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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陳明傑被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齋宗教會法定代理人 方世明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3日第二屆第十一次理監事聯席會對原告所為之停權三年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齋宗教會宗教會(下稱被告宗教會)之會員,於民國104年1月11日被告宗教會所召開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中以原告所陳述之事實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之陳述相反為由,提議並於105年1月23日被告宗教會第二屆第十一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紀錄通過原告停權三年,違反民法第50、56條規定,應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決議是否有效,顯有爭執,原告是否仍得行使其會員權利,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宗教會之會員,被告於105年1月23日被告宗教會

第二屆第十一次理監事聯席會,突以在被告於104年1月11日舉行之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中之陳述,與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於彰化地檢署作證之證詞相反為由,通過對原告施以停權3年並即日生效之處分(000年0月00日生效),使原告權益受損。惟原告在前開會員大會之陳述與上開彰化地檢署作證證詞有無與事實相反,因偵查不公開,被告實無從得知,此顯係被告猜測之詞,以此作為將被告停權之理由,實在太過牽強。

㈡被告之理事中,有部分人提告案外人潘克安、白昔周及白岳

軒涉有偽造文書、誹謗等罪嫌,均為彰化地檢署不起訴在案,被告即遷怒原告,認原告與上開三人一體,而以此莫須有罪名,提議對原告施以停權三年處分後,經決議通過。按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開除社員,以有正當理由者為限,舉重以明輕,把會員停權,亦應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而人民團體法第27條但書第6款亦規定會員大會要有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才能決定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今被告未經會員大會決議,即將原告停權3年(把原告停權屬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係違背人民團體法第27條但書第6款規定。

㈢又被告召開系爭會議前,未按被告宗教會章程第30條規定於

開會七日前通知有關人員出席,而此次停權三年與原告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該會應通知原告出席說明,但被告竟未在七日前通知原告,顯見原告係以突襲方式將原告停權,自屬程序不正義,其用不正當方法來剝奪原告之會員權,應屬無效。另根據系爭會議紀錄第2、3頁之記載,決議「表決結果13票全部通過」,惟按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為理事9人、監事3人,總出席人數應為12人,怎會是13人全數通過?亦見系爭決議違反法令。另外,人民團體設置理事會及監事會,理事會乃執行會務,監事會乃監督理事會是否有違法或違背章程,故此次理事會決意將原告停權3年,監事會應審酌理事會之行為是否正當,故監事不應參與投票,惟此次停權三年之決議,監事竟參與投票,此乃球員兼裁判之行為,由此亦見其投票之決議,應屬違法法令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查被告原係彰化市繹如齊神明會,依地籍清理條例成立社團

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被告既已依法成立社團法人,縱被告之前身為繹如齊神明會,該神明會之會員自應依被告現在之章程規定,而為入會、出會,並遵守被告之章程規定,方符合被告成立社團法人之目的,否則被告即無成立之必要。詎被告於成立社團法人之過程,訴外人潘克安、白岳軒不僅極盡杯葛之能事,指摘努力奔走之理監事作威作福、違法濫權;更對理監事提出諸多告訴。

㈡原告於103年4月16日與訴外人潘克安、白岳軒行文予內政部

,一再指摘已由彰化市繹如齊神明會經會員大會決議而依法成立之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之適法性,稱各主管機關係遭被告矇騙;再於103年12月4日與訴外人潘克安、白岳軒共同行文內政部,指摘彰化市繹如齊神明會與「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非屬同一,並要內政部命被告賠償白岳軒損失,嚴重損及被告之會譽;被告因不堪其擾,因而於第2屆第2次會員大會,由會員陳錫卿提案將訴外人潘克安及白岳軒二人及原告除名,但因會裡仍希望以和為貴,故多數會員認將原告等人停權三年,即足以讓被告妥善運作會務,而無一再陳情或訴訟之紛擾。且因原告於會議現場表示,由伊具名向內政部陳情之函文,係由訴外人白昔周(按白老師即白昔周為白岳軒之父),白岳軒就會務授權由其父處理所寫,伊並不知情。故原告之名義既遭偽造,當無處分被害人之情事,因而遂撤回原告之停權提案。

㈢本件原告於前開會員大會中清楚表示:「此事是由白老師寫

的,我也不知道、此事我完全不知,我向大家說聲抱歉」,被告認訴外人白昔周未經原告同意,即偽造其名義對外發函之偽造文書行為顯不足取,因而對白昔周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詎原告於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17號偵查中,竟具結證稱:「伊在繹如齊宗教會104年1月11日會員大會開會時說不知道系爭函文的事,是不知道寫什麼內容,但伊同意落款云云」。本件被告就被證一之函文,既因原告不知情而遭偽造,遂未對其處分,既其改稱,同意白昔周以伊名義發文,則被告當無不對其處分之理,以符公平原則;又原告另指摘被告編列會議費100萬元自肥之不實情事,被告因而於105年1月23日召開第二屆第十一次理監事聯席會提案決議將原告停權三年。

㈣按彰化縣繹如齊神明會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25條規定成立社

團法人,其名稱訂定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組織章程第1、7 、8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組織章程第一條開宗明義即說明彰化縣繹如齊神明會係依據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成立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則全體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之會員均應遵守章程之規定,原告身為會員一員,卻不斷質疑宗教會之適法性,更不斷向主管機關、民意代表陳情指摘遭被告矇騙,其顯已嚴重損及被告會譽,原告既不遵守被告章程及經會員大會決議成立之宗教會,被告經理事會決議將原告停權三年,於法自屬有據。

㈤按「觀諸被上訴人章程第8條規定: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

、損壞本會名譽妨礙會務推展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可知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於認有危害團體情節嚴重之情事時,得將會員除名,核屬社團內部因其自律權對社員所踐行之制裁處分,如涉及該制裁處分是否有理,或該處分是否相當、妥適等涉及實體上問題,原則上應尊重社團內部之判斷,亦即該部分屬社團內部自治事項之意思形成自由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參照)。則本件被告之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理事會得決議對會員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係屬理事會之職權,亦係社團內部之判斷,核屬社團內部之自治事項,自應尊重社團內部之判斷。本件原告一再質疑被告之適法性,已導致被告會務推動有困難,則被告基於順利推動會務之目的,及維持內部整體和諧之考量,由理事會決議將原告停權3年,以達制裁會員言行之處分目的,此屬社團內部之判斷,難認有違法令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決議無效,於法自屬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23日召開第二屆第十一次理監事聯

席會以其於彰化地檢署出庭作證證詞與在上開會員大會所說事實相違背,及有上開造謠自肥等事實,致嚴重損及被告會譽,遂以不遵守被告章程及經會員大會決議成立之宗教會為由,決議將原告停權三年。原告主張其並無不遵守章程及會員大會決議之行為,被告章程第1、7、8條等規定係透過理事會決議對原告是以停權三年之處分,程序上已違法,且停權之處分依章程第25條規定應循會員大會之程序辦理,被告之上開決議違背法令及章程規定為無效,故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整理本件之爭點為:⒈原告有無不遵守章程及會員大會決議之行為?⒉被告之章程第

1、7、8條等規定,透過理事會決議對原告施以停權三年之處分,程序上有無違法?停權之處分是否必須循會員大會之程序辦理?(本卷第40頁反面)㈡查原告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於105年1月23日第二屆第十一次

理監事聯席會議,由理事長提請討論案第4案,記載:「…案由:本會會員陳明傑先生在本會104年度定期會員大會臨時動議第二號案所陳述事項,與其於104年10月30日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出庭作證,與事實相反,提請討論案。說明:⒈本會104年1月11日第二屆第二次定期會員大會臨時動議第二號案:本會會員白岳軒、陳明傑及當然會員潘克安等3人危害本會情節重大予以除名,會員陳明傑當然陳述所有事情都是白老師所為他都不知道,會員黃桂峰為他說情,既然他不知情是情有可原,所以就沒將會員陳明傑作停權處分,但是陳明傑於104年10月30日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作證其證詞與在會員大會所說的事實是相違背的。⒉白岳軒、潘克安向法院提出訴訟略以:陳錫卿所提臨時動議案,是要把白岳軒、潘克安、陳明傑等三人除名(後改為停權),而大會決議以白、潘二人當時不在場,故只停權白、潘二人,同樣情形,以白、潘二人不在場即被停權,而陳明傑在場即不停權,實有不公,亦有未妥,陳明傑在庭上所作證詞已顯示他人三人實屬一體。⒊另會員陳明傑於104年度本會將軍爺聖誕慶典中質疑本會理監事編列會議費100多萬自肥,確有造謠之事實。決議:⒈經理監事討論後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表決結果13票全數通過,將會員陳明傑停權三年處分。⒉自民國105年1月23日開始執行停權三年。...」等情,有彰化縣繹如齋宗教會第二屆第十一次理監會聯席會會議紀錄及彰化縣繹如齋宗教會105年1月25日彰繹明字第105006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據此事實,本院依序探討前揭爭點如下:

⒈原告於前開會員大會中表示:「此事是由白老師寫的,我也

不知道、此事我完全不知,我向大家說聲抱歉」,故被告認訴外人白昔周未經原告同意,即偽造其名義對外發函之偽造文書行為顯不足取,因而對白昔周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詎原告於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17號偵查中,竟具結證稱:「伊在繹如齊宗教會104年1月11日會員大會開會時說不知道系爭函文的事,是不知道寫什麼內容,但伊同意落款云云」等情,據此,被告以組織章程第一條開宗明義即說明彰化縣繹如齊神明會係依據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成立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則全體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之會員均應遵守章程之規定,原告身為會員一員,卻不斷質疑宗教會之適法性,更不斷向主管機關、民意代表陳情指摘遭被告矇騙,其顯已嚴重損及被告會譽等理由,認為原告不遵守被告章程及經會員大會決議成立之宗教會,由被告之理事會決議將原告停權三年,惟縱然原告有參與訴外人白昔周向前開機關質疑被告適法性之情事,得否即逕認原告有違反法令、章程及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之情事,尚非無疑。

⒉原告於彰化地檢署105偵字第2217號案件中證稱:「(問:

白昔周有無對你提過他要行文給內政部、監察院、彰化縣副議長許原龍服務處、立委林滄敏服務處、立委黃文玲服務處等機關,主張繹如齊神明會和繹如齊宗教會並非同一組織,並徵求也把你列為發函的人?)有跟伊講過這件事...」、「(問:白昔周於何時、在何處對你說這件事?)他寫的時候伊剛好去他那邊,他說這事給伊聽,伊有同意。」、「(問:你為何要同意?)他意思是跟我講,神明會財產本來大家都有份,變成宗教會後就是公有的,他反對改成宗教會,伊要挺他」等語,此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由此可知,訴外人白昔周針對被告之組織變動行文與相關機關,係因被告組織變動涉及會員之財產權利歸屬,換言之,被告之會員認其權益受損行文相關機關,擬救濟其權利,得否遽認係違反被告章程之行為,亦非無疑,且如被告組織變動均合於法律規定,被告會員對其組織變動提出質疑,如獲相關機關認定合於法律規定,對於被告本身自無妨礙,反更得藉此向被告會員印證其組織變動之適法性,如獲相關機關認為違法,則對被告會員而言,自屬其權利之救濟,究不能認與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等情相當,更何況原告僅係受其他會員之邀約出名行文,要難藉此遽論其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之行為。

⒊惟查神明會所有之財產本為會員公同共有。嗣系爭神明會依

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神明會會員過半數同意而於100年6月19日成立被告之宗教會,並經彰化縣政府於同年11月8日核准設立。系爭組織章程第1條載明:「彰化縣繹如齊神明會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25條規定成立社團法人,其名稱訂定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等情,有上開組織章程可參。原告雖於彰化地檢署作證稱僅同意具名但伊不知道內容寫什麼等情。則縱認原告與訴外人於103年4月16日函文係依據前揭章程內容,認「『宗教會』之章程亦未載明『宗教會』係承續『神明會』而成立,且係由個人名義發起籌組等事由,以該神明會與宗教會顯非同一權利主體」,進而質疑內政部「鈞部各司等官員等於是出席替陳情人解套之座談會,竟然相信『宗教會』以此矇騙」等語。上開函文用語雖有略顯激動之語氣,然上開函文內容主要係質疑被告成立社團法人之合法性,並對內政部之回應方式有所不滿,此係關於「宗教會」整體利益之事及突顯白昔周等會員權益遲未獲得解決之狀況,難認原告已有不遵守被告章程、決議及危害被告會譽之情,被告所言尚難憑採。

⒋被告另主張:原告於104年度本會將軍爺聖誕慶典中質疑本

會理監事編列會議費100多萬自肥,有造謠之事實等節。證人蘇佳美於105年6月27日到庭證稱:「(問:你在被告繹如齋宗教會擔任何職?)辦事員。」、「(問:104年10月5日將軍爺慶典你有在場?)有。」、「(問:原告陳明傑你是否認識?)。認識。」、「(問:將軍爺慶典當天陳明傑有跟你講何事?)他跟我講會議費編列預算100多萬元,是不是都用在理監事的身上,但實際上沒有編那麼多預算。」、「(問:你有無拿預算書給他看?或是跟他解釋?)我有跟他講說沒有編那麼多,請他拿證據給我看。」等語,以及證人賴慧萍於105年8月5日到庭證述:「(問:有無參加104年10月5日的將軍爺慶典活動?)有。」、「(問:當天原告有無在場?)有。」、「(問:有無聽到原告在現場說了什麼或做什麼?)他走過來跟我講說你們委員會有編100多萬元,有沒有分到。我聽不懂他在講什麼。」、「(問:委員會有編一百多萬元預算?)我不曉得,後來有請他自己去問會計。」、「(問:除了問你之外,還有無再去問別人?)我不清楚,但我有叫他去問會計。」、(法官問:將軍爺慶典當日,原告找你問編列一百多萬元預算的事情,是用何口氣問你?)他是詢問我有沒有分到那一筆錢。」、「(法官問:他的目的是否就是要問你有無分到一百多萬元的那一筆錢?)是的。」等情。由證人等之上開證詞,僅可證明原告曾向證人等詢問是否編列100多萬元預算供理監事使用之情事,換言之,原告應僅係向證人等探詢此事是否為真,而與造謠之情形不同,故原告身為會員,其基於會員身分就被告所編列預算金額及執行情形,向被告所屬辦事人員詢問及確認等情,要非虛捏事實之造謠行為,亦可認定。

⒌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

意見、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而財產權亦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自不得僅因原告與訴外人白昔周等發表上開言論,向相關機關質疑被告宗教會之章程第一條規定有誤、認為「宗教會」與「神明會」顯非同一權利主體,並質疑內政部之回應方式等關於「宗教會整體利益之事」,及原告身為被告宗教會之會員,向其他會員詢問編列一百多萬元予委員會預算之事是否為真等節,即謂原告違反章程及會員大會決議,從而,被告所辯原告之前開行為,均難認有違反章程及會員大會決議之情事,故被告據此作成對被告施以停權三年處分之系爭決議,顯與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有間,原告既無違反被告章程或會員大會決議之行為,則系爭停權處分是否仍生停權之效果?已非無疑。

⒍被告章程就理監事所為之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其效力如何,並未規定,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審酌被告為社團法人,系爭會議為理監事聯席會所為之決議,要與社團總會決議性質相似,如會員總會決議內容尚不得違反法令或章程,當可推論社團法人所設理監事會議決議內容亦不得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並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而認為決議無效,此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亦可說明。誠如前述,原告既無被告所指有違反被告章程第1、7、8條等規定及會員大會決議之行為,則系爭決議即不符被告章程第8條所定停權處分之要件,詎被告之理監事聯席會竟引用該規定,率對被告施以停權三年處分,堪認該決議已違反被告章程第8條規定,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自應認屬無效。

⒎被告雖辯稱:系爭停權決議屬被告宗教會內部自治事項,且

涉及評量判斷,會有高度屬人性之異質認定,只要系爭決議未違反程序或法令規定,即應予尊重等語。查社團法人之意思機關所為之內部決議,固屬社團法人自治事項,其妥當與否,雖不宜由法院介入,惟本件應屬決議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認定,要非僅為處分妥當與否之問題,而與被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不同,自不得逕予援用。故本院為審酌系爭決議之效力,對系爭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自仍應予以審查,否則除遭受無效決議會員之權益無從救濟外,本院亦無從確認該決議之效力,此即難認合於前揭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上開辯解雖認為本件係屬決議妥適與否之爭議,惟其對於系爭決議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得由法院審查此節,亦採相同見解。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即屬法院得予審查判斷之事項,故被告首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從而,系爭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8條規定,經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應認屬無效,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