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陳忠順
陳忠實陳守龍陳守虎陳守煌陳守煒陳秀瑟陳守滿陳秀玲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孝被 告 葉蔡素訴訟代理人 葉金發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彰化縣政府調解、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是原告起訴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40平方公
尺,及同段586地號、地目田、面積1767平方公尺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原出租人之一陳秀琴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死亡,由其弟陳守煌繼承),出租予被告,訂有塩港字第69號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但被告均不自任耕作,20餘年均申請休耕,領取休耕津貼。尤其近10年來,被告年老,現年91歲,身體極為虛弱,彎腰駝背,不利於行,衣、食、住、行均靠其子女扶持、扶養,如見其本人,便知其不能自任耕作。且現在遷居台中市○○區○○街○○○巷○○號,其子葉金發住家居住,受扶養,此由每季寄來租金,都是烏日郵局匯票、信封郵戳亦都蓋烏日郵局印章可證。依實情而言,被告已離鄉背井,離開系爭土地百公里,根本不能耕作。原告乃於104年8月26日以員林郵局455號存證信函,以其違反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或另行出租。系爭租約既無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
㈡被告所提行政法院之判決牴觸憲法規定。被告故意讓其子一
戶,被告自己一戶,主張自己沒有收入。有沒有耕種能力要看本人,行政機關竟然規定只要自己切結一張有耕作能力的書面,就算有耕作能力,難道死人也可以切結有耕作能力就可以繼續耕種下去嗎?聲請命被告本人到場,及履勘系爭土地,即知被告不能自任耕作。另被告請別人種植,並非自任耕作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⑵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違反耕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之規定。被告係遵照、響應政府鼓勵休耕政策,依法申請休耕,並無違法。被告在未休耕時,係請工人耕作。被告唯一收入來源為耕種系爭土地,並無其他收入來源,如喪失佃農身分,生活即陷入三餐無以為繼之困境,此實際情況,完全符合減租條利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故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彰化縣埔鹽鄉公所核定被告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完全依法有據。
㈡被告戶籍及居住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屬實。
㈢原告就租佃爭議事件提出訴願,其不服彰化縣政府104年10
月12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出租予被告,兩造訂有耕
地三七五租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4-119頁),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參照)。且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住在戶籍地,年紀老邁無耕作能力,且休耕
多年,故原告未自任耕作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自90年起至104年,除102年外,均有申請休耕補助乙情,業據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55-61頁),固可認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有長期休耕之事實,惟被告係經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准予休耕,自不得以此認被告未自任耕作。又被告年紀雖高達已90幾歲,惟依前揭說明,既非不得由被告之家屬參與耕作,並得將農作過程之交與他人操作,非必被告親自為之,尚難以被告年紀及身體狀況為由,即認原告未自任耕作。故原告聲請命被告本人到場及履勘現場,以證明被告非親自耕作,即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