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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江張麗卿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被 告 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蒲謝摘訴訟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法定代理權之存

在,乃訴訟成立之要件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而基於無效決議選舉之董監事,即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公司於82年4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當

時之董事長蒲謝摘為清算人,申請解散登記,經前省政府建設廳82年4月23日建三甲字第082283702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5月3日經中三字第10535513350號函附被告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影本附卷可稽,雖當時清算人蒲謝摘未向法院呈報就任清算人,惟此項備查屬備案性質,並無實質確定力,蓋被告公司於82年4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由全體股東七人全數出席,會議事錄蓋有被告公司及董事長蒲謝摘於設立及變更公司登記時之印鑑章,且依此向前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准予登記在案,而被告公司此後即未有任何營業行為,自該時起迄今二十餘年,公司股東或其它利害關係之人復從未對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提出任何異議,故董事長蒲謝摘及公司股東豈有不知上情之可能,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該次決議解散公司及選任清算人之會議事錄及申請解散登記相關資料係屬偽造,故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被告公司解散後已依法選任蒲謝摘為清算人,則被告公司於清算期間之負責人即為清算人蒲謝摘一人自屬無疑。

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11日由江蒲選以清算人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江水盛代表被告公司為原告對於被告江人参提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訴訟之人」之決議,為無召集權人所為之股東會,依法無效,故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屬無效,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業已解散,故該公司之事務應由清算人為之,方

屬適法。按公司法第171、324條規定,清算中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有召集股東會之權利,又依據經濟部104年9月1日經授中字第10435107480號函說明三:遠盛公司業經本部82年4月23日建三甲字第082283702號函解散登記,另依82年4月17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明確載明被告公司已選任蒲謝摘為清算人,足見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蒲謝摘,因此,被告公司已解散並進入清算階段,故其清算事務之執行均應由清算人蒲謝摘為之,方符法制。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該股東會所為之

決議當然無效。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揭明,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自始當然無效,被告公司前於104年12月16日寄送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予原告在內之數位股東,而該通知書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為江蒲選,而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11日於彰化縣○○市○○路○段○○號3樓處由訴外人江蒲選為主席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由訴外人江水盛為被告公司於他案損害賠償案件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實為蒲謝摘,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應由清算人蒲謝摘為召集人,至於真正之清算人蒲謝摘卻僅列名為股東,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既由僭稱清算人江蒲選所召集,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江水盛為被告公司訴訟中法定代理人之決議,依前開實務見解自屬當然無效,因此,被告公司為清算中公司,若有召開股東會之必要應由清算人蒲謝摘為之,始為適法。

㈢被告公司於82年4月17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82年會議事錄),應可堪認真正。

⒈被告公司自設立起至82年4月23日解散止之期間召開數

次股東會、董事會,而對比其中77年3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1年3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可知該會議紀錄及出席股東之記載均出自於同一人之字跡,並與該公司於82年會議事錄就選任蒲謝摘為清算人之字跡一致,可知由同一人繕寫紀錄並為出席股東記載係被告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之一貫方式。

⒉參被告公司77年3月16日上午九時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

事錄及當日下午二時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之內容,載明江水盛為董事長,江蒲選、江人参擔任董事,江墩擔任監察人,可知前開決議係成立且生效而為77年3月23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之依據;另被告公司81年3月13日上午九時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當日下午二時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之內容,載明江水盛為董事長,江蒲選、江人参擔任董事,江墩擔任監察人,可知前開決議係成立且生效而為81年3月21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之依據;又被告公司81年12月12日上午九時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及同日下午二時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之內容,載明蒲謝摘為董事長,江蒲選、江人参擔任董事,江墩則為監察人,可知前開決議係成立且生效而為81年12月17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之依據。綜上,被告公司歷年來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均由人工撰寫之方式製作,且出席之記載亦由該製作者紀錄之,復於該紀錄下用印已完成簽署之形式,又該等會議決議事項均生效並依法為變更登記之事項,而該等會議決議事項與82年會議事錄之筆跡相符,足見出自於同一人,衡諸前開以相同形式作成之被告公司會議決議均有效成立乙情,應可堪認82年會議事錄亦為真正,是蒲謝摘確為被告公司之合法清算人。

㈣被告公司未依法陳報清算人之行為僅生罰鍰等效果,而無

礙該清算人經合法選任而有效之結果。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4項選任清算人後應向法院陳報乙節之規定,清算人應為之行為卻不為之,僅生處罰清算人及清算人是否不適任而應由股東會解散或另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之效果,不代表清算人之身分當然無效,此觀諸台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3744號裁定要旨甚明,是被告公司清算人經選任後,且選任的股東尚包括被選任人蒲謝摘時,蒲謝摘即為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之由股東會選任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至於蒲謝摘不依法向法院陳報清算任並進行清算應辦理之法定程序時,僅生不適任而有是否應予解任之問題,但其清算人身分仍有效存在。

㈤系爭股東會因違反強行規定、法定程序而無效。

⒈按民法第71、73條規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號

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要旨均揭明,清算中之公司對於董事提起訴訟,尚未依公司法第212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又無公司法第214條規定經少數股東請求提起之例外情形,是該條文應屬上開民法之強行規定,而該規定所指之股東會決議應違法定程序之性質而無效。

⒉被告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而對董事江人参提起訴訟,故

以該決議存在為前提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隨之無效。訴外人江人参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先予敘明。被告公司於82年4月23日為解散登記,而被告公司除於解散前曾於82年4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蒲謝摘為清算人外,惟倘認被告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按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則江人参具備被告公司之董事身分,依法即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則被告公司對清算人江人参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應先行召開股東會,惟至105年1月11日復召開股東臨時會以選任江水盛為被告公司另案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前,被告公司於另案訴訟起訴前即104年1月前均未合法召開任何股東會決議,因此,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以選任被告公司對江人参提起訴訟之法定代理人,而未依公司法第212條規定先行為股東會決議,即逕自召開公司法第213條所定之選任被告公司為另案訴訟法定代理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為無效,始符法理等情。並聲明:⑴確認被告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11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蒲謝摘、江蒲選及江人参:

⒈原告雖於105年4月21日起訴狀陳稱:「依82年會議事錄

之記載,明確記載被告公司已選任蒲謝摘為清算人,足見被告公司之清算算人為蒲謝摘,至為灼然。」云云,然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蒲謝摘自始不知有82年會議事錄存在,其上主席簽章欄之簽章亦非蒲謝摘本人親簽或蓋印,且觀82年會議事錄全文手寫部分,顯然均出自同一人之手,尚難認被告公司曾於82年4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蒲謝摘為清算人之事實為真,先此敘明。

⒉再者,82年會議事錄於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

數欄載有:「出席股東七人,代表股數計1500股。(已發行股數總計1500股」云云,惟細究被告公司81年12月17日股東名簿載有股東七人,分別為蒲謝摘(600股)、江蒲選(255股)、江墩(30股)、江奈(30股)、江人参(300股)、江張麗卿(255股)及江秀英(30股),江奈為江墩之配偶,生有長男江金鎮、次男江水盛、三男江人参、長女劉江鉛、次女江婞溱、三女江秀英,江蒲選為次男江水盛之配偶、蒲謝摘之女,江張麗卿為三男江人参之配偶,其中江墩、江奈已過世,而剩餘之人亦未曾有人聽聞被告公司於82年4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蒲謝摘為清算人等情;原告雖另於105年6月27日準備一暨陳報狀指陳:「被告公司歷年來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均由人工撰寫…是蒲謝摘確為被告公司之合法清算人」云云,然查,82年會議事錄僅簡略記載出席股東計七人,未有相關出席股東之簽到紀錄,亦未有提名、表決過程之記載,是以,82年會議事錄記載事項是否為真,已勘存疑。

⒊更甚者,縱本院認82年會議事錄為真(僅為假設語),

按經濟部81年8月27日商字第223740號函、100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10002432050號函函釋意旨,可知公司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與法定清算人(以董事為清算人者)有間,尚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是應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83條第1項規定,以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日認定清算人是否承諾就任。職此,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蒲謝摘既未曾向法院聲報就任,亦未曾簽立承諾就任清算人之書面,甚無可能僅因82年4月17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其為清算人(僅為假設語),即與被告公司就公司之清算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法陳報清算人為蒲謝摘之行為僅生罰鍰等效果,蒲謝摘仍係合法選任之清算人云云,誠與上揭81年8月27日商字第223740號函、100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10002432050號函函釋意旨相違。

⒋綜上,被告公司既未曾於82年4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並選任蒲謝摘為清算人,被告公司章程亦無清算人產生之特別規定,是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全體董事,即蒲謝摘、江蒲選及江人参等三人,原告僅列蒲謝摘一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將其餘二人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㈡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11日由清算人江蒲選召開之系爭股東

臨時會,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股東臨事會所為之決議合法有效:

⒈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11日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

號3樓處,由清算人江蒲選為主席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由訴外人江水盛為被告公司於他案即本院104年重訴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定代理人(該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重上字第91號,下稱另案訴訟),此業經證人楊錫楨於105年6月30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可知被告公司係於本院另案訴訟承審法官建議下,為了結江人参將被告公司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財產,贈與登記予其配偶江張麗卿之訴請損害賠償現務,是有必要由清算人江蒲選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本院另案訴訟為訴訟之人,以遂行清算事務。再依證人楊錫楨於同日證言,可知江人参、江秀英之代理人江國文至遲於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臨時動議時,始口頭泛稱蒲謝摘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未具體提出82年會議事錄之書面資料,而初於被告公司聲請本院另案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江人参訴訟代理人郭瑋萍律師亦堅稱應由兩造之大哥江金鎮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另案訴訟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為何江人参、江秀英之代理人江國文遲至系爭股東臨時會動議始改稱應以蒲謝摘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而未於被告公司聲請本院另案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即先行主張,除非江人参惡意延滯訴訟,否則可能之原因為江人参初時亦不知被告公司曾於82年4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蒲謝摘為清算人之事實,然依82年會議事錄,江人参係擔任該會議之紀錄,倘被告公司確有於82年4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蒲謝摘為清算人(僅假設語),江人参甚無可能全然不知,由此益見被告公司未曾於82年4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蒲謝摘為清算人。

⒉被告公司既未曾於82年4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

蒲謝摘為清算人,被告公司章程亦無清算人產生之特別規定,是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應為全體董事,即蒲謝摘、江蒲選及江人参等三人,又按公司法第324條、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江蒲選等三人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被告公司之權,清算人江蒲選於105年1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當屬合法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經查,被告公司於82年4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當

時之董事長蒲謝摘為清算人,該次會議及記錄係屬為真,已如前述,被告公司於解散後已依法選任蒲謝摘為清算人,蒲謝摘亦參與該次會議,並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自有同意與被告公司於清算期間成立委任關係無訛,至於有無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予以備查,此項備查屬備案性質,既無實質確定力,並不影響蒲謝摘已就任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之效力,故蒲謝摘為被告公司於清算期間之負責人洵堪認定,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因此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11日由江蒲選以清算人之名義而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是否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

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26號、70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又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82年間決議解散並選任蒲謝摘為清算人後,被告公司僅得由蒲謝摘一人執行董事之職務,因此亦僅其得以清算人之名義召集股東會,江蒲選僅為公司股東之一,自無權召集股東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11日由江蒲選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既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則該次股東會所為「選任江水盛代表被告公司為原告對於被告江人参提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訴訟之人」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之江蒲

選所召集,其決議應屬無效,為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股東權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11日由江蒲選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既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則該次股東會所為「選任江水盛代表被告公司為原告對於被告江人参提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訴訟之人」之決議全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