,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該25萬元,應自行從營收內扣除,營收不足25萬元時,則自動延後償還云云,尚難採信。又原告自認六個月後,被告陳稱整個營運收入伊都要收,原告只是失去營運的權利,並未失去合夥分配的權利等語,足見原告應無按月償還25萬元,否則被告怎會稱整個營運收入伊都要收,又怎會有原告只是失去營運的權利之問題。再原告失去營運權利後,是否還有分配合夥利益之權利?查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宰第四線所屬之設備、權利、產權屬甲方(即被告)所擁有。」。僅在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原告與被告就營運之合部收入、支出各一半。原告就電宰第四線之設備、權利、產權既無一半之權利,而系爭合約書第八條又約定:「乙方按月償還,如發生無法償還達四個月,則無條件自動放棄營運之權利,甲方可收回自行營運。」。故原告若未按月償還25萬元,已自動放棄營運權利,對電宰第四線之設備、權利、產權亦無一半之權利,則原告主張放棄後,未失去合夥分配的權利云云,尚不足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按月償還25萬元,依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已失去合夥權利,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失去與被告合夥契約之權利,則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