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高哲文
常治平孫瑞宗郭𢊷揚被 告 賴吉昌
賴建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 人 何孟育律師
彭佳元律師謝博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賴吉昌應將前項土地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嗣後變更為雷仲達(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參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建志前於民國103年10月間邀訴外人賴文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87萬元,迄今尚欠本金5,212,22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二)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賴建志所有,詎為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04年10月24日(即自104年9月31日保證債務延滯後)將其信託予被告賴吉昌,並於同年月3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賴吉昌非專業受託人,且未對系爭土地有何作為或利益,顯非出於財產交換利益或提升經濟價值等信託本旨,故屬逃避債務之詐害債權行為。
(四)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
(一)系爭土地前由被告賴吉昌與訴外人賴火盛、賴文正等人共同出資購買,供作賴家先人賴洋水、賴林明月之墓地使用,並約定借用被告賴建志(其父賴文正出資最多)名義登記。
(二)其後因被告賴建志長期居住臺北,為便於管理,始將之信託登記予系爭土地實際管理人即被告賴吉昌,符合信託本旨及特定目的之管理信託關係,非屬逃避債務之詐害債權行為。
(三)從而,原告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被告間信託移轉系爭土地是否為詐害債權行為外),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復經本院向彰化縣○○地00000000000000000000路○○○○○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可證被告賴建志尚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及財產所得資料(可證被告賴建志目前財產總價值1,321,160元)等件,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信託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地減少財產,或消極地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適例。查被告賴建志明知其負欠原告債務無力清償,竟將其責任財產即名下惟一最具價值(公告現值逾2百萬元以上)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賴吉昌名下,自陷於無法繼續清償債務之情況,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客觀上顯然已害及原告債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債權行為,自堪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合資購買及借名登記各情,並提出共同協議書為證,縱然屬實,僅屬各出資人內部關係,無損於系爭土地當時仍屬被告賴建志之責任財產性質。況且,該協議書第3條既已明定就近由賴吉昌擔任管理人,顯無重覆再為管理乙事,將之信託登記予被告賴吉昌之必要,益徵其情之偽,不足採信。基上,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前述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賴吉昌將之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 │├───┬──────────┬──────┬───────┬───────┤│不動產│地號、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原因(債權│登記日期(物權││種類 │ │記收件年期 │行為)、原因發│行為) ││ │ │ │生日期 │ │├───┼──────────┼──────┼───────┼───────┤│土地 │彰化縣○村鄉○○段58│彰化縣員林地│信託、 │104年10月30日 ││ │地號、面積1,052.67平│政事務所104 │104年10月24日 │ ││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年員資字第09│ │ ││ │ │71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