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文賢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原告與被告田中鎮中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故原告提起訴訟,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於民國100年第7次理事會議、102年間之理事會議(正確次數待查)、104年第10次理事會議決議均無效。」,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記載,尚非具體明確,難使法院特定審判範圍,且無以為判決之主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補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