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訴訟代理人 謝韋立
王乙樺被 告 楊仁德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已於民國92年11月17日變更登記為茂豐租實股份有限公司,而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4年5月4日將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原告榮森投資有限公司。且原告已於同年104年7月2是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情事,故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原債權人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對被告合法生效,故原告為被告合法之債權人。
(二)訴外人乾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乾隆公司)於90年9月27日因向訴外人太設公司申購一台營業用遊覽車(出廠年份1991年,車型300 HP,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故與太設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並以訴外人張庸良與被告作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1張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6,000元、發票日為90年9月27日、未載到期日、年息百分之20,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料,訴外人張庸良占有系爭汽車之後,即未依約還款,經太設公司於90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仍未獲付款,太設公司乃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前開本票裁定並於92年11月17日確定(臺灣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00000號)。縱原告對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裁定已罹於時效,惟被告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本即應共同負擔系爭價款債務;而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亦在使當主債務人違反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時,原告能夠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迅速受償。故本案被告本應共同負擔系爭價款債務,但在主債務人違反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時則應共同負擔票據債務,乃屬當然。然而,本案被告卻在主債務人未準時償還價款時,故意拖延,經原債權人請求而仍遲遲不願出面處理,待拖延至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後,始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此對原告顯然不公。因此,可認被告於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消滅後,仍受有相當於價金之利益,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等語。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6,000元,及自9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發票人,沒有為其他行為,並沒有獲利,本件票據時效已消滅,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主張利得償還請求權,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確因而受有利益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外人太設公司於90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太設公司乃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2年度票字第49634號裁定被告應給付票款756,000元,並於92年11月17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返還所得利益,無非以被告曾擔任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訴外人乾隆公司、張庸良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縱被告於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消滅後,仍受有相當於價金之利益等語為據。而被告既已主張票據之時效消滅,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因上開發票行為所應償還之利益為何。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因訴外人乾隆公司向太設公司購買遊覽車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訴外人乾隆公司、張庸良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系爭本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依原告所稱被告簽發票據之源由,係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為共同發票行為,足認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擔保訴外人乾隆公司清償購車之價款,被告並非上開遊覽車之買受人,其簽發系爭本票並未因此獲得何等利益甚明。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本票時效消滅,即可獲得不用清償債務之利益云云,然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稱之利益,以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實際利益為限,已如前述,若認執票人於票據時效消滅後,無論發票人是否有因發票行為而實際獲取利益,一概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發票人負返還責任,無啻使票據時效之規定形同具文,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實際受有何等利益,其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56,000元,及自9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