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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5號原 告 陳仕朋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被 告 陳君硯

陳宇柔曹洪陳怡潔(兼上三人送達代收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辛○○、庚○○、壬○○、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佰玖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己○○係兄弟,於民國92年8月間己○○因有債信不良問題,乃由原告出面以雙方共有之土地及房屋向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商銀,現已合併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再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貸予伊,並約定由己○○依該筆貸款之銀行利率按月計付利息予原告,俟伊之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房屋賣出後即可償還借款,此部分業經與聞上開相關借貸合意之證人乙○○到庭證述,堪認原告主張系爭150萬元借款,原告與己○○有約定按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及清償期為己○○屏東的房子賣掉就要還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嗣原告向誠泰商銀申辦之貸款於同年8月13日撥款,原告即於當日以匯款方式匯款至己○○高雄企銀東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交付借款。

惟己○○並未依約按月支付利息予原告,僅曾於95年至97年間不定時還款2萬元至8萬元不等,且己○○於96年底間將上開房屋賣出,亦未依約清償借款。另自101年起被告等代其父親按月償還原告5,000元至3萬元不等。觀諸原告所提「借款150萬元清償利息及扣除明細表」,96年5月11日2萬元、96年5月25日2萬元、96年6月21日2萬元、98年8月28日3萬元、99年3月31日3萬元,係己○○另向原告借款;98年7月1日12,000元,係己○○委託原告代其清償欠癸○○之債務,原告委由配偶乙○○以現金直接交付癸○○;98年7月1日12,000元,係己○○無力繳納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之牌照稅,乃向原告借款繳納,原告同意後委由配偶乙○○以現金交付己○○;102年12月20日140,000元,係原告代為清償己○○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經原告委由配偶乙○○與中國信託銀行承辦職員協議清償事宜後,分3期以現金清償完畢;104年11月20日6,494元,係原告代為繳納與己○○共有之建物所使用部分之104年7、8月份電費,由配偶乙○○以現金繳清該期電費;此部分應由己○○或被告等匯款予原告之款項中抵充清償。另被告所提辛○○、庚○○匯款明細表,其中編號10、匯款日期102年3月18日、匯款金額30,000元、匯款人庚○○、受款人戊○○部分,原告承認有該筆清償款項。另編號11、12、17、33之受款人均為乙○○,並非原告,故原告否認係在清償本件150萬元借款債務,應由被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己○○及被告等陸續還款金額合計為419,506元,惟系爭借款依誠泰商銀之歷來貸款利率計算,己○○應支付之利息金額為666,888元,故依先清償利息再清償本金之順序扣除後,己○○尚欠原告系爭借款本金150萬元,及利息247,382元(666,888-419,506)。

(二)另己○○於95年8月間有意與其配偶丁○合資在大陸重慶市購買房屋,因資金不足,乃向兩造母親陳張文卿借款44萬元,於同年月25日以兩岸通匯之方式,匯款至被告丁○胞弟曹強在大陸招商銀行重慶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匯款之匯款單記載匯款原因為「贍家匯款」,惟尚無從認定係陳張文卿係要贈與該款項予己○○或丁○之家人,應僅係匯款至國外用途之申報,並非貨款、投資等。詎己○○迄至死亡前均未償還該筆借款,兩造母親業於日前將上開對己○○之借款債權讓與予原告。

(三)因己○○已於104年11月9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13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47條及第1148條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等就本件系爭借款及利息為連帶給付。又上開借款均屬未定返還期限,原告及母親陳張文卿於己○○死亡後,已多次向被告等請求返還,足認已有定相當期限返還借款之催告。另關於系爭15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與己○○係約定應依誠泰商銀之貸款利率按月給付利息,本件起訴時之貸款利率為年息3.01%,故請求被告等依此利率按月計付利息。另系爭150萬元借款之未償利息247, 382元及系爭44萬元借款合計687,382元部分,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告固就本件請求其中利息部分,於起訴日回溯超過5年以上者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惟查,依原告提出之150萬元貸款利息及清償明細表(本院卷第191-196頁)所示,被告歷次匯款予原告之金額,依民法定322條規定先清償抵充另筆借款、利息、本金之法定抵充順序,其未償之利息均尚未超過本件起訴日105年4月18日回溯5年以上(計算式:92/8-1 00/4合計利息377,875.5元,92/8-105/4合計利息590,563元,起訴日回溯5年之合計利息590,563元-377,875.5元=2 12,687.5元,惟迄至105/4之累計未償利息僅為134,565元,並未超過起訴日回溯5年內之合計利息212,687.5元),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87,382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3.01計算之利息;其餘687,3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92年間曾匯款150萬元予被繼承人己○○,但雙方未曾為此立據為憑;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己○○生前於97年7月12日至101年2月22日間,均未還款予原告或其配偶,然原告於己○○生前並未積極向其催促還款,係於己○○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被繼承人己○○生前固未向被告詳細敘明此等借貸之緣由,然原告與被繼承人己○○當年應係約定:雙方以前揭共有之不動產為擔保,並由己○○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400萬元,其中150萬元由己○○受領,其餘250萬元則由原告受領,並由原告自行負擔此等貸款之利息,且未約定被繼承人己○○償還此150萬之清償期。簡言之,被告不否認己○○於92年間曾向原告借貸150萬元,但否認己○○生前與原告有約定如原告主張之利息及清償期。又被告辛○○、庚○○為代被繼承人己○○清償此筆150萬元之債務,自101年2月23日起至105年1月31日間,曾陸續匯款予原告及其配偶乙○○,總計已匯款予原告46萬元,並匯款予其配偶10萬元。而己○○生前於95年3月27日至97年7月11日間,曾陸續匯款予原告,合計已匯款275,000元,共計835,000元。故本件被告所繼承對於原告之債務應扣除前揭已清償之835,000元,餘665,000元尚未清償。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本院卷第30頁)所載,原告之母陳張文卿係於95年8月25日,以「贍家匯款」為由,匯款美金13369.8元予訴外人曹強,扣除400元之手續費,總計為此支付44萬元。然前揭匯款之受款人並非被繼承人己○○,故被告否認前揭匯款係己○○生前向其母陳張文卿所借貸。且己○○於86年1月27日與訴外人甲○○離婚,並於離婚後單獨負擔被告辛○○、庚○○、壬○○3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丁○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4年7月11日與己○○結婚,陳張文卿可能基於愛護媳婦且使其遠嫁來台無後顧之憂等考量,對被告丁○在大陸地區之家人贈與美金13,369.8元之安家費,應與當時之社會風俗民情相符。

據此,前揭匯款並非己○○生前向其母陳張文卿所借貸,訴外人陳張文卿對己○○並無此等44萬元之債權,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並據以向被告請求清償云云,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辛○○、庚○○、壬○○為己○○與甲○○所生之女,己○○與甲○○於86年1月27日離婚,嗣己○○於94年7月11日與丁○(為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己○○於104年11月9日死亡,故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二)原告與己○○係兄弟,己○○於生前與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450號建物,二人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

(三)原告於92年8月間,以前項與己○○所共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並由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現已合併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共計400萬元。原告自行取得250萬元,並將其餘150萬元借貸予己○○,於92年8月13日匯款予己○○。

(四)己○○生前於95年3月27日至97年7月11日間,曾匯款予原告共11次,金額合計共275,000元。

(五)被告辛○○、庚○○自101年2月23日起至105年2月4日間,多次匯款與原告及其配偶乙○○,金額共計56萬元;另乙○○亦有向被告辛○○、庚○○借款,兩造會算結果同意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50萬元。

(六)原告曾於102年間代為清償己○○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共17萬元。

(七)原告曾代繳己○○104年7、8月間之電費6,484元。

(八)原告之母陳張文卿於95年8月25日曾以「贍家匯款」為由,匯款美金13,369.8元予訴外人即被告丁○之胞弟曹強,扣除新臺幣400元手續費,陳張文卿總計支付新臺幣44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即己○○之繼承人返還92年8月13日以之借款150萬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92年8月間,以與己○○所共有之坐落彰化縣○○○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450號建物,向誠泰商業銀行(現已合併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共計400萬元。原告自行取得250萬元,並將其餘150萬元借貸予己○○,於92年8月13日匯款予己○○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誠泰銀行取款條、入戶電匯申請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即己○○之繼承人返還92年8月13日以之借款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92年8月13日以匯款之方式借予己○○之150萬元,是否有約定利息?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當時有約定由己○○依該筆貸款之銀行利率按月付息,故己○○前後應支付利息666,88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先就其主張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己○○曾約定該借款利息應按銀行貸款利率每月償還等語,然查,原告就前揭主張,並能未提出任何可資認定雙方確有約定按銀行貸款利率計息之書面證據,亦未能提出己○○於借款後,曾依銀行貸款利率給付原告利息之證據,其主張是否為真,殊值懷疑。況依一般社會常情,原告與己○○間既屬兄弟關係,縱有借貸實際上亦未必會有利息之約定,原告以其與銀行間之約定利率,逕推其與己○○亦以同等利率計息,尚屬速斷。

3.至證人即原告之妻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筆借款,當時有說要照銀行利息,每月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惟證人為原告之妻,其證詞自有袒護原告之嫌,難以逕採。參以證人乙○○亦證稱:己○○一開始就沒有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而原告自92年8月13日借款迄今,亦未積極催討利息等事實,難認原告與己○○間,就上開150萬元之借款有利息之約定,遑論依銀行利率計息之約定。

(三)己○○生前於95年間是否曾向原告之母陳張文卿借貸44萬元?原告主張受讓陳張文卿對己○○之前述借款債權,並據以請求被告等己○○之繼承人應連帶向原告清償44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2.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所載(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之母陳張文卿固於95年8月25日,匯款美金13369.8元予訴外人曹強,扣除400元之手續費,總計匯款44萬元。惟上開匯款收據之匯款分類名稱已明確載明「贍家匯款」,顯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有別。又上開匯款人為己○○之母,受款人己○○之妻弟,雙方為姻親,關係密切,其匯款之原因甚多,亦有相當可能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自難單以金錢之交付即認為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況上開款項之受款人為曹強,並非己○○,原告逕以陳張文卿匯款予己○○之妻弟,即認己○○有向陳張文卿借款,亦屬無憑。

3.至證人丙○○即陳張文卿之弟雖於本院證稱:有聽過陳張文卿表示曾借40萬元左右給己○○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惟衡諸常情,父母子女間之金錢往來,有其血緣及財產上之特殊關係,唯有當事人間始能真正知悉其原因,父母可能因顧及其他手足或親戚間之感受,對外以借貸之名交付金錢予子女,實際上係出於幫助子女而為贈與之實,而證人丙○○並非當事人,自難僅憑其曾聽聞陳張文卿單方對外之片面辭言,而遽認己○○有向陳張文卿借款。參以證人丙○○亦證稱:「(問:己○○跟你或你姐姐借錢時,當時己○○人在哪裡?)他打電話來,我不知道他人在哪裡,我聽他們講癸○○去幫忙領40萬。」、「(問:當時己○○人在台灣?)我不知道。」、「(問:己○○向你或你姐姐借錢時,是在何時?)忘記了。」、「(問:你如何清楚記憶己○○是跟陳張文卿借錢?)我只知道40萬左右,因為當時他說要投資賺錢,要跟我姐姐借錢,我印象深刻。」、「(問:陳張文卿將所謂的40萬交給何人?以何種方式交付?)我聽乙○○、戊○○講,癸○○回來載陳張文卿去銀行匯錢。」、「(問:是否知悉匯錢的幣別?)我不知道。」、「(問:匯給何人?)應該是匯給丁○的哥哥,這件事不是戊○○就是乙○○告訴我的。」、「(問:為何上開40萬交給何人,以何種方式交付、匯給何人?都是戊○○或乙○○告訴你,而非陳張文卿告訴你?)剛好都是戊○○、乙○○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2頁),足見證人丙○○所知悉之上開款項交付細節,均由原告或原告之妻所告知,證人丙○○前揭證述內容,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己○○生前於95年間曾向原告之母陳張文卿借貸44萬元,為無理由。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另己○○生前於95年3月27日至97年7月11日間,曾匯款予原告共11次,金額合計共275,000元,應予扣除,又被告辛○○、庚○○自101年2月23日起至105年2月4日間,多次匯款與原告及其配偶乙○○共計56萬元,而乙○○亦有向被告辛○○、庚○○借款,經會算結果同意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主張曾於102年間代為清償己○○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共17萬元及代繳己○○104年7、8月間之電費6,484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前揭款項各自應扣除。

2.另原告主張曾於98年7月1日委由配偶乙○○代為以現金清償己○○生前欠癸○○之債務1萬2000元,並於同日委由乙○○交付現金1萬2000元予己○○以繳納牌照稅等語。

然查,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僅提出其妻即證人乙○○之證詞,本院審酌證人乙○○為原告之妻,其證詞不無偏頗之可能,且由證人乙○○所述:上開款項分別交付癸○○及辛○○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正、反面),足認借款交付之對象亦非己○○本人,亦與常情不符,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上開借款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原告雖主張前已多次請求返還,而有定相當期限為返還借款之催告,惟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應自105年4月1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尚乏所據,故本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庚○○、壬○○、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01,484元(150萬元-275,000元-50萬元+17萬+6,484元=901,484元)及自10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