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7號原 告 黃日環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被 告 江美代
黃丞堯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日環於民國79年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邀約訴外人何水桂、楊敏華各出資30萬元、10萬元合資設立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旺公司),成立時登記資本額100萬元。按79年有效施行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七人以上股東組成,惟因升旺公司實際出資之股東僅有上三人,再加計原告配偶顏明玉亦僅有四人,故何水桂、楊敏華二人因而同意由擔任負責人之原告自行另徵得三人同意擔任升旺公司「名義上股東」並登記部分持股。原告因而徵得父親黃啟明、岳父陳酒𥗄、胞弟黃日清同意,將原告所有升旺公司各100股股份登記於渠等名下,以符合上開公司法規定。而黃日清79年間係受僱於臺北市○○區○○街之中醫院,執行藥師或其他醫療職務(黃日清具有藥師執照),並與被告江美代即配偶共同居住於上開處所。
二、嗣後何水桂、楊敏華於80年間自升旺公司退股,原告承接該二人股份,但因上開股份有限公司仍須有七人以上股東組成之限制,原告因而徵得被告江美代及原告母親黃粘燕玉二人同意,將何水桂、楊敏華二人原有股份移轉至該二人名下,被告江美代及黃粘燕玉二人因而成為升旺公司股東。惟被告江美代及原告母親黃粘燕玉二人事實上根本無任何出資。
三、約在81年間,黃日清自上開中醫院離職,遷回故居彰化縣福興鄉,因而受僱於胞兄即原告經營之升旺公司,按月計薪;被告江美代則約在82年前後亦受僱於升旺公司,按月計薪。
該二人除了每月可領薪資外,未曾自升旺公司受領任何股利或受分配公司盈餘。嗣我國於87年開始實施營利事業所得稅與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合一,以消除公司藉由「保留盈餘」之方式以規避股東應納所得稅賦。故營利事業除非無獲利,否則自88年度開始均會向稅捐機關申報股東股利,升旺公司亦因此自88年開始按公司申報帳上之股利金額,每年度開立股利憑單予股東名簿上之全體股東,包含未真正出資,僅係借用名義登記股份之各個股東。惟事實上,被告江美代與黃日清歷年來未曾受升旺公司給付前揭股利憑單上所載金額,蓋渠等二人並非升旺公司之真正出資股東,自無受領升旺公司股利之權利。
四、原告胞弟黃日清不幸於88年9月28日去世,其子即被告黃丞堯替補黃日清在升旺公司股東之地位並登記為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原告因本於照顧胞弟黃日清遺孀、孤兒之意,在黃日清出殯後向被告江美代表示會協助伊照顧子女至成年,因而自當時開始每月除被告江美代之薪資外另給付3萬元予伊,作為渠等生活費用,並又負擔被告所用全部水、電、油、生活用品等費用。被告江美代子女於104年均已成年,且原告統計自胞弟去世起算至104年6月份為止,已給付被告江美代現金567萬元(計算式:88年10月至104年6月共189個月×3萬元=567萬元),故自次月即停止額外給付被告江美代3萬元之生活費。
五、詎料,被告江美代二人明知渠等名下之升旺公司股份純係原告出資取得但借名登記在黃日清或被告江美代名下,渠等二人並無真正出資。惟被告江美代竟出於逼迫原告高價取回系爭股份之目的,利用其為升旺公司名義上股東之地位,在105年1月間藉口其自80年起迄今從未接獲升旺公司股東會議通知、股東會議程序違法並侵害伊股東權利權益、伊有權查閱公司財務報表等權利,寄發存證信函予升旺公司,原告因不願與弟媳失和,因而出面與其協商,被告江美代遂要求原告以鉅額金錢取回系爭股份,然兩造協商未果。被告江美代竟再出於影響升旺公司經營及使原告困擾之目的下,以伊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升旺公司資本額10%比例股份,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升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在起訴狀中不實指摘升旺公司於股東臨時會中修改章程調降員工紅利、縮減伊薪資云云。被告所陳均屬不實,無非係欲藉由法院介入之手段影響升旺公司之經營並逼迫原告高價取回系爭股份,至為灼然。
六、自升旺公司成立後,所有非真正出資之名義上股東之印章皆置放於升旺公司,同意由原告在牽涉升旺公司股東權利之相關事務或文件上使用。當升旺公司因董事會或股東會需要使用名義股東之印章時,因實際出資者為原告,名義上股東本非擁有實質股東權,無行使股東權等相關權利,故皆由原告直接按公司經營之需要以名義股東置放於公司之印章於相關文件上蓋印以代簽名,以符合各項帳務或公司登記事務需求。
七、系爭股份雖登記於黃日清(嗣後由其子即被告黃丞堯繼承)及被告江美代二人名下,惟升旺公司20餘年來從未召集股東會,被告未曾因此主張或行使股東權,直至發生股權爭議後方於訴訟中諉稱20餘年來未受召開股東會通知云云;且所有名義上之股東,如黃日清、被告二人、黃啟明、黃粘燕玉、陳美智等人印章均由原告集中保管,每年公司盈餘均僅由原告夫妻支配或取得,並未給付被告二人任何股利,升旺公司係由原告一人主導公司之運作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股票實際上確實為原告管理、收益,僅名義上登記為被告二人所有。原告如今既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二人依上揭規定,自有返還系爭股份登記名義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向升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自屬有據。為昭慎重,原告特再次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八、原告黃日環與被告江美代配偶黃日清二人之父黃啟明生前出資起造門牌福興鄉頂粘村東勢巷4之3號(以黃日清為登記所有權人,嗣後改編為同巷4之13號)、東勢巷4之4號(以原告黃日環為登記所有權人,嗣後改編為同巷4之12號)。故真正有權管理、使用上開二建物之人,乃父親黃啟明。因原告當時已計畫創設升旺公司,故黃啟明同意將其起造之上開二建物部分範圍交給原告作為當時創設公司使用,故原告因而將升旺公司申請設立於登記在自己名下之東勢巷4之4號房屋。至於黃啟明是否以出售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得價款充為起造上開二房屋之金錢來源,原告無法確定。黃日清79年間係受僱於臺北市○○區○○街之中醫院,受該中醫院雇用執行藥師或其他醫療職務,並與被告江美代共同居住於上開處所。因黃日清受僱於臺北市新店區之中醫院工作時,該醫院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而係令渠等二人自己以「無固定雇主」之身分參加「臺北市中藥製造業職業公會」之勞工保險,其保障及費用負擔不利於被告及黃日清。故在升旺公司成立後,黃日清即徵得原告即胞兄同意,自79年10月5日開始以升旺公司為雇主參加勞工保險,以減輕自己之繳費負擔並提高保險福利。縱然被告江美代與黃日清係自79年10月5日即以升旺公司為雇主,以投保薪資10,200元參加勞工保險,亦無法藉此證明「黃日清或被告江美代為升旺公司真正股東」之情,且若該二人具有升旺公司股東身分,實無可能僅以10,200元之低薪投保原屬勞工身分參加之保險。是益徵被告江美代與其配偶黃日清確實非升旺公司真正股東。
九、升旺公司分別於87年由彰化商業銀行信託部協辦發行普通股股票事宜,當時被告被繼承人黃日清「登記持股」為公司發起設立時之100股、85年增資時認購之400股;被告江美代「登記持股」為公司發起設立時之100股、85年增資時認購之400股,彰化商業銀行及升旺公司遂按照登記持股情形製作填發升旺公司股票,以便交付股東。然查,被告江美代及其被繼承人黃日清應取得之上揭股票原本始終均在原告保管中,渠等未曾取得。換言之,若被告果係升旺公司真正股東,則在上開發行股票之際,必然會取得升旺公司為交付股東所製作之指名實體股票,以表彰其股東身分及權利,無可能迄今均在原告管領中。而形式上自黃日清繼承取得系爭股份之被告黃丞堯更是全然不知上情,自不待言。次查,原始股東即訴外人楊敏華、何水桂二人約在79年、80年前後自升旺公司退股時,係由原告之母黃粘燕玉、被告江美代登記(承接)該二人原有股份之持股人,維持當時有效施行之公司法要求股份有限公司需有「七人以上」股東之規定。惟黃粘燕玉、江美代二人當時並未因承接上二人原有股份而給付任何對價予楊敏華、何水桂二人。足徵被告江美代並無自楊敏華或何水桂二人真正取得升旺公司股份之事實,否則渠等非親非故,自無免付對價之理。
十、本件因原告黃日環與被告江美代配偶黃日清為親兄弟,故在日常生活中縱然牽涉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變化,礙於我國重視親情,不注重契約文書之社會文化,雙方並不會在締結會影響權利義務之約定時特意立下文書字據以為憑準,蓋一切皆以家人間之信任、顧及情面為優先,故而原告因此無法提出可直接證明兩造就系爭升旺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文書證據,惟參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672號、19年上字第1039號等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等判決意旨,舉證責任之分配應依本件兩造所提綜合事證而作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原告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負返還系爭股份登記名義予原告之義務,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江美代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50股股份向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被告黃丞堯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50股股份向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及被告江美代配偶黃日清之父親黃啟明於民國78年5月間出售其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黃啟明出售該土地所得款項清償債務後,即於同年出資以原告及黃日清為起造人名義興建兩層樓之房屋兩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4-3號),並於79年3月間建築完成,嗣該兩棟房屋之一樓即作為升旺公司廠房使用,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二樓則作為住家使用,被告一家人居住該二樓迄今,黃啟明將其出資建造並登記予黃日清之一棟建築物交由原告創立升旺公司,故應認黃啟明對升旺公司有出資,系爭股份即由黃啟明贈與黃日清而取得。被告江美代與其配偶黃日清在升旺公司79年成立時即任職升旺公司,且黃日清亦參與升旺公司經營,並有紅利分配,係因信任家人緣故故未持有股票。
二、升旺公司是家族經營之公司,非原告個人出資經營之公司,被告江美代配偶黃日清在世時即參與升旺公司之經營,故當時家族生活開支,係由升旺公司負擔,黃日清過世後,仍繼續負擔被告家庭生活開支。股份屬於股東所有乃常態事實,非股東所有則為變態事實,原告主張股票非被告所有,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才登記被告名下應負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不爭執事項:原告黃日環與被告江美代配偶黃日清二人之父黃啟明生前出資起造門牌福興鄉頂粘村東勢巷4之3號(嗣後改編為同巷4之13號),並登記於黃日清名下;起造門牌福興鄉頂粘村東勢巷4之4號(嗣後改編為同巷4之12號),並登記於原告黃日環名下。
肆、爭執事項:被告二人名下各850股之升旺公司股份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基於其它法律關係而登記於被告名下?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原告主張確實未訂有借名登記系爭股份之書面契約,原告僅能就間接事實為舉證,其舉證之事實以被告名義上股東印章均放置於公司,且系爭公司未召開股東會且被告等未分得任何股利等間接事實欲證明被告等為借名股東等且被告江美代及過世之黃日清又受雇於系爭公司等情,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惟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8號、96年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是原告所提間接事實需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以推認與要件事實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本件原告所舉之間接事實尚不能證明有此間接事實即可證明有掛名之事實存在,因股東自己不保管印章或不關心公司是否召開股動會分股利,於一般股東或亦有之,因原告自認經營公司之際,因胞弟黃日清過世後開始每月除被告江美代之薪資外另給付3萬元予伊,作為渠等生活費用,並又負擔被告所用全部水、電、油、生活用品等費用,則被告等對經營者心懷感恩而不過問家族經營之公司情形,亦世所恆有,並不能證明被告即為掛名,且股東是否可受雇於公司以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相關規定為據,不能執被告江美代及已死亡之黃日清受雇於公司即為掛名股東為論斷依據,且系爭公司成立之際,原告及被告江美代配偶黃日清之父親黃啟明於民國78年5月間出售其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黃啟明出售該土地所得款項清償債務後,即於同年出資以原告及黃日清為起造人名義興建兩層樓之房屋兩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4-3號),其中4-3號即登記為黃日清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之系爭公司案卷可稽,由此可見兩造之公司由長輩出資平均分配廠房為公司經營之廠域,尚非單獨掛名可比擬,且原告長期經營公司未分股利將之做為被告增資資本似亦非鮮見,不能以此間接事實認為被告為掛名,且掛名之內部為準用委任契約為一般通說,依民法第550條第1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何以由已死亡之黃日清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丞堯繼受系爭股份之一部分似亦非單純之掛名,雖證人黃鳳嬌及原告即已亡故黃日清之姊到庭證稱原告經營系爭公司,被告掛名等語(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與上開公司原始登記廠房一部分為黃日清不符,且原告經營公司不即代表被告等股分為掛名,證人並未實質經營公司,證詞多屬聽聞之事,其證詞為本院不採。
二、綜上,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㈠被告江美代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50股股份向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黃丞堯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50股股份向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