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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鄭紹欽被 告 吳建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以大立專利事務所負責人即吳建興為被告,嗣原告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為由,聲請追加周翠蘋、黃義傑及劉坤和為被告。然查,原告追加上開三人為被告未獲本件被告同意,且原告若又追加上開三人為被告,致本件需重新調查上開三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本院認有礙訴訟之終結。再周翠蘋、黃義傑及劉坤和應否負損害賠償任,與被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若准許原告追加,徒使訴訟終結延滯。故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3年1月起至98年5月止委託被告所設立之大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大立事務所),辦理專利申請、年費繳納等相關事宜,被告為專利代理人,亦為大立事務所之納稅義務人,而原告委託大立事務所申請各項專利之連絡服務人員為訴外人劉坤和,專利代理人則均為被告,申請商標註冊部分則由大立事務所內部負責人之一周翠蘋負責。原告自93年起至98年止間共委託被告代為辦理31 項專利及1項商標,專利部分計有台灣19件、大陸地區10件和美國2件。

(二)兩造配合之模式如下:原告委託被告申請專利案件、代為繳納各項專利之領證費用及專利年費等,被告報價後由原告先繳納款項予被告,復由被告代為辦理相關程序。申請專利或代繳年費所需費用被告乃以口頭告知原告,原告復給予被告其所報價之金額。就臺灣專利案件,於有專利代理人辦理之案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均通知專利代理人各項通知事宜,再由專利代理人通知原告,原告原則上並不會收到繳費通知,申請專利均須依法繳納專利年費,且因專利年費一旦未繳納又超過補繳期限時,專利權即會因此消滅,故一旦大立事務所服務人員劉坤和告知原告須繳納專利年費,原告皆會隨即支付相關費用予大立事務所,委託由被告代為繳納。而因原告已申請多筆專利,故各項專利年費被告除單筆向原告收取外,有時亦會一次收取多筆。兩造合作初期原告係以交付現金或簽發遠期支票等方式繳納專利申請費或專利年費予大立事務所,並由劉坤和前來收款,劉坤和於收款後復開立收據予原告,劉坤和已於另按證稱其所收取之各筆金額均已全數交入大立事務所帳戶中。原告已委託被告處理專利事項多年,但事後卻發現其大陸、臺灣地區多項專利因被告未替其續繳專利年費而遭消滅。經原告一番追查,本認為應由服務人員劉坤和負起相關賠償責任,惟在民刑事追訴過程中,劉坤和當庭表示所有款項伊均已繳入大立事務所,原告始知乃大立事務所收款後,係身為專利代理人之被告未按時替原告繳納專利年費,使原告遭受極大損害,原告遂提起本訴。

(三)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及返還不當得利164,900元,共計3,164,900元,說明如下:

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貴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專利相關事項,雖就後續繳納年費並無直接書面契約,惟依兩造間之口頭約定及交易習慣,被告仍有續繳年費之義務。首先,被告自始均未解除專利代理人之職務,依照我國慣例,被告及大立事務所乃原告在我國專利續繳年費通知對象,專利代理人應有通知義務,其次,每當大立事務所服務人員劉坤和向原告表示應繳納專利年費時,原告均有立即將各筆款項如實交付,由前所述可知兩造間就委由專利代理人代為續繳年費一事仍應有約定存在,再查原告自93年1月15日起至97年2月底止以繳交現金及簽發支票等方式,共給付大立事務所981,500元,其中支票部分原告以其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信用部之帳戶開出31張、元大銀行票號210487之支票外(入劉坤和配偶柯慧珠帳戶),其餘款項皆匯入大立事務所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交付現金部分除有大立事務所開立之現金收據可稽,另有劉坤和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398號所自承於97年3月15日曾向原告收取現金50,000元,及於98年1月18日請原告轉帳10,000元入劉坤和帳戶,故現金部分計有126,000元。而本件原告曾對劉坤和提起訴訟,惟劉坤和已當庭證稱:「其所收取之款項1,067,900元均繳入大立事務所內」。是以原告共計繳給大立事務所款項共計1,067,900元,再經對帳後發現,大立事務所應收款項實際僅為903,000元,尚有溢收164,900元。上開款項即是本應由身為專利代理人之被告替原告代為繳納各項專利年費之費用,惟被告不僅未繳納,甚至於東窗事發後,與劉坤和配合以過去常為原告代墊費用等語企業企圖規避責任,朔造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約定情事存在。事實上,原告與大立事務所配合過程中從未有積欠告代為繳納各項專利之年費,又何來大立事務所為原告代墊款項之情事。而其中本應代為繳納之台灣地區專利年費,被告及大立事務所收取款項後未按期繳納,致使臺灣地區致使台灣地區:1、「可鬆緊調整之皮帶頭(新型M272415號專利權)」2、「化妝品容器組成結構改良(新型M274838號專利權)」3、「口紅紙盒之結構及表面處理方式(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權)」4、「透氣式玻璃門窗、帷幕結構改良(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權)」以及5、「具伸縮調整之皮帶頭(新型第M274821號專利權)」等5項專利權皆於97年間因專利法第66條第1項第3款未依限繳納專利年費而消滅,此皆有原告查詢後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發之失效通知書可證。而依前所述,原告之我國5筆專利皆於97年4月1日起陸續失效,惟被告自97年2月起,尚溢收有16餘萬元,卻未替被告繳納專利年費。再者,按我國智慧財產局之作法,若有專利代理人而未解除者,繳納專利年費之通知皆係直接通知專利代理人,一旦專利年費繳期限逾期時則會再次發函通知專利代理人,在本件即通知被告所在之大立事務所,提醒應繳納年費,逾期繳費達一年者方會使專利權消滅(此可參專利法第66條之規定)。而由「證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回函原告之各項專利委任書中亦可知上情(例如「證五之1」第7頁),原告委託被告吳建興為專利代理人,乃負貴「專利註冊或續展註冊之呈請」,意即專利代理人在未解除代理人身分時本就專利年費之續繳事項應通知專利權人,並負代繳之義務。原告亦曾詢問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繳納年費之通知寄送問題,該局於104年11月10日(104)智專一(一)15169字第10421510130號函文回應表示,原告前揭已失效之專利均未曾變更專利代理人,故該局各式書函皆以專利代理人即被告為寄送對象。按前揭說明可知,原告並不知悉專利年費有逾期未繳之狀況,況且本件並非原告未給付相關代繳專利年費之費用予被告,乃係被告收取款項後未替原告繳納專利年費,即使收受逾期繳費通知後亦未再通知原告,致原告前揭我國五項專利權皆遭消滅。被告行舉明顯係惡意蒙騙、侵占原告所有之金錢。末查,本件原告乃九一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係於95年成立,資本額600萬元,原告出資300萬元,主要經營業務為紙容器相關製造以及玻璃、玻璃製品製造業(證六)。其中原告更於97年6月參加「經濟部97年度科技研究發展專案-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簡稱SBIR)」,計晝內容為「環保紙管容器開發計晝」(證七),本有機會獲得約300萬元之政府補助款(參證七第2頁),其中該計晝關鍵核心在於原告擁有「化妝品容器組成結構改良(新型M274838號專利權)」、「口紅紙盒之結構及表面處理方式(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權)」以及「紙管摺邊成型頭結構改良(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三項專利之專利權。惟前兩項專「化妝品容器組成結構改良(新型M274838號專利權)」、「口紅紙盒之結構及表面處理方式(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權)」卻因被告未代原告繳納第四年之專利年費致專利權遭消滅,進而導致原告之SBIR無法繼續進行並獲得補助。另因被告未按時替原告繳納專利年費使被告前揭專利權蒙受消滅之損害,原告經營之公司亦因前揭專利權之消滅蒙受極大之損害,產品無法成功製造販售、許多訂單亦須放棄,甚至,已簽訂之合約另須賠償違約金予他人,最終該公司於100年間被迫停業,原告所投資之資金更是付諸流水。綜前所述,被告收受款項後卻未依約代原告繳納各項專利之專利年費,致使我國前揭五筆專利權因而消滅,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進而導致原告受有專利權消滅,以及一經營之損害,被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之規定,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本件原告損受損害至少高達600萬元,今先以300萬元部分先為一部請求,其餘暫為保留。

2.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自92年12月起至98年5月止本件被告以代辦申請商標、專利及繳納專利年費為由,共向原告收取1,067,900元,此由「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以及「原證四」即可知,而扣除所有大立事務所應收款項903,000元,被告尚溢收164,900元,該部分溢收款項本係被告應替原告繳納台灣及大陸地區之各筆專利年費,惟被告不僅未按時替被告繳納更將該等款項侵吞入己,當屬不當得利。故按前揭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64,900元之不當得利。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在103年調閱內帳,裡面有8筆沒有列入內帳。大立事務所員工劉坤和收了81,400元,沒有把錢交給大立事務所,因為他是大立事務所股東,他侵占了款項造成我的專利權受損,應該負責的是本件被告吳建興。上開164,900元不當得利,其中81,400元就是被劉坤和收了,剩下的83,500元是由大立事務所侵占,是把我95年的一筆票號FA849850面額5萬元支票、及94年7月21日FA800037面額的37000元支票,均入到大立事務所的帳戶,而沒有列入大立事務所內帳,87,000元由大立事務所收款後,並沒有去申辦相關業務,原來這筆款項原先是要辦94年12月28日透氣式玻璃門窗、帷幕結構改良第二項專利申請案,後來才在98年8月26日申請補辦,但補辦沒有另外收費,因為劉坤和說要自行承擔責任,被告所辯並無理由等語(本院卷一273頁)。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一)否認原告所述,原告所主張侵權行部分均已重複起訴,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且上開事實業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6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65號判決判決確定,且刑事部分經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103年度偵字639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2年上聲議字第82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為辯。

(二)且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占之不當得利部分164,900元部分業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確定,原告重複起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訴外人周翠蘋、黃義傑及劉坤和。

(四)原告指稱被告負有代繳其專利年費義務業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6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65號判決確定,被告並無代繳原告專利年費之義務;再者,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損害賠償300萬元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據此抗辯。

(五)就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相關對帳核帳業已於103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該對帳單明細並呈由彰化地檢署,並且多次於偵察庭中逐一核對,原告確實仍短付被告共計25,800元,但仍誆稱溢付款項此顯與事實不符,又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所示,本件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擔舉證之責任等語置辯。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93年起委託大立事務所,辦理專利申請、年費繳納等相關事宜,原告申請各項專利之專利代理人為被告,故原告申辦專利、繳納專利年費等相關事項均委由被告辦理,又其台灣地區「可鬆緊調整之皮帶頭(新型M272415號專利權)」、「化妝品容器組成結構改良(新型M274838號專利權)」、「口紅紙盒之結構及表面處理方式(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權)」、「透氣式玻璃門窗、帷幕結構改良(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權)」及、「具伸縮調整之皮帶頭(新型第M274821號專利權)」等5項專利因未按期繳納專利年費,皆於97年間消滅,係因被告之疏失導致原告受有300萬元損害及遭被告侵占164,9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被告對上開請求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64,9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

元之?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識別新訴與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查原告前曾以吳建興為被告,於100年8月間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庭以100年度訴字第685號(第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6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上訴駁回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7至220頁),原告復對吳建興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與前訴同一原因事實,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損害賠償項目、金額與本件俱屬相同),此業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則本件與前訴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完全相同,故原告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案與本案沒重複的問題,因為兩案的損害不同,本案損害是在98年5月23日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與前訴原因事實相同,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建興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而非主張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吳建興有發生另外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其所辯為無理由,尚難憑採。

⑵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年8月間即以本案被告吳建興為被告,主張其因疏未替原告繳納專利年費致原告之上開專利權遭終止,致受有損失等情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0頁反面),堪認原告於100年8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吳建興有上開疏失而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則原告遲至於104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元,自非有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64,900元

,有無理由?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經其對帳後發現,大立事務所溢收83,500元

,此溢收部分再加上於97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收取現金50,000元,以及97年7月起陸續以替原告代繳專利年費等理由,分別於97年7月20日以支票方式向原告收取8,100元、98年1月13日以轉帳方式向原告收取10,000元;於97年11月20日以支票方式向原告收取13,300元,共計164,900元,該部分溢收款項本係被告應替原告繳納台灣及大陸地區之各筆專利年費,惟被告不僅未按時替被告繳納更將該等款項侵吞入己,當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原告就被告侵占溢領款項乙節,已提起刑事告訴,並經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639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2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236至243頁),且原告已當庭自陳:「上開164,900元不當得利,其中81,400元就是被劉坤和收了,剩下的83,500元是由大立事務所侵占,是把我95年的一筆票號FA849850面額5萬元支票、及94年7月21日FA800037面額的37,000元支票,均入到大立事務所的帳戶,而沒有列入大立事務所內帳,87,000元大立事務所收款後,並沒有去申辦相對業務,原來這筆款項原先是要辦94年12月28日透氣式玻璃門窗、帷幕結構改良第二項專利申請案,後來才在98年8月26日申請補辦,但補辦沒有另外收費,因為劉坤和說要自行承擔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273頁反面),由此原告之主張,則被告是否仍積欠原告總計164,900元之溢收款,已非無疑,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足夠事證以明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4,9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