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被 告 黃富斌
楊育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富斌、楊育湞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育湞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富斌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富斌、楊育湞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黃富斌已取得臺灣臺南法院所核發之98年度執字第19966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黃富斌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33,264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合先敘明。
(二)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黃富斌皆未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款項甚至因未再繳款而轉列為呆帳,當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間查調被告黃富斌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被告黃富斌所有,其係為躲避伊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欲強制執行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04年4月9日移轉登記不動產為被告楊育湞所有,被告黃富斌此舉恐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
(三)又所謂害及債權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不動產係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向法院訴求撤銷之。而被告黃富斌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19966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資料在卷足稽,且未據被告等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黃富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發現被告於104年4月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育湞後已無其他任何財產,堪認被告黃富斌之資力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有上開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楊育湞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表:
┌──┬────────┬──┬────┬────┐│編號│地 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芳苑鄉福海│ 水 │1017.96 │16分之1 ││ │段203地號 │ │平方公尺│ │├──┼────────┼──┼────┼────┤│ 2 │彰化縣芳苑鄉福海│ 旱 │21720.02│16分之1 ││ │段204地號 │ │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