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訴訟代理人 劉耀宗
沈凱榮被 告 蕭勝結訴訟代理人 陳浚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之遲延違約金。
訴費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約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若逾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一次清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且每逾一期計收400元之遲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逾期一期以上,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本金504,763元及如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763元,及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400元之遲延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陳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是現在沒有還款能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504,763元,及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違約金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