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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黃國臻被 告 林鳴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肆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5月01日起至民國110年0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104年06月23日起至本件借款債權清償完畢止,按年於每年6月22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查本件依雙方簽立之借據被告應每月應還款新臺幣(下同)10,320元,並每年支付利息160,000元。然被告自民國(下同)103年間即有積欠原告款項而未履行契約之情事,據此,本件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得請求將來給付之訴,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向原告請求借款800,000元,原告遂向土地銀行貸款800,000元予被告,並於103年06月22日與被告簽立借據,約定被告應於104年06月30日起,每月給予原告10,320元之分期款,以繳納原告向土地銀行信用貸款之分期款項,被告並應每年支付160,000元之利息予原告,直至110年06月30日止。

三、查原告借予被告款項後,被告遲遲不給予原告約定之利息,復至104年06月30日給付分期款之期限屆至,被告亦未依約每月給予原告10,320元之分期款,經原告屢屢催討,被告始於104年07月03日及104年08月07日分別給付60,000元及30,000元之利息予原告,尚欠7萬元之利息。而被告至104年09月01日才開始每月給予原告10,320元之分期款,然每月期限將至,原告均須不斷向被告催款,被告始願意按期給予原告,惟對利息之部份被告卻藉口推延,遲遲不肯給予原告。按系爭借據之約定,每月為一期,每期被告應給予原告10,320元之分期款,而自104年06月30日至105年02月29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9期之分期款,然被告至105年02月29日止,僅給予原告5期之分期款,另被告在105年3月3日也匯入一筆4000元,105年3月21日有匯入一筆16,640元。準此,至105年3月21日止,被告尚積欠共計20,640元之分期款(計算式:10,320元×(9-5)期=41,280元,00000-0000-00000=20,640)。另依契約,每年為一期,每期被告應給予原告160,000元之利息,而自103年06月23日至104年06月22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之利息,惟被告至105年02月29日止卻僅給予原告90,000元之利息。是以,至105年02月29日止,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共計70,000元利息(計算式:160,000-90,000=70,000)。

四、復查,被告在105年4月6日匯入一筆10320元,是清償105年3月的,另外於105年5月3日也有匯入一筆10320元,是清償105年4月的。故被告於105年05月起,未再依約每月給予原告10,320元之分期款,因原告係向土地銀行信用貸款借予被告款項,被告若未依約如期給予原告,原告實在難以再繳納土地銀行之信用貸款分期款項,而原告若未按期還款予土地銀行,勢必影響原告之信用,甚而影響原告之經濟生活。百般無奈下,原告僅能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借據之約定。

五、綜上所陳,被告至105年03月21日止,尚積欠20,640元之分期款及70,000元之利息,合計90,640元未給原告;然承前所述,本件已有積欠原告款項未還之情事,恐被告嗣後亦有不依約給付之虞,因被告在105年4月6日匯入一筆10320元,是清償105年3月的,另外於105年5月3日也有匯入一筆10320元,是清償105年4月的,原告並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05年05月0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10,320元;另被告應自104年6月23日起至本件債權清償完畢止,按年於每年06月22日前,給付原告160,000元之利息。被告到110年6月30日如果有按月給原告10320元,就不用還原告80萬元。契約書寫被告每月要給付原告10,320元,付到110年6月30日,被告還要還原告80萬元,這部分是寫錯。利息請求日以每年6月22日為準,係因原告是在103年6月23日匯款給被告的,所以以整年度的6月22日為基準。

六、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㈡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身分證資料影本、存摺明細影本、台灣土地銀行放款繳納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依兩造借據契約約定「借款人林鳴安同意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月為一期,每期還款壹萬零參佰貳拾元正。並同意每年支付利息壹拾陸萬元正」。然被告至105年03月21日止,既尚積欠原告20,640元之分期款及70,000元之利息,合計90,640元未給付原告。足見被告已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自非無據。又被告既有每月分期款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之情形,則原告依兩造借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已到期部分即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640元。㈡未到期部分,被告應自105年5月01日起至110年0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10,320元。㈢被告應自104年06月23日起至本件借款債權清償完畢止,按年於每年6月22日前給付原告1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