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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廖提彰法定代理人 廖益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代理人 楊小慧被 告 廖提裕訴訟代理人 廖文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訴外人廖提勳起訴請求移轉彰化縣○○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勝訴(下稱另案訴訟),系爭土地因此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在另案自承「兩造與訴外人廖提彰、廖提健等四人是親兄弟,其長幼排行依序次為:廖提彰、被告(即廖提勳)、原告(即本件被告)、廖提健。於民國65年分家產時,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廖提勳與廖提彰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但暫以被告廖提勳名義登記。」等語,足證原告對系爭土地實質上有2分之1所有權,且此一情事更為被告所明知。

㈡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於65年間分家產時,係分配予訴外人廖提

勳與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僅暫以廖提勳名義登記,其於另案訴訟竟稱「訴外人廖提彰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09,420元,嗣廖提彰償還原告部分,尚有97萬元未償還,乃以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讓與原告以資抵債。」等語,另案訴訟未向原告調查即偏信一方之詞,而判決當時登記名義人廖提勳,應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致原告原對該系爭土地所享有2分之1所有權遭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而侵害原告本得對廖提勳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2分之1權利及所有權。

㈢被告取得系爭土地2分之1所有權部分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為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司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權利本質上亦屬於利益之一種,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通發展,原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回復原狀或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為兄弟,系爭土地於65年分家產時係分配予原告及被告

之二哥廖提勳,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借用廖提勳名義登記;同段589-4地號土地係分配與被告及兩造之弟廖提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暫以廖提健名義登記。原告於71年至72年間陸續向被告調借現金合計1,709,420元,僅清償部分款項,尚積欠97萬元未償還。原告於73年間自動徵求被告以系爭土地2分之1之權利,抵銷積欠被告之餘款,兩造同意以每坪5萬元作為結算,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面積59平方公尺折算台坪為17.84坪,合計892,000元,不足部分就此打消。

㈡兩造之弟廖提健於86年間欲出售其與被告共有之同段589-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廖提勳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因此徵求被告將58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其交換,以利其與廖提健所有同段589-4地號2分之1之土地合併出售,被告同意交換,因此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權利,惟系爭土地仍借廖提勳為登記名義人。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同時,於87年8月26日由被告與廖提勳共同簽訂保證書,廖提勳又將系爭土地提供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及設定地上權,足以證明廖提勳對於原告有無將系爭土地2分之1作為抵償積欠被告之借款知之甚詳,否則其自不敢將系爭土地全部提供予被告設定擔保,及書立保證書謂系爭土地為被告實際權利人。

㈢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因此原告以系爭土地

作為抵償積欠被告之借款,因無須辦理所有權登記,一經雙方合意契約即為完成。另案判決亦認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為被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匯款無法證明為借貸一節,因台灣民間習慣借款除非沒有支票,否則都是以支票調借現金,因兩造分居南北兩地銀行匯款最安全便利,為最好之證明。又因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之權利並未登記在原告之名下,債務人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而債權人亦已承諾且已受領者,債之關係即歸消滅(民法第319條)。被告將原告簽發之支票以及被告匯給原告之匯款證明書留存足以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

㈣原告於兩造母親於87年死亡前,時常回到員林老家照顧老母

,因原告早在71、72年間即因投資失利,陷入困境,始有將土地抵償被告之借款,今時隔30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趁原告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竟混淆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其所陳均無事實根據。又原告係於73年間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其於92年失智,倘非原告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被告必向原告求償債務,反之原告亦必要求被告交還土地,益證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原告提起本訴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5年間分家產時,係分配予訴外人廖

提勳與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暫以廖提勳名義登記,被告於另案訴訟主張原告向其借款未償還,而將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讓與被告抵償,經另案判決被告勝訴,因此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另案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71年至72年間向被告借款,尚欠97萬元未償

還,原告於73年間以系爭土地2分之1之權利抵銷欠款等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提出保證書、支票、匯款證明書、原告書信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36頁、第56-57頁),惟該保證書係由被告及廖提勳所書立,並非原告所出具,而支票、匯款證明書及原告書信僅足認兩造間曾有金錢往來,並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亦不能證明原告同意以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抵償欠款,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至於另案判決雖命訴外人廖提勳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惟原告並非另案訴訟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且未經告知訴訟,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

㈢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因分家產而分得系爭土地2分之1權利,惟並未移轉登記為所有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其得排除侵害,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即屬無據。又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亦於法未合。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該他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有積欠其債務,並同意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之事實,則其取得系爭土地範圍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自係侵害原告分家產取得之權利,而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