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張易華被 告 余世雄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複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被 告 林端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委任契約關係請求「甲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1,8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保留再請求乙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5,687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4日以民事準備㈠狀主張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開之金額;惟其後於民事準備㈡狀則主張僅請求委任報酬;再於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時稱本件僅請求委任報酬,並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是本件訴訟標的僅涉及原告之委任契約報酬請求權,自無庸就有無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審認,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
(一)被告余世雄於100年間向原告表示其家族所屬祭祀公業余清津承購國有土地案件歷經委任多位代書均無能力辦理,遂以其係家族輩分最高之年長者,且為國小校長退休,很受大家尊敬及信任,有權代表家族全體委任原告研究並辦理申購國有土地事宜,並約定按國有財產局核准承購時地價總額5%計算支付研究費、代理申購等報酬予原告。原告遂開始研究本件國有土地申購案件資料,並教導被告余世雄申領戶籍謄本後,製作承購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11、212、
213、215、215-1、216-1、217-1、217-3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211地號等8筆土地)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於100年12月11日祭祀公業余清津籌備會上以郵局牛皮信封裝載資料當面交付被告余世雄,並請被告余世雄收集相關申購人證件及切結書簽名後,在於101年1月20日前交予原告辦理申購事宜,被告余世雄並口頭承諾收集相關申購人證件及切結書簽名後會交由原告辦理,詎事後被告余世雄稱無法收齊證件、簽名無法辦理,雙方委任契約持續並未終止,被告余世雄亦未給付報酬予原告。嗣104年3月被告余世雄向原告表示伊委任楊代書辦理申購國有土地即系爭20
7、208地號土地事務,並已登記完成,其餘系爭211地號等8筆土地則尚未完成須補正,原告因而向地政事務所請領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始知上情,且查出被告余世雄將原告製作支申購書交給被告林端美抄襲,另向國有財產署提出申購,始知受騙。原告因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業經彰化地檢署已104年度偵字第1081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原告提起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以該事件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糾葛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二)被告余世雄余上開刑事案件稱其僅與原告閒聊,請教國有土地相關業務,並未交付其委任其他代書申購國有土地被駁回資料予原告,且未委任原告為申購國有土地之代理人。然非被告余世雄委任,原告如何得知被告余世雄之父余德煌有承購系爭207、208地號土地之權利?及被告余世雄之祖父有承購系爭211地號等8筆土地之權利?若未委任原告為代理人,原告怎可代理向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或向地政事務所請領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足證原告受被告余世雄之委任。至被告余世雄辯稱伊始終係委託被告林端美辦理,於90年間開始進行,且為專業代書,無須利用原告交付之資料辦理云云。為何被駁回至100年6月間尚未辦妥國有土地之申購?且被告余世雄於100年12月11日在祭祀公業余清津籌備會時要求原告交給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申請書,復被告承認有再收到郵寄1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申請書,足認係被告余世雄騙取原告所製作2件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申請書後,交給被告林端美抄襲,被告余世雄等人始委任被告林端美,被告林端美再於102年3月13日、103年6月9日再次提出申購,足認被告林端美係收到被告余世雄向原告騙取資料後,再製作申購資料,重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承購。因系爭211地號等8筆土地尚待補正,被告余世雄於104年3月間無意間向原告表示系爭207、208地號土地已辦妥申購完成登記,顯欲再向原告詐騙系爭211地號等8筆土地申購案件之補正方法。
(三)至彰化地檢署及高檢署認為被告余世雄委由被告林端美提出申請書與原告申請書等文件內容、格式均不相同,足徵被告余世雄係委由第三人申購土地,並非利用原告提出之文件資料,然此論斷,有違經驗法則,並未查明被告林端美所提申請書所繳證件,是否依據原告所製作申購書所附之應繳證件一覽表所載,如應補正之各證件相符,應可證明被告余世雄詐取原告提出之文件資料予被告林端美抄襲並製作申請書。依被告林端美辦理國有土地申購事宜之補正應綽綽有餘,何以須由被告余世雄再向原告請教?是被告余世雄詐取原告所製作之文件資料,至為明確。又原告所製作國有土地申購書經地檢署認定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縱非屬著作權法之著作,惟原告確實付出勞心勞力及付出智慧情感,而創件應提出付繳證件及補正文件,係屬原告智慧財產之付出,係屬廣義著作權法上及民法上債權所保護之範圍。又刑事案件偵查時並未傳喚被告林端美到場,僅採據被告余世雄片面之詞,率爾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
(四)被告余世雄既承認原告有寄一封系統表給伊,且稱未使用,則請被告余世雄將資料原封不動寄回給原告,若承購國有土地申請書已交付被告林端美,應由被告林端美寄回予原告,經原告催告被告余世雄、林端美均無回應,可見顯有抄襲使用承購國有土地申請書,則被告林端美應與被告余世雄負共同侵權及違約之連帶責任,依約以國有財產署核准承購額的5%計算報酬予原告。如被告余世雄未委任原告製作並承購國有土地申請書,原告怎可能未受委任、未約定報酬,而自動提供服務之理?且就系爭207、208地號土地登記完成,原告被告余世雄家族可獲得以購買總價10,237,330元的最少2倍以上即20,474,660元以上之利益;系爭211地號等8筆土地核准承購,可獲得以購買總價30,312,532元的最少2倍以上即60,625,064元以上的利益,共計81,099,724元之利益,被告余世雄如未委任原告,原告豈可能無償研究製作申購國有土地申請書,是被告抗辯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余世雄、林端美給付委任報酬。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1,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余世雄則以:
1.被告余世雄未曾委託原告辦理申購國有土地事務:⑴民眾有法律或地政事務上之疑義,雖會持相關資料諮詢律師
或代書,並不等同委託辦理該事務,且律師或代書受理委託事務,就承辦事務之範圍及報酬等重要事項,均會訂立書面契約為憑。而被告余世雄雖於100年間曾就家族申購國有土地乙事曾向原告諮詢,為雙方僅止於諮詢,並未委託原告承辦申購國有土地乙事,且未約定委任報酬,亦無書立委任契約。至原告雖郵寄製作申請書資料予被告余世雄,但此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因委託申購國有土地事務需經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被告余世雄並無權單獨委託原告辦理,因此被告余世雄並未使用原告主動寄交之資料,亦未提供該資料予被告林端美,是原告主張曾受被告余世雄家族委託辦理申購國有土地事務云云,並非事實。
⑵原告所提之申請書,係由國有財產局提供之創作技術,一般
從業地政士均可輕易完成,並無抄襲之必要。又原告前認寄予被告余世雄之申請書資料具有著作權,並以遭抄襲盜用為由,對被告余世雄提起詐欺告訴,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申請書非屬著作權所保護之著作,且原告於該詐欺告訴案件自陳:「伊提供資料後沒有問被告,被告之前說大家都不蓋章,所以不能辦,之後就沒有提起,及至今年3月間閒聊時,被告無意中提到一位楊代書在辦理」等語,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益見被告余世雄並未委託原告辦理申購國有土地事務。
2.被告林端美無抄襲申購國有土地申請書之必要:被告林端美為有數十年經驗之執業代書,已具有申購國有土地之實務經驗。於102年間代理辦告余世雄家族申購國有土地時,有國有財產局提供之制式申請文件表格可資使用,並無抄襲原告所提供申購國有土地申請書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林端美抄襲其申請書資料,應有誤會。況申購國有土地申請書資料,如上所述,並無著作權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林端美抄襲其著作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端美陳述略以:伊與原告不相識,與原告之間無尾認關係,被告余世雄並未交付伊任何資料,且國有財產局已有範本可以參考,故未曾參考原告之資料,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世雄為祭祀公業余清津之派下員,於100年6月間向原告表示要申購系爭207、208地號及211地號等8筆國有土地,委任原告研究申購國有土地案件,並約定按國有財產署核准承購時地價總額之5%計算支付研究費、代理申購等報酬,而原告已代為研究申購國有土地事務,並交付資料予被告余世雄,雖本件國有土地申購係由被告林端美辦理,但被告林端美係抄襲原告所交付被告余世雄之資料,而完成申購系爭207、208地號土地,自應由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委任報酬。被告則否認兩造有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兩造之爭點厥為:兩造有無成立委任契約?若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已完成申購國有土地事務研究,且系爭207、208地號土地已申購且登記完成,而請求511,867元之委任報酬,是否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等判例要旨供參)。是以,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就上開申購國有土地事務確有成立委任契約,且其業依委任契約履行其給付義務等事實,當應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余世雄委任而開始研究本件國有土地申購事務,且被告林端美抄襲其所製作之資料,而向國有財產局完成申購國有土地云云,然姑且不論被告林端美是否有抄襲原告所製作之申購書等資料,且暫不論被告余世雄委由被告林端美提出申請書與原告申請書等文件內容、格式不同,查原告與被告林端美既未曾見面或聯絡洽談,如何能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二人間自無成立委任契約之可能,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端美與其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與被告林端美間就系爭土地申購事務既無委認之法律關係,原告對被告林端美即無系爭土地申購事務委任報酬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林端美給付委任報酬,即屬無據。更何況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需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並無被告二人之明示或法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林端美應與被告余世雄就系爭土地申購事務連帶給付委任報酬,即無理由。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余世雄委任而開始研究系爭土地之申購事務,然被告余世雄否認有委任原告申購系爭土地之情,且稱系爭土地申購事務需經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被告余世雄並無權單獨委託原告辦理,雖有收受原告主動寄交之資料,但未使用該資料,亦未提供該資料予被告林端美。因被告余世雄辯稱收受原告提供之資料,未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申購事務,經原告對被告余世雄提起詐欺告訴,業經彰化地檢署偵查後,以申請書非屬著作權所保護之著作,被告余世雄委由被告林端美提出申請書與原告申請書等文件內容、格式不同,且原告於該詐欺告訴案件自陳:「伊提供資料後沒有問被告,被告之前說大家都不蓋章,所以不能辦,之後就沒有提起,及至今年3月間閒聊時,被告無意中提到一位楊代書在辦理」等語,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益見被告余世雄並未委託原告辦理申購國有土地事務。經原告提起再議後,經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查被告余世雄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亦稱其並未委任原告,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載原告僅片面指訴雙方有口頭約定,而無從認定原告有受被告余世雄委託代為處理任何事務。是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與被告余世雄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其請求給付委任報酬,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倘未受被告余世雄之委任,豈可能無償代為研究系爭土地申購事務,然查,原告起訴狀自陳:「被告余世雄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申購書資料後,口頭承諾收集相關申購人證件及切結書簽名後會交由原告辦理」等語,且其後被告余世雄收集相關申購人證件及切結書簽名後交給原告,勘認原告於交付相關資料時,尚未與被告余世雄達成合意就系爭土地申購事務交由原告辦理,而成立委任關係。縱原告確實有為被告余世雄研究系爭土地申購事務,然該部分是否係原告為爭取獲得申購系爭土地之業務,而先為製作相關資料,亦非無疑。原告另稱被告余世雄施用詐術騙取其所製作兩件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云云,益證被告余世雄並未委託原告辦理申購國有土地事務,否則若有委任原告,依約本即有權受領原告交付之資料,何來詐取?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與被告余世雄間,就系爭土地申購事務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余世雄給付委任報酬,並無所據,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其依據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委任報酬511,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