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張文炬
張文政張金源鐘鴻勳鐘鴻周鐘永宸鐘國彰鐘振儀張永坤張永煥張恩逢被 告 張信益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信益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原告主張之張萬年、業主張萬年、業主:張萬年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之被告張信益所佔派下權比例,以為核定之標準。然查,經本院命原告表示若被告確有派下權存在,被告所佔派下權比例為何?原告陳報表示被告既無派下權存在,當不可能有派下權比例之發生,是以假設其有派下權,則假設即為假議題,因手頭無資料,實難以計算亦無從計算等語,參以原告非以被告個人因素而主張其無派下權,乃係主張其房系親族均非派下,堪認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利益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14, 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