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被 告 謝平順被 告 謝平雄被 告 劉謝春蓮被 告 卓謝春足被 告 王碧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由原告代位被告謝平順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平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故遺產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揭判例意旨,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謝平順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告以共同繼承人即謝平雄、謝平順、劉謝春蓮、卓謝春足、王碧嬌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平雄、謝平順、劉謝春蓮、卓謝春足、王碧嬌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謝平順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152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多次催收未果,是原告對被告謝平順確實有債權存在。另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煎所有,嗣黃煎於民國88年8月1日死亡,其遺產應由被告謝平雄、謝平順、劉謝春蓮、卓謝春足(四人為兄弟姊妹關係)、王碧嬌、及訴外人黃政勛(王碧嬌、黃政勛係代位繼承訴外人黃平著之應繼份,黃平著與被告謝平雄、謝平順、劉謝春蓮、卓謝春足為兄弟姊妹關係,王碧嬌為黃平著之妻、黃政勛為黃平著之子)等人共同繼承,應繼份被告謝平雄、謝平順、劉謝春蓮、卓謝春足各五分之一,被告王碧嬌、訴外人黃政勛各十分之一。嗣訴外人黃政勛亦於99年1月19日去世,且無子嗣,是其遺產應由被告王碧嬌繼承。而上開黃煎之遺產,由被告5人現登記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被告5人應繼分依上開說明,各為五分之一。又被告謝平順積欠原告之債務,本可以其所繼承之遺產,經行使分割遺產後所獲得之財產清償,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謝平順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劉謝春蓮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被告謝平順
欠錢應該要償還,我有意思要放棄繼承,我對原告聲請代為分割遺產沒有意見,請法官依法辦理。
㈡被告王碧嬌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被告謝平順欠
錢應該要償還,對原告聲請代為分割遺產沒有意見,請法官依法辦理。
㈢謝平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答辯略
以:原告與被告謝平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其他繼承人無關。被告謝平順在其共有財產的應得持份範圍內法院怎麼判決無異議,但其他共有人沒有義務替其分擔債務等語。
㈣被告謝平順、卓謝春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謝平順積欠其79萬152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另其被繼承人黃煎於88年8月1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其應繼分則各為五分之一,而被告謝平順積欠原告之債務,本可以其所繼承之遺產,經行使分割遺產後所獲得之財產清償,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謝平順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謝平順之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列印資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豋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5年7月15日中區國稅北斗營所字第1051853521號函檢送被繼承人黃煎之遺產稅核定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復被告等就上開事項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正。至上開有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之被告雖答辯如上,然均與原告主張代位被告謝平順分割遺產之事實無涉,且原告亦未對上開被告之應繼承遺產有所主張,是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次按法院選擇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被告5人為親戚關係,因繼承取得該不動產,亦均無表明有變價分配之意願,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即被告5人各以應繼分比例即五分之一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附表一:原告代位被告謝平順主張分割所得繼承之不動產┌──┬─────────────┬──────┐│編號│ 地 號 │ 權利範圍 │├──┼─────────────┼──────┤│一 │彰化縣○○鄉○○段○○○○號 │公同共有3/12│├──┼─────────────┼──────┤│二 │彰化縣○○鄉○○段○○○○號 │ 同上 │├──┼─────────────┼──────┤│三 │彰化縣○○鄉○○段○○○○號 │ 同上 │├──┼─────────────┼──────┤│四 │彰化縣○○鄉○○段○○○○號 │ 同上 │├──┼─────────────┼──────┤│五 │彰化縣○○鄉○○段○○○○號 │ 同上 │├──┼─────────────┼──────┤│六 │彰化縣○○鄉○○段○○○○號 │ 同上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承之比例┌────┬────┐│被 告│繼承比例│├────┼────┤│謝平雄 │五分之一│├────┼────┤│謝平順 │五分之一│├────┼────┤│劉謝春蓮│五分之一│├────┼────┤│卓謝春足│五分之一│├────┼────┤│王碧嬌 │五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