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鄭楷霓法定代理人 鄭金龍被 告 郭家晋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配偶鄭榆潔為原告母親,因生產死亡,被告明知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竟在其與醫院方簽立之協議書偽簽原告押署,用以表示其與原告已和醫院方達成和解。被告在上述和解協商議決前,曾向原告表示和解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另被告亦通知原告衛生署將給付醫院方賠償補助金200萬元,程序上須被告簽署,被告以自己願意簽名,要求醫院方給付100萬元,按被告說法,其取得之賠償金應為600萬元,原告依法可分配300萬元。惟被告於偽造原告簽署之賠償金竟記載280萬元,與被告之前告知原告之600萬元,差額320萬元,原告合理懷疑被告私吞320萬元。按被告將該偽造協議書記載金額280萬元,拿出148萬元給原告(含原告預支之喪葬費8萬元),卻拒絕將私吞之320萬元分配一半即160萬元給原告。被告收到檢察官起訴書後,曾打電話要求原告和解,口頭承諾願意再給付原告150萬元,前提不必入監,顯見其與醫院方之私相授受金額與協讙書記載金額不符,侵害原告權益至為明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
:被告(涉嫌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鄭金龍之女鄭榆潔之夫,原告係鄭榆潔與其前夫所生之女。緣鄭榆潔於101年10月26日赴林忠毅婦產科待產,嗣因產後大出血,引發低血量性休克,於翌日宣告不治死亡。嗣被告與林忠毅於同年月30日,在彰化縣○○鎮○○路黃茂松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被告明知其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亦未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與林忠毅簽立之協議書反面之立協議書人(乙方)欄位內偽簽原告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其與原告已和林忠毅達成和解,及林忠毅補償協議書上所載之乙方280萬元後,原告同意不再追究林忠毅(即協議書之甲方)民、刑事及行政責任,而偽造該屬私文書性質之協議書後,當場交由林忠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此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有刑事判決可稽。
㈡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偽造之協議書金額為
600萬元,亦未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署之協議書之金額應為600萬元,差額320萬元,被告侵吞其中應給付原告之2分之1即160萬元等事實,既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