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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陳全鑫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被 告 陳吉村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㈠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或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2日遺囑登記繼承以下三筆房地: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彰化市○○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權利範圍3分之1。嗣後因受強制執行拍賣,致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3年2月5日遭第三人拍定(本院101年度司執字48497號),為求共有物不要淪為第三人所有,原告與訴外人陳全森、陳瑞芬及被告共同協議,先由原告向陳瑞芬借貸,由陳瑞芬出資以被告優先購買權人應買,嗣後賣掉上開房地後四人再進行分配,有協議書及匯款證明可證。又現因原告與被告受訴外人陳全勝及楊陳淑美提起返還繼承特留分之訴訟,亦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2號),系爭如附表所示房地同時為侵害特留分之標的,若同意由陳全勝及楊陳淑美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告不得已勢必要提起本訴訟,以釐清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後,上開案件始得繼續進行。

二、原告目前仍住在系爭房屋與土地之內,房地權狀不在原告身上,可能在訴外人陳瑞芬那裡。原告為何沒有在一個月內遷離,是因為當初協議是買起來,分配金額分好之後原告再搬,但是到目前為止還沒有人要買,假如有人買,分配款原告拿到,原告一個月內就搬。訴外人陳瑞芬當初出資2,200,400元,原告還她1,685,693元,剩下的還沒有還,等房子賣掉之後再還她。原告是先跟陳瑞芬週轉,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至於原告應負之權利義務,原告也會跟訴外人陳瑞芬釐清。原告已經沒有其他債務,是被告說詞反覆,兩造母親的安養費、醫療費用也都是用她自己的錢,子女根本沒有去用到。

三、綜上,系爭如附表所示房地確係原告委以被告名義出資購買後,再借名被告名義登記,且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任意終止,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協議書僅載明及約定原告將來於系爭房地「若出售後」,原告就系爭房地出售償金中可主張何等之權利及義務。如此而已,系爭協議書並無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此不可不察;何況,原告需於一個月內遷離系爭房地,是原告就系爭房地1/3權利並無任何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此亦可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1/3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㈠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且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得推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 查觀諸兩造與訴外人陳瑞芬、陳全森於103年3月3日簽立協議書:第1條約定:「一、…四人協議由陳瑞芬出資由陳吉村以優先購買權人應買。買回後四人同意立即出售。」;第3條約定:「三、法院購買取得後,陳全鑫應無條件壹個月內遷離,再配合陳全森及陳吉村等共有人共同出售該不動產,售後陳全鑫分配所得價金應先繳納增值稅、奢侈稅、財產交易所得稅、仲介費及其他費用後,應另給付陳瑞芬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為陳瑞芬之出資分配款。」是以,由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3條明確可知,系爭協議書僅載明及約定原告將來於系爭房地「若出售後」,原告就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中可主張何等之權利及義務,如此而已。系爭協議書並無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此不可不察。且本件應無借名登記之情事,權狀部分也非由原告保管,相關稅金也都是由訴外人陳瑞芬在繳納,所以被告認為原告應搬遷。被告與陳全森有對原告提出遷讓房屋訴訟,目前由本院105年訴字第398號受理中。

㈢ 甚者,原告需於一個月內遷離系爭房地,是原告就系爭房地1/3權利並無任何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此亦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同,是由此亦可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1/3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原告聲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洵屬無據。

二、退步言之,本件縱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借名人亦應是訴外人陳瑞芬,而非原告。蓋由系爭協議書第1條:「

一、…四人協議由陳瑞芬出資由陳吉村以優先購買權人應買。」已明確載明出資人是陳瑞芬而非原告。是以,本件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但借名人亦應是訴外人陳瑞芬,而非原告,是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三、再退萬步言之,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但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第3條之約定,原告並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蓋系爭協議書已明確載明「原告需壹個月內簽離系爭房地、系爭房地需立即出售」,原告有配合系爭房地之義務:

㈠ 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一、…買回後四人同意立即出售。」、第3條:「三、法院購買取得後,陳全鑫應無條件壹個月內遷離,再配合陳全森及陳吉村等共有人共同出售該不動產,售後陳全鑫分配所得價金應先繳納增值稅、奢侈稅、財產交易所得稅、仲介費及其他費用後,應另給付陳瑞芬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為陳瑞芬之出資分配款。」之約定,可知原告現今實無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關係之權利。

㈡ 蓋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及第3條已明確載明:「原告需壹個月內簽離系爭房地、系爭房地需立即出售」等語,原告有配合出售之義務。是以,原告既然有配合出售系爭房地之義務,換言之,原告實無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否則,若原告可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1/3權利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房地1/3權利回復原告名下所有,若原告再將系爭房地1/3轉讓與他人或為不利益之處分,此時,被告與訴外人陳全森即無法出售系爭房地,抑且,訴外人陳瑞芬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權利亦無法確保。原告還有其他債權未清償,如果本件和解返還登記給原告,原告的其他債權人可能會繼續來拍賣,訴外人陳瑞芬可能就拿不到當初給原告週轉的錢,之間的權利義務可能更複雜。從而,原告實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無疑。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僅載明及約定原告將來於系爭房地「若出售後」,原告就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中可主張何等之權利及義務,並非借名登記之行為。退步言之,本件縱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借名人亦應是訴外人陳瑞芬,而非原告。再退萬步言之,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但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第3條之約定,原告並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受強制執行拍賣,於103年2月5日遭第三人拍定(本院101年度司執字48497號),為求共有物不要淪為第三人所有,原告與訴外人陳全森、陳瑞芬及被告共同協議,先由原告向陳瑞芬借貸,由陳瑞芬出資以被告為優先承買權人應買,嗣後賣掉上開房地後四人再進行分配,四人並於103年3月3日簽立協議書。

肆、兩造之爭點: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有無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權利?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8497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抗辯系爭協議書僅載明及約定原告將來於系爭房地「若出售後」,原告就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中可主張何等之權利及義務,,並無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需於一個月內遷離系爭房地,權狀部分也非由原告保管,相關稅金也都是由訴外人陳瑞芬在繳納,是原告就系爭房地1/3權利並無任何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等語。查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及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3月20日之執行命令觀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係原告所有,嗣遭本院拍賣,由訴外人陳瑞芬先行出資2,200,400元以被告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後應買,應買後並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依原告提出之如附表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原為1/3,嗣於103年3月因拍賣又取得1/3,因從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該1/3應有部分並無要贈與被告之意思。故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中之應有部分1/3實際上應非屬被告所有,僅係名義上登記在被告名下。

三、茲應審酌者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中之應有部分1/3,名義上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之所有權為何人?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末端約定「買回後四人同意立即出售」,另第2條約定「法院應買後,陳全鑫從法院領回分配餘款時應優先償還陳瑞芬代為出資之價金及因法院拍賣取得移轉之所有費用,不足款於本不動產出售後由陳全鑫分配款補足。若違反本條款,則法院取得後所有權及出售價金全歸陳瑞芬所有,陳全鑫不得分配價金亦不再給付陳瑞芬出資分配款。」。查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中之應有部分1/3若無權利,則無所謂買回後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須原告同意之問題。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中之應有部分1/3,其購買之價金雖先由陳瑞芬代為出資,然陳瑞芬出資後,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原告於103年5月7日領回本院拍賣之剩餘款1,685,693元後,原告即於103年5月13匯款1,685,693元予陳瑞芬,惟陳瑞芬原本出資2,200,400元,故原告對陳瑞芬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其所積欠之金錢,尚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後,由原告應得之分配款補足。原告既有將從法院領回分配餘款優先償還陳瑞芬代為出資之價金及因法院拍賣取得移轉之所有費用,即無所謂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前段,而有第2條後段「若違反本條款,則法院取得後所有權及出售價金全歸陳瑞芬所有」之問題。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中之應有部分1/3,名義上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實際上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而非陳瑞芬。至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雖約定原告需於一個月內遷離系爭房地,然原告既尚未遷離系爭房地,顯見原告有管理、使用之事實,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末端約定「買回後四人同意立即出售」,既須原告同意,顯見原告有處分之權利。原告未於一個月內遷離,係原告有無違反契約之問題,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無涉。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中之應有部分1/3實際上應非屬被告所有,僅係名義上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且陳瑞芬雖先行出資購買,然原告已清償陳瑞芬1,685,693元,故實際上所有權人應屬原告,原告雖尚積欠陳瑞芬部分款項,然此屬原告與陳瑞芬之債務糾紛,不影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認定。兩造之間又簽立系爭協議書,雖協議書之內容未明確提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依當事人之真意,應有借名登記之默示合意存在。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屬可採。至原告雖未保管權狀及繳納相關稅金,應係原告尚未清償對陳瑞芬之債務,故由陳瑞芬保管權狀以為擔保,相關稅金應否由陳瑞芬繳納,亦屬原告與陳瑞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足以反證原告非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退步言之,本件縱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借名人亦應是訴外人陳瑞芬,而非原告云云,尚不足取。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確實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再者,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亦已於105年4月28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可參,則被告自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並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蓋系爭協議書已明確載明「原告需壹個月內簽離系爭房地、系爭房地需立即出售」,原告有配合出售系爭房地之義務,否則,若原告再將系爭房地1/3轉讓與他人或為不利益之處分,此時,被告與訴外人陳全森即無法出售系爭房地,抑且,訴外人陳瑞芬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權利亦無法確保云云。然查,原告未於一個月內遷離系爭房地,係屬原告違反契約義務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被告得否依契約請求原告強制遷離系爭房地之問題,與原告是否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無涉。再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買回後四人同意立即出售」,顯見出售系爭不動產,亦須原告同意,並非被告與訴外人陳全森可自行決定,故無所謂原告再將系爭房地1/3轉讓與他人或為不利益之處分,被告與訴外人陳全森即無法出售系爭房地之問題。再訴外人陳瑞芬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權利能否確保,與原告得否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無涉,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訴外人陳瑞芬仍可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對原告主張權利,並請求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附 表 :

┌──┬──────────────┬─────┬──────────┐│編號│土地/建物 │面積(平方 │權利範圍 ││ │ │公尺) │ │├──┼──────────────┼─────┼──────────┤│ │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 │ │ ││ 1. │324-20地號土地 │ 69 │三分之一 │├──┼──────────────┼─────┼──────────┤│ 2. │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 │ │三分之一 ││ │6651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 │ 185.46 │ ││ │化市○○路○○○號) │ │ ││ │ │ │ │└──┴──────────────┴─────┴──────────┘

裁判日期: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