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文賢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被 告 田中鎮中正自辦市○○○區○○○法定代理人 許秋結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4日第7 次理事會所為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認可之決議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此既有爭執,攸關原告經重劃後取得土地及權益,致原告於法律上地位不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係無效,原聲明:「確認被告於100年第7次理事會議、102 年間之理事會議(正確次數待查)、104 年第10次理事會會議決議均無效。」(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5年5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於100年11月4日第7 次理事會議有關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無效。被告於101年1月5日(公告日期101年1月5日起至101年2月15日止)公告之分配清冊、分配圖冊無效,應重為分配。」(見本院卷第107頁)。又於105年9 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於100年11月4日第7 次理事會有關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無效。」(見本院卷第13
1 頁),核其所為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原告復於106 年8月4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100年11月4日第7 次理事會議有關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決議」(見本院卷第254 頁),核其所為追加,係基於被告所為上開理事會決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947、947-1、948、948-1、957、957-1、957-2、957-3、973、975、975-1、975-2、
981、981-1、981-2、981-3、981-4、981-5、981-6、983、983-1、983-2、983-3、1008、1015、1015-1、1015-2、103
6、1036-1、1036-2、1038、1040、1040-1、1040-2、1040-
3、1153、1155、1155-1、1155-2、1155-3、1155-4地號等4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41筆土地,單稱地號土地),參與田中鎮中正自辦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案)。被告先於100年第7次理事會議審議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位置,並自101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公告「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相關圖冊」(下稱第1次公告),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又於102年間召開理事會議,審議更正後土地分配位置,自102年4月29日起至102年5月29日止公告「本重劃區重劃○○○鎮○○段○○○○○號之更正後土地分配相關圖冊分配圖」(下稱第2次公告),再於104年第10次理事會會議決議田中鎮所有重劃後土地,維持原土地分配公告時之配置,並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1月13日止公告第10次理事會會議記錄。
經上開3次理事會會議決議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被告欲分配暫編彰化縣○○鎮○○段○○○○○號(面積3,300平方公尺、體育場用地)、同段1501地號(面積350.84平方公尺○住○區○○○段○○○○○號(面積350.8平方公尺、住宅區)土地與原告。
(二)然依據被告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可知,「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屬會員大會之權責,系爭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得經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係指理事會代為執行相關業務,並非可代會員大會決議,且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則被告由理事會認可土地重劃分配結果,非由會員大會決議為之,程序上具有瑕疵係得撤銷,且屬違反法令而為無效。又重劃後之彰化縣○○鎮○○路(下稱斗中路)為重要道路,臨斗中路兩側之土地價值最高。而原告所有1008、1015地號土地,於重劃前原臨斗中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分配位置應面臨原有路街線,亦即應臨斗中路。然被告卻將1008地號土地抵充公共設施,101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抵充公共設施,一部分分配至暫編1501、1503地號土地,而距離斗中路最遠,顯然對原告不利。又1008、1015地號土地均臨斗中路,然相較於1015地號土地之評估地價,1008地號土地顯遭被告低估價值。且公有土地參與市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笫60條第3 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為限。然本件重劃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土地為45.48 %,超過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 項所定限制,係屬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原告)對公產(即鎮產)作不利處分,依土地法第25條、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 項規定,需送鎮民代表會審議同意,並報請縣政府核准。又原告所有重劃前系爭41筆土地面積共計8185.56平方公尺,原道路抵充面積1576.44平方公尺,賸餘6609.12平方公尺參與重劃分配,重劃後分配體育場3299.98平方公尺,住宅區701.64平方公尺,重劃全區負擔比例45.48%,一般地主可分配54.52%可建築用地,然僅分配10.62%。而都市計畫審議時體育場為公共設施,但僅由原告單獨負擔為公共設施之體育場,而非全體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亦屬對鎮產為不利處分,應有土地法第25條規定適用。然前任鎮長違反上開規定,未送鎮民代表會審議同意,係屬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收受104年第10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爰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及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於30日內提起本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100年11月4日第7次理事會議有關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0年11月4日第7 次理事會議通過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認可,並檢送至彰化縣政府備查,於101年1月5日至101年2月15日辦理第1 次公告。嗣因公告時就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即暫編1495地號土地)誤載為住宅區,故於102年4月29日至102年5月30日就該部分修正辦理第2 次公告。然原告於上開2次公告期間均未提出異議,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結果即已確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原告雖以104年12月30日收受被告於同年月15日召開之第10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為由,主張已依法於30日內提起本訴訟,然第10次理事會議係就兩造於104 年10月19日辦理協調之條件,提交理事會審議,並非就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原告上開主張,顯有違誤。
(二)依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5款、同條第4 項規定,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為會員大會之權責,並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被告於第1 次會員大會已通過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又原告所有1008、1015地號土地部分為道路用地,依法應優先抵充。而體育場為其他公共使用之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應以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故優先指配予田中鎮,非由全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該體育場可供全體鎮民使用,對田中鎮鎮產並無不利。而重劃前除保留975、981-3地號土地外,原告所有其餘土地均優先指配體育場用地(即暫編1495地號土地)後仍不足,故以975地號土地(面積746.87 平方公尺)中550.0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加入取配。而975 地號土地所餘
196.82平方公尺土地與981-3 地號土地合併,依街廓合併分配、原地原位次原則,配取重劃後暫編1501及1503地號土地。另評定重劃前、後地價,非屬被告之職權,係由彰化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8年第2 次會議評議通過後決定之,原告主張顯有誤會。又本件重劃區之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土地為45.48%,全區地主可分配54.52%,原告重劃前土地扣除抵充面積後,可取配面積為6,609.12平方公尺,重劃後原告所分配暫編1495地號之體育場所用地為3,299.98平方公尺、暫編1501地號之住宅區土地為350.84平方公尺、暫編1503地號之住宅區土地為350.80平方公尺,其分配率大於
55.81%,原告並無負擔較多之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土地。而本件重劃案共同負擔45.48%,並未超過重劃計畫書所載47.26%之負擔比例,雖超過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所定45%比例,然重劃計畫書業經第1次會員大會第2案同意追認,已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又公有土地參加市地重劃,乃非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行為,自無土地法第25條及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129頁,並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告於97年8月14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第3 案決議通過授權理事會辦理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其餘內容詳如本院卷50至53頁會議紀錄所載),理事會有權決議土地分配結果認可。
(二)被告之重劃計畫書及重劃會章程,業經彰化縣政府准予備查。
(三)原告所有系爭41筆土地(面積共計8185.56平方公尺,可抵充面積合計為1576.44平方公尺),參與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自辦市地重劃。
(四)被告於100年11月4日第7次理事會議,通過重劃會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即系爭決議),並經彰化縣政府100年12月27日府地價字第1000409282號函同意備查,自101年1月5日起至101年2月15日止辦理公告(即第1次公告)。
(五)被告分配與原告之土地為暫編1495地號土地(面積3,300 平方公尺、體育場用地)、暫編1501地號土地(面積350.84平方公尺、住宅區)、暫編1503地號土地(面積350.8平方公尺、住宅區)。
(六)因第1次公告就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即暫編1495 地號土地)誤載為住宅區,被告於102年4月29日至102年5月30日就該部分修正,辦理第2次公告。
(七)原告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於第1次及第2次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八)原告未將重劃結果檢送鎮民代表會審議。
(九)兩造於104年10月19日辦理協調,原告主張將原分配之暫編1501、1503地號土地,更換為斗中路旁土地,然協調不成立。
(十)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召開第10次理事會議,就兩造於104年10月19日辦理協調之條件,提交理事會審議後,決議原告之重劃後土地,維持原土地分配公告時之配置。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未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於第1次及第2次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其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二)原告主張本件重劃結果未經會員大會決議而僅由理事會決議,係得撤銷,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屬對鎮產不利處分,未送鎮民代表會同意,係違反土地法第25條、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合法: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是社團法人所為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均屬無效。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辦法第3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同辦法第13條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而理事會則為內部組織類似於營利社團之董事會、監事會,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法令而無效,據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屬有據。又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1、2 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乃就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重劃分配結果,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所為限制。然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全部內容因違反法令無效,尚非僅就其分配結果為爭執,則原告提起本訴訟,不受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提起本訴訟,尚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本件重劃結果未經會員大會決議,係得撤銷或無效,為無理由:
1.依被告於100年11月4日召開第7次理事會會議時,適用之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5 款規定,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為會員大會之權責。而依同條第4 項規定,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查被告於97年8月14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於第3 案決議通過授權理事會辦理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理事會有權決議土地分配結果認可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召開第7次理事會會議,並決議通過重劃土地分配之結果,合於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決議,未經會員大會認可,應得撤銷或為無效,尚不可採。
2.原告雖爰引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民事判決,主張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應由會員大會決議,不得由理事會為決議,理事會僅得代為執行等語。然查,該件民事判決中爭執之重劃會章程係明定「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授權理事會代為執行」,而經該法院認定該案會員大會僅授權理事會得代為執行重劃分配結果,而不得代為決議。然本件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包含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又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3項規定:「第1項各會員大會之職權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可見系爭章程係已明確規定會員大會得授權理事會代為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而非僅授權由其執行重劃分配結果,故系爭章程所定內容與上述民事判決之事實情況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三)原告主張本件重劃土地分配決議,違反土地法第25條、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規定而無效,係無理由:
1.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32 號解釋文:「公有土地參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其實質意義與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56條辦理市地重劃,而將公有土地核定屬重劃區範圍予以重劃同,係為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而設,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自無土地法第25條之適用。
」,又其解釋理由書謂:「......市地重劃交換分配之結果,依上開條例第62條前段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就此交換分配言,乃係法律規定之效果,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亦至明顯。至於土地法第25條規定:『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其所謂『處分』,係指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行為而言,並不包括上述參加市地重劃之情形在內;其規定應經『行政院核准』,亦與市地重劃依上開條例規定,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者有別。從而公有土地參加上述後一情形之市地重劃,自無土地法第25條之適用。」,可知公有土地參加自辦市地重劃,並非對於公有土地為處分行為,故無需適用土地法第25條規定,無庸經由民意機關同意即得為之。
2.原告雖爰引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504998 號函內容,主張就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應適用土地法第25條之規定,送請鎮民代表會審議。惟依該函所載:「本案雲林縣虎尾市地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部分,雲林縣政府如擬由虎尾鎮及縣有公地平均分擔吸收,將使該二公有土地之負擔超過依法規定計算之共同負擔,已屬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以自已之意思,對公產作不利之處分,應依土地法第25條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68 頁),可知該函文內容係就市辦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減輕部分,由主管機關擬由虎尾鎮及縣有土地平均分擔吸收,而使該二公有土地之負擔超過依法規定計算之共同負擔之情形,認有土地法第25條之適用。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 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查本件重劃案之平均負擔比率
45.48%,並未逾被告重劃計畫書所載47.26%之負擔比例,而該重劃計劃書所定47.26%負擔比例,雖已逾上開規定之45%上限,然被告之重劃計畫書業經第1次社員大會同意追認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是本件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面積合計雖超過該重劃區總面積45%,然該負擔比例業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後,合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而與原告所持上開函文情形不同。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經該部函覆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準此,公有土地參與市地重劃,依上開規定計算負擔,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參照本部台(85)內地字第8504998號函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32號解釋,無土地法第25條之適用」,此有內政部105年11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0078806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稽。
3.復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經函覆以:「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同辦法)第23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重劃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應一律參加重劃』。據此,核定重劃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參加市地重劃為法所明定,非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合先敘明。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及同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及『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1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一、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顯然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上限時,僅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為之,未涉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意思,且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公有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同意比率,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32號解釋明文:『公有土地參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自無土地法第25條之適用」,此有該府106年4月25日府地開字第1060119831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175頁)存卷可參。
參諸上開解釋文及函文說明,可認系爭重劃案共同負擔之土地雖已逾重劃區總面積45%,然係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為之,並未涉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意思,而無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未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送請鎮民大會表決通過,係屬違法云云,即不可採。
4.況且,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依第1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100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08.96平方公尺)及1015地號土地(面積465.35平方公尺)中264.4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於重劃前係供作道路及溝渠使用,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紙、現場照片2幀及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自辦市地重劃區公有土地(田中鎮)地籍現況圖1紙(見本院卷第94、225、226、243頁)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則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將1008地號土地全部及1015地號土地之部分,用以抵充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即屬有據。且原告於96年12月7日亦發函通知被告,就中山段1008地號土地之全部、1015地號土地之部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同意予以抵充,此有原告之函文1紙(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將1008地號土地抵充公共設施,101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抵充公共設施,係對原告不利云云,尚不足採。
5.又1015地號土地雖位在田中鎮北側,與斗中路南側直接相鄰,然該地扣除抵充部分面積後,僅餘200.86平方公尺土地(計算式:465.35-264.49=200.86)可為分配。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所有系爭41筆土地,面積共計8185.56平方公尺,可抵充面積為1576.44平方公尺。而觀諸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自辦市地重劃區公有土地(田中鎮)地籍現況圖所示(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之公有土地(現況為水、道使用之可抵充部分以外土地),除上述1015地號土地中200.8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以外,其餘土地(面積6408.26平方公尺,計算式:8185.56-1576.44-200.86=6408.26)均位在重劃區南側,則被告將重劃區南側之暫編1501、150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50.84平方公尺、350.8平方公尺)分配與原告,大致與重劃前原告原有土地所面臨原有路線相符,尚無悖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所定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之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將1008地號土地抵充公共設施,101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抵充公共設施,一部分分配至暫編1501、1503地號土地,而距離斗中路最遠,對原告不利云云,亦不足採。
6.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土地,依土地法第4條規定,係指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參照內政部106年8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61354456號函所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係指可供抵○○○區○道路等10項公共設施用地。另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有土地,係非供抵充之公有土地,於土地分配時,應優先指配於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見本院卷第258頁),據此可知,除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10項公共設施,經抵充後不足之土地及費用,應由參加土地重劃之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外,其餘公共設施用地則應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又依土地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查原告不爭執體育場用地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所定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將重劃區內體育場用地以公有土地亦即原告之鎮有土地優先指配,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體育場為公共設施,卻由原告單獨負擔,係屬對鎮產作不利處分云云,亦不足採。
7.再者,依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於重劃範圍公共設施工程開工後,辦理重劃結果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查被告就重劃前後地價,業已函請彰化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2次會議評議通過,而非由被告自行評定,此有被告提出之彰化縣政府98年11月11日府地價字第0980273296號函文1紙(見本院卷第10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低估1008地號土地價值,而有違法云云,容有所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未經會員大會決議而僅由理事會決議,程序上具有瑕疵或因違反法令而無效,且決議內容屬對鎮產為不利處分,未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送鎮民代表會審議同意,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而先位請求撤銷被告於100年11月4日所為系爭決議,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