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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嘉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聰鄉原 告 李錦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莊竣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返還消費寄託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錦堂(下稱李錦堂)新臺幣(下同)62萬6,865 元;給付原告嘉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運公司,又李錦堂及嘉運公司合稱原告)37萬3,135元,及均自民國9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5年5月12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李錦堂849萬88元;給付嘉運公司505萬815元,及均自9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2年間合作興建「原住民新寶社區」,由李錦堂提供土地,嘉運公司協助建築房屋,再將房地出售與符合資格之原住民,購屋各戶原住民並向被告貸款268萬元(土地融資168萬元、建物融資100萬元),上開貸款同時由原住民族綜合發展信用基金(下稱原住民發展基金)就各戶各擔保218 萬7,000 元,如貸款戶未能清償借款而遭法院拍賣不動產後,仍無法清償貸款金額時,則由上開基金代為清償。被告為求再降低承貸風險,並要求原告需就每戶回存19萬3,000 元,作為備償金,倘遭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及原住民發展基金清償後仍不足額時,則由備償金給付被告,李錦堂即於94年9月16日回存849萬88元,嘉運公司於94年7月19日回存505 萬815元,共計1,354萬903 元(下稱系爭回存金)至其等開設於被告之帳戶內。兩造間並約定自被告就每戶承購戶撥放第1筆貸款之翌日起算,得由原告於5年內分4 期平均解約提回系爭回存金。又自94年1 月10日貸款戶辦妥房地抵押權設定日(即被告第1筆貸款撥款日)起算,迄今已逾契約所定5年期限,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回存金。

(二)系爭回存金係為降低被告無法收回貸款本金之風險,其所擔保之範圍應僅限於貸款本金,而未及於利息與違約金,亦即於被告本金未受全額清償之前提下,原告始負有以系爭回存金供清償之義務。又兩造於約定系爭回存金之消費寄託款契約(下稱系爭回存金契約)時,原告係考量被告已有就房地設定抵押權,加計原住民發展基金提撥每戶218萬7,000元供擔保之情況下,已足以清償被告放貸全額,而原告為提高被告貸款與原住民承購戶之意願,始同意每戶提供19萬3,000元之回存金。而原住民發展基金加計房屋拍賣後所得價金,本應足以全額清償貸款本金,而無須以系爭回存金清償。詎被告係因自己之過失,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調查承購戶是否符合貸款之資格,致原住民發展基金僅清償218 萬元之半數與被告,被告自不得將因自己過失,致未受原住民發展基金全額清償之結果,轉嫁與原告承擔,其行使權利有違民法第148 條所定誠信原則。縱認系爭回存金所擔保之範圍包括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自93年撥款以來,迄至102 年方聲請拍賣抵押物,明顯拖延聲請拍賣時間,因被告延遲拍賣所累計利息,應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張其本金未受清償,而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回存金,爰依系爭回存金契約及民法第597 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回存金,並自約定之5年期間屆滿翌日(即99年1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李錦堂849萬88元;給付嘉運公司505萬815元,及均自9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1年間承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住民族委員會)安家新屯購屋貸款案(下稱系爭貸款案),因原住民發展基金之保證款無法對貸款戶之貸款為全額保證,為減輕被告承貸風險,兩造於92年間就系爭貸款案成立系爭回存金契約,約定由原告依每戶回存19萬3,000 元作為備償金,並約定若貸款戶均依約攤還本息,於還款後第17個月,亦即每戶還款本金達15萬2,517元時,原告始得於5年內分4 期提回系爭回存金。然系爭貸款案之貸款戶嗣後多數未依約攤還本息,總貸款戶118 戶中之72戶所積欠貸款利息,迄今已高於原告寄存之回存金數額。且原住民族委員會僅賠付原住民發展基金原訂保證金額之半數,經被告就各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再將系爭回存金予以抵償,亦無法清償各貸款戶所積欠本息,加以其他各戶皆未償還本金至契約所定金額,顯然無法滿足系爭回存金契約所定「各貸款戶還款本金每戶達15萬2,517 元」之提回款項條件,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回存金。

(二)又本件訴訟之雙方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數額,均與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字第72號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之確定判決完全相同,原告提起本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兩造約定於貸款戶每戶還款本金達15萬2,517元,始於5年內分4 期由原告提回系爭回存金乙情,業經上開前訴訟法院為實質審理,並記載於判決理由中,自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原告於本件不得為相異之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頁)

(一)原告於92年間合作興建「原住民新寶社區」,由李錦堂提供土地,嘉運公司協助興建房屋,出售與符合資格之原住民住戶。

(二)原住民住戶(共118 戶)向李錦堂購買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228、1228之1、1228之3、1228之114 地號土地,及向訴外人季宏工程營造有限公司購買坐落上開土地上之房屋(即原住民新寶社區),並於94年1 月10日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被告貸款,土地部分每戶貸款168 萬元,房屋部分每戶貸款100萬元,每戶共計貸款268萬元。

(三)被告承貸系爭貸款案,獲得原住民族委員會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之規定,提撥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額度每戶218萬7,000元。

(四)兩造約定原告需每戶回存19萬3,000 元至原告開設於被告之帳戶,作為備償金,倘貸款戶未依約清償,其房地經強制執行及以原住民發展基金代為清償,被告仍不足獲償時,則由系爭回存金受償。

(五)李錦堂、嘉運公司實際各回存849萬88元、505萬815元至開設於原告之帳戶,作為備償金。

(六)李錦堂、嘉運公司前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李錦堂、嘉運公司各849萬88元、505萬815 元,經本院於以94年度重訴13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1月13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72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訴訟)。

(七)被告放貸之原住民住戶118 戶中,有72戶未依約還款,並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回存金,有無理由?

1.兩造間本項爭執,是否受前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2.兩造間約定系爭回存金返還條件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返還?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意旨參照)。此觀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明,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提起本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然查,本件訴訟與前訴訟,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雖均相同,惟原告於前訴訟請求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兩造間並未合意成立系爭回存金契約,且該回存金契約亦因違反公司第16條第1 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而基於一般存款戶之地位,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前訴訟被告返還該筆寄託款,此有前訴訟判決1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至於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則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回存金契約,主張依契約約定原告得於5年內分4期平均解約提回回存金,因期限業已屆至,而依系爭回存金契約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則原告於前後兩訴訟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即非同一,非屬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回存金,係無理由:

1.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

2.被告抗辯本訴訟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惟查,前訴訟受命法官於96年9 月25日、96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中,雖曾訊問兩造「關於回存金之領回時間否意思表示一致?」、「一、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曾否對回存金領回條件即分5年平均4期償還表示同意?二、該回存金何時可以領回之條件為契約必要之點或非必要之點?......應如何解釋回存金何時可以領回?......」,並命兩造以書狀表示意見(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72號卷【下稱重上卷】第66、107 頁),惟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乃在於系爭回存金契約是否成立,而未將回存金之領回條件列為重要爭點,使雙方就此爭點進行充分攻防,此觀前訴訟判決所列兩造爭執事項,並未記載上述爭點即知(見本院卷二第13頁)。

又前訴訟判決第21頁判決理由欄雖記載「上訴人領取本件回存金存款之前提係以本件貸款戶每戶還款本金達15萬2,517元,始得分期領取。」,然並未說明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及證明為何。可認系爭回存金之領回條件,於前訴訟中並未列為主要爭點,且未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故本件兩造間就回存金領回條件之爭執,尚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力所及。

3.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自被告就每戶承購戶撥放第1 筆貸款之翌日起算,得由原告於5年內分4期平均解約提回系爭回存金云云。然查,原告自承系爭回存金係為降低被告無法收回貸款之風險,於貸款戶未依約還款,房地經強制執行及原住民發展基金代為清償後,仍不足獲償時,由系爭回存金受償等情,則依系爭回存金係為降低被告放貸風險,擔保被告之債權得獲清償之目的觀之,兩造間斷無可能僅約定於一定時間經過後,即可由原告分期取回系爭回存金,而就系爭回存金僅約定領回期限,此與其等間約定系爭回存金之擔保目的顯然相違背。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認。

4.被告辯稱兩造約定若貸款戶均依約攤還本息,於還款後第17個月,亦即每戶還款本金達15萬2,517元時,原告始得於5年內分4 期提回系爭回存金乙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專案審議紀錄及銀行融資還款建議書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19、130頁)為證。依上開審議紀錄擬辦欄所載:「本案由原住民信用保證180萬元整(如附件五)。另徵取投資興建廠商按每戶50萬元整【註:兩造原約定回存金數額為依每戶50萬元回存】額度回存本社充當備償金並設定質權,回存款依貸款攤還金額於5年內分4期提回。(如附件六)」等語,業已表示需依貸款戶還款情況,始得由原告分期提回系爭回存金。又依原告於約定回存金時提供與被告之銀行融資還款建議書(即上開審議紀錄所稱附件六)備註欄第1 點記載:「1.土融擔保回押50萬元,返還方式見下表。償還金額:152,517 、月數:17、年.月:1.5;償還金額:301,485、月數:33、年.月:2.9;償還金額:505,358、月數:54、年.月:4.6;償還金額:803,385、月數:83、年.月:6.11」等文字。且證人即被告信用合作社協理洪桂森於前訴訟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雙方就回存金如何返還,係約定預計17個月後,貸款戶清償15萬元本金時,一戶可領回50萬元回存金的4分之1,此乃原告提出與被告之建議等語(見重上卷一第194頁背面),據此可知,兩造間確有達成若貸款戶均依約攤還本息,於還款後第17個月,償還貸款本金數額達15萬2,517 元時,原告始得分4 期領回系爭回存金之協議。至原告雖否認上開銀行融資還款建議書之真正,然嘉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聰鄉於於96年4 月25日前訴訟準備程序中,到庭自陳上開建議書係其與被告洽談系爭貸款案時,交付與被告之建議資料,作為討論基礎等語(見重上卷一第194 頁背面),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稱其不知此份文件之存在云云,顯非屬實。

5.依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貸款案貸款戶催收明細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計算結果彙總表、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二第20至182頁)等件所示,系爭貸款案之貸款戶118戶中,即有72戶未依約還款,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並由原住民發展基金代償後,被告不足獲清償之債權總額,顯已逾系爭回存金總額1,354萬903元,可見兩造間所約定貸款戶每戶還款本金達15萬2,517 元之條件並未完成,依系爭回存金契約之約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回存金。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回存金僅擔保貸款本金,而不及於利息及違約金之清償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為系爭回存金僅擔保本金之約定,又系爭回存金係為降低被告放貸風險,擔保被告之貸款債權得獲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回存金之擔保目的,參照民法第740 條:「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及民法第861條第1項:「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等規定,應認系爭回存金擔保範圍包含貸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款項。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因自己之過失,致未受原住民發展基金全額清償,不得將該結果轉嫁與原告承擔,其行使權利有違民法第148 條所定誠信原則云云。惟被告與原住民族委員會間所為原住民發展基金之保證契約,係於兩造系爭回存金契約以外另行成立之契約,乃個別獨立之約定,且均係基於降低被告放貸風險所為約定,而非用以減低原告無法提回系爭回存金之風險,則被告依兩造間回存金契約約定,於原告可預見之風險範圍內(即系爭回存金之額度),將系爭回存金用以清償被告未能獲償之貸款債權,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6.綜上,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自被告撥放第1筆貸款之翌日起算,得由原告於5年內分4期平均提回系爭回存金云云,係不可採。又兩造乃約定系爭貸款案每戶還款本金達15萬2,517元,原告始得分期提回回存金,而原告領回回存金之要件既未達成,則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回存金,係屬無據。

六、綜合上述,兩造約定原告領取系爭回存金之前提,係以貸款戶於一定期間內,每戶還款本金達15萬2,517 元,原告始得分4 期領取回存金,而系爭貸款案之貸款戶多未依約還款,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原住民發展基金代償後,各戶還款本金數額仍未達15萬2,517 元,則原告依約自不得領回系爭回存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回存金契約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李錦堂、嘉運公司各849萬88元、505萬815元,及均自9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款
裁判日期:201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