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林祐駿訴訟代理人 林政茂
張格明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複代理人 江旻燃被 告 蕭聖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喜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被告蕭聖融承租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第一九零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1」部分,面積壹佰拾陸點柒捌平方公尺、編號「丁1」部分,面積參拾參點陸捌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被告蕭聖融就同上「丙1」範圍之土地上,應同意原告通行及開設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蕭聖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起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地籍圖謄本ABCDEF點連線等範圍(見本院卷第3頁)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嗣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具狀追加蕭聖融為被告,於同年5月25日具狀追加林錫煌、陳許資格為被告。另於同年8月8日陳許資格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陳許資格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8頁),再於本院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撤回對林錫煌之起訴,並經林錫煌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1頁背面),依首揭說明,原告撤回訴之一部,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並當庭以言詞更正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土地,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附圖(如附件)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204.64平方公尺、編號乙1部分面積55.8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被告蕭聖融承租系爭土地如方案一附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204.64平方公尺,應同意原告通行及開設道路使用」,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或追加,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國基,有行政院105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令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4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被告蕭聖融承租(92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之權利,而恐被告不願其通行,原告主觀上既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從而其對被告管理、承租系爭土地提起通行權確認之訴,以除去上開法律關係之不安定狀態,尚非無據。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陳明。
四、被告蕭聖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目前使用於
從事植物幼苗及種苗之栽培,平時有小貨車進出搬運,需要有對外通行之道路,卻無對外得以通行至道路之通行巷道,僅能開車至同段76地號(已經闢建為縣道),再徒手搬運貨品,相當不便。而兩造所有之土地,目前有斗功路為主要聯外道路,再經同段68、71及76地號已闢建為10米之縣道,但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仍無法通行至同段76地號土地之縣道。此有彰化縣○○鎮○○段○○○○○○○○○○○○○號等聯外道路情形之地籍圖可參。
㈡原告所有坐落同段80地號土地,如欲對外通行至斗功路,則
可以利用目前已經闢建縣道○○段00地號土地,而選擇對於臨地利用最小侵害者,即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上開方案一附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204.64平方公尺、編號乙1部分面積55.80平方公尺之範圍。
㈢原告主張使用同段92及190地號國有土地,係因原為既成道路:
原告所有同段80地號土地無對外通行之道路,係為袋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欲通行聯外至同段76地號通行,並非直線進入,必需有兩個90度轉彎,原告起訴時即主張利用國有地之同段92、190地號部分土地;且查因國有地之同段92、190及91地號地號約於89年之前為既成6米巷道-自民國65年間國有地同段91、92及190地號即為既成巷道,該既成巷道係一直線連接斗功路至109之堤防岸旁巷道。約於82至89年間(90年空照圖已無既成巷道,不知確定時間),同段91、92及第190之既成巷道不知何故被廢除,致使附近土地均無法通行。參照65年12月3日空照圖,即可發現早有既成巷道之設置;67年4月14日空照圖更清楚係為既成巷道;69年5月15日空照圖顯示更清楚為既成巷道;70年10月6日空照圖亦為清楚可見為既成巷道;76年4月26日空照圖亦同;80年7月3日空照圖亦可見為既成巷道;82年9月17日空照圖亦清晰可見為既成巷道;到90年6月9日之空照圖卻發現該既成巷道完全被廢除,已經完全沒有道路之圖像;95年11月5日空照圖亦顯示該既成道路全部被廢除;105年5月19日最新空照圖,即為現今沒有既成巷道之現況。次參照86年12月4日地籍圖謄本,亦可發現原有既成道路之標示,105年之地籍圖已無前揭既成道路之標示,可證國有地之91、92及190地號原為既成巷道,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主張利用原有既成巷道為通行,係回復前揭既成巷道之使用,符合利用原有道路之通行,較為合理。又原告所有之土地係利用作為溫室植栽,有小貨車進出之需求,且為通行之便利,且必需有兩個90度轉彎始能進入通行,依照小貨車之迴轉半徑至少需有4.8米之道路寬度(直線通行始能以小貨車車寬度為通行道路寬度),請求使用鄰地5公尺寬道路較為適當。
㈣原告主張通行寬度必需為5公尺之理由:
⒈參照小貨車之數據,需要迴轉半徑5公尺
由於聯外道路並非直線進入原告之第80地號土地,自非得以所謂小貨車寬度1.65-1.9米之寬度,得以直線進入,即原告之土地由76地號土地(寬6米),77號土地係為水溝,左轉進入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190地號土地,再延伸到國有地92至80地號土地,需要再次左轉進入原告所有80地號土地,則需要兩個90度之左轉,以3.45噸小貨卡就需要5.2米之轉彎空間,以1.5噸之小貨卡也需要有4.8公尺之寬度。
⒉迴轉半徑即為轉彎之道路寬度:
將汽車的方向盤轉動到極限,以極低的速度讓汽車進行轉向的圓周運動,此時汽車在轉向時所形成的圓周的半徑就是迴轉半徑。迴轉半徑數據可以使駕駛者知道汽車所須的回轉空間,這對於經常行駛在狹小巷弄的車輛尤其重要。迴轉半徑係以前後輪的軸距為基礎,在前輪轉向以汽車中心點計算,僅有向左右約60度,即為計算迴轉半徑之距離。所謂「迴轉半徑」,是指迴轉所畫出之圓的「半徑」,就是轉彎90度的最少寬度,而「迴轉直徑」係指迴轉180度的寬度。也就是說,當一輛車的迴轉半徑標示為5.5m時,其迴轉「直徑」為11M,表示至少要有11公尺的路寬,才能提供該車進行一次完整的180度之迴轉。如果為90度的左右轉彎,就是必須要有迴轉半徑的寬度,才能為90度之左右轉向。如小車車位寬
2.5公尺長6公尺,大客車車位寬4公尺長12公尺。1.5噸小貨卡寬度1.6米,長度4.16米者需要4.8公尺迴轉半徑,3.49噸小貨卡寬度1.9米,長度4.7米者需要最少5.2公尺迴轉半徑。
⒊原告之通行必須有兩次轉彎的寬度需求(迴轉半徑)由原告
之76地號土地(寬6米)左轉進入國有財產署管理之190地號土地,再延伸92地號至80地號土地需要再左轉進入原告土地,則需要兩個90度之左轉。如從80號地號土地出來,同樣需要先右轉至國有之92地號土地,再延伸至190地號至76地號再次右轉彎,2公尺寬度如何能轉彎?以3.45噸小貨卡就需要5.2米之轉彎空間(迴轉半徑);以1.5噸小貨卡之迴轉半徑,也需要4.8公尺之寬度始能左右轉彎,此係為汽車之物理轉彎長度(迴轉半徑)。原告主張以5公尺寬度之通行,並非基於會車或過渡的要求,係因汽車之物理轉向需要至少5公尺,始能轉彎。
㈤綜上,原告請求通行國有土地,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土地如方案一附圖(見本院卷第150頁)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204.64平方公尺、編號乙1部分面積55.8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被告蕭聖融承租系爭土地如上開方案一附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204.64平方公尺,應同意原告通行及開設道路使用。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陳稱:㈠被告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國有土地(重測
前為東北斗段1892-1地號),第一次登記日期為76年8月27日,前委託彰化縣政府管理,該府於代管期間業與訴外人張世民訂有耕地租約在案,嗣於90年9月20日終止租約,始將上開土地以書面移還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管理,上開土地於收回前,已作為耕地使用。
㈡主張應以3米路寬為通行最小侵害手段。如本院認原告之聲
明為有理由,希望將有通行權的範圍,認定為原告所提之準備書㈡狀附圖三所示之甲方案(見本院卷第131頁)等語。
三、被告蕭聖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陳報書狀表示意見,其陳述略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92地號土地承租人,如欲施作道路,將造成農作物損害,請依損害最小土地面積下施作通行路段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系爭土地為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其中92地號土地並出
租予被告蕭聖融,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為袋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租賃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4至6頁、第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本件兩造間爭執點厥為:原告得主張有通行權之範圍為何?以下即分述之。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亦採同一見解)。又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是該通行權之範圍,於具備必要性程度外,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準此,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法之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性原則。
㈢經查,系爭土地目前供種植水稻之用,有卷附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2頁),如於收成後以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之用,相較於從其他鄰近土地通過,均需拆除地上物,所生損害應屬較小,則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既係袋地,於系爭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應無疑義。惟原告所主張於系爭土地開闢5米寬之道路(即本院卷第150頁之方案一附圖);與被告國有財產署主張之3米寬道路(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所稱之「附圖」,見本院卷第152頁之方案三附圖),究以何者為當?本院認為依上開說明,考量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地目為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依原告陳述,其使用上開土地之目的為從事植物幼苗及種苗之栽培(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而植物幼苗及種苗之體積並非巨大,用以搬運交通工具為小貨車應為已足(此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見起訴狀第2頁),且因上開80地號土地,而有使用系爭土地通行者,僅原告而已,是本院認為依據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使用情況,被告國有財產署主張通行及舖設道路之寬度以3公尺,即上開所述之方案三附圖,即已符合在原告使用土地必要之前提下對於被告造成損害最小之範圍。至於原告主張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需使用大貨車,迴轉兩次,迴轉半徑至少4.8公尺,道路路寬至少需為5公尺云云,要無足採。
㈣蓋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既為農地,本院於考量該袋地所須通
行之範圍,即須以供農業使用為前提,而原告所為之農業使用之幼苗栽培,所需之搬運工具即車輛,本無須使用大型貨車,而以小貨車運送即可,且縱令小貨車無法直接駛入原告上開土地,原告仍可以將幼苗載至系爭土地上後,再改以其他運送工具,將幼苗運入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內,即可達成原告利用上開土地之目的。蓋鄰地關係既係所有權之擴張,而得為「必要之通行」,然亦僅得為「必要之通行」,而非「舒適之通行」,是縱令此種「接駁」式的運送會增加時間、成本,仍有其必要。此乃因鄰地關係係對周圍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造成限制,其目的係在使袋地能發揮經濟效益,然該周圍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本亦受憲法所保障,自不容袋地所有人過度侵害,是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使袋地所有人於增加可容許之成本後,即得有效利用袋地,而非將此種道路通行之不利益全然加於鄰地所有人之上,此即上述之比例性原則之具體運用。蓋如採上開方案一,則系爭土地中之92地號土地將近4成面積需供作原告通行之用,且將造成92地號土地產生一極細長之土地,於使用上勢必產生極大困難,而過度侵害鄰地所有人即被告國有財產署,及承租人蕭聖融之權利。再者,原告於購買上開80地號土地時,既已知該土地所受之限制,其使用土地所造成之額外負擔,即應自行承受部分,而不得因求自己之便利,反責由被告承擔所生之全部不利益。是原告主張通行之寬度為5公尺,已逾越其使用之必要限制,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上開80地號土地既為袋地,與公路並無
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農地通常之使用,其有通行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被告蕭聖融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之92地號土地,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190地號土地之必要。本院斟酌兩造土地之位置、面積、法律上使用目的及被告意見,認原告通行如附圖(即上開方案三附圖)所示之丙1、丁1部分土地,對被告及周圍土地之所有人而言,均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有通行權,並得開設道路,被告國有財產署、蕭聖融則應容忍、同意原告為開設道路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被告間則另依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