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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周水吉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陳高山

盧錫銘范智偉黃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0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8年度民執公字第3214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1年度民執公字第3779號債權憑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訴字第233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1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

北板分元民執公字第17244號」債權憑證(即78年度民執公字第32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縣段00○號建物(下統稱系爭不動產)、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股金均遭查封(下稱系爭股金)。

㈡據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可知,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

應為票據債權,而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票據債權雖經法院判決,然其重行起算之時效為「五年」,是被告所提之系爭債權憑證內記載可知:從71年到78年,被告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78年間被告僅對債務人吳建興聲請強制執行、83年6月2日聲請對債務人等強制執行、自86年至94年間,被告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90年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扣王怡甯薪資)及自95年至105年間,被告亦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100年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扣王怡甯薪資)等情,直到105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金,又系爭不動產分別於70年6月25日及71年1月22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於71年即取得執行名義,竟迄今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系爭不動產,顯然有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完成之情事。被告所提之系爭債權憑證,雖記載被告歷次聲請執行情形,然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件於95年6月27日經94年度民執字第1177號執行分配受償金額468,257元…」(書記官謝秋德為本院書記官),是向本院聲請外(其記載看不出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餘執行並非原告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顯然此期間被告並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此,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有上開事實足認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完成之情事,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規定,原告住彰化縣,不動產或動產

均在彰化縣,被告若欲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該條規定應向本院為之,然據被告所提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觀之,被告遲至95年間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早已逾「五年」。

再者,原告身分證號碼雖於75年間有變更,然自71年至105年,長達30多年,被告未盡力查報原告財產供法院執行(被告可調原告之戶籍資料,未調致無法知道原告身分證號碼),輕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然有未盡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由於被告之怠行致利息隨時間越滾越大,造成原告損失擴大,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27條換發債權憑證之要件,且被告也有權利濫用之嫌,被告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應不合法,應不能中斷時效。又原告於94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列所有債務人),當時聲請執行標的物為債務人柯江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事後書記官於94年度執字第1177號債權憑證上記載「本件於95年6月27日經執行分配受償468,257元整。

含執行費10,098元,餘為利息。」並非記載「本件僅對債務人柯江山聲請強制執行。」、100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列所有債務人),當時聲請執行標的物為債務人王怡甯於第三人「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之薪資、津貼、補助費及獎金,事後書記官於100年度司執字第15076號債權憑證上記載債務人王怡甯,並非記載「本件僅對債務人王怡甯聲請強制執行」。顯見被告所提之系爭債權憑證上之記載,並非僅對債務人吳建興之財產執行之意,而是被告於78年間僅對債務人吳建興聲請強制執行,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況原告所提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下稱94年判決),因原告非該件當事人,不受該判決拘束,且該件未審酌上開78年債權憑證上所載之情事,認定事實即有誤。

㈣被告辯稱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訴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

(下稱71年確定判決)主文記載「違約金」,顯見當時請求包括「借貸法律關係」,故應適用15年時效云云,然查,依71年判決主文第一項、事實二、㈠可知,當時被告只有主張本票請求權,並無提及「借貸法律關係」。又違約金雖非票據法上「必要」記載事項,然仍可知是「得」記載事項,而依一般制式本票均有違約金欄,且從71年確定判決附表欄所載,應可推知「違約金」是依本票上所載,不能因判決主文中有「違約金」反推當時有主張「借貸法律關係」,是七張本票經判決後時效為五年,如前所述,本票債權、利息、違約金(從屬權利),均已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拒絕給付;再依71年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事實二㈡,委任匯票承兌契約書,係因匯票「承兌」關係而另定,自應適用票據法上短期時效,是被告所提「委任匯票承兌契約」第二條所載「…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其用語為「墊付」,並非借款,且「按中央銀行核定無擔保放款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是依「利率管理條例」存在而定,然該條例於74年11月29日公布廢止,是該判決之利息、違約金,自廢止生效而失所附麗(應不再適用「中央銀行核定無擔保放款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不能再依71年確定判決書所載利息、違約金計算,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亦因該條例廢止而失效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稱「被告從71年到78年,逾五年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顯有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完成之情事」。又謂「從86年到94年,被告逾五年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90年向新竹地院聲請扣押王怡甯薪資,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有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完成之情事」。查原告周水吉係被告銀行正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正捷公司對被告銀行現在及將來所付之借款、票據債務,以本金300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正捷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業經71年確定判決確定在案,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3年7月7日發給債權憑證、78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該院於同年6月10日發給債權憑證,此有本院94年判決可稽、83年6月2日聲請執行無結果,86年3月20日再向臺灣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灣士林地院以86年度執字第18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於87年11月30日執行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發給債權憑證,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8年度民執公字第3214號債權憑證記載戳記(即原告起訴主張北板分院民執公字第17244號之系爭債權憑證)、92年5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152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92年5月12日發還債權憑證、94年1月19日被告再次向本院聲請對全體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177號受理,並於95年7月20日發還債權憑證、100年6月8日原告持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執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706號受理核發移轉命令,並於100年7月15日發還債權憑證,均已達中斷時效目的,故被告於105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於法無違,原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次查,原告原統編為Z000000000,已於75年5月19日變更為Z000000000,致被告多年向國稅局查調財產無著,一併敘明,是原告以被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出抗辯,自與事理未合,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僅為阻止被告行使請求權,拖延執行。

㈡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24條、第120條、

第125條及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約金非為匯票、本票、支票之票據上應記載或得記載事項,是若以票據追索權為請求權基礎,該請求權基礎並不得以涵蓋違約金給付之請求,即違約金非為票據法上可請求追索之票據權利甚明。經查,71年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可知,本件判決基礎顯非源於票據追索請求權,否如何得以裁判原告應連帶給付違約金?今原告如此遽引系爭債權憑證上之事件案由為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便推認本件強制執行力之判決既判力源自被告依票據關係追索請求,顯然無據臆測!莫若如此,係原告指摘71年確定判決為違法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應先積極舉證71年判決何處有違法判決或踰越判決之處!又依臺灣地區逾50年之銀行授信放款實務慣例,銀行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授信放款,除利息約定外,向來皆有約定違約金在本息逾期6個月內,按利率一成,本息逾期6個月以上,按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之約定,此已成為審判實務上有關銀行請求給付授信放款之經驗法則至明,且71年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述之附表,係明載利率為16%以及15.5%及「自同日起至71年1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自7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不已與前述民事審判實務上有關銀行請求給付授信放款之經驗法則不謀而合?故原告置辯71年確定判決為票款給付關係,足有悖離經驗法則之虞!㈢次按民法第125條、第129條規定,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

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之強制執行力,係源自71年確定判決之主文第1項、第2項而來,即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欄位所載,惟71年確定判決既判力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第272條連帶債務、第739條保證之法律關係,詳如第三人正捷公司、原告對被告簽立之約定書、正捷公司對被告簽立之委任匯票承兌契約書、原告等5人簽立之保證書可明,餘如前述,因此,71年確定判決或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非有短期時效經取得確定判決延長至5年之適用,且就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以觀,並未逾71年確定判決自71年10月12日至86年10月11日之消費借貸請求權之15年時效,故系爭債權憑證固未罹逾時效,而本件罹於時效之爭點應無可爭之處,嗣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罹於時效,訴請本院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訴訟聲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被告取得消費借貸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距其首次聲請

強制執行,暨歷次換發債權憑證後之各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所附麗。因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如其訴之聲明,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8年度民執公字第321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系爭股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6010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㈡臺灣臺北地法院板橋分院78年度民執公字第3214號債權憑

證係債權人即被告執原執行名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訴字第2335號判決(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1年度民執公字第3779號債權憑證」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予被告,該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欄末行載有「…(註:本件債權人僅對債務人吳建興聲請強制執行)」等字樣。

㈢原告及訴外人朱灯進、王錦薰、王怡寗、朱秀春於67年9

月15日與被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訴外人正捷公司對被告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支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三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與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期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法院板橋分院78年度民執公字第3214號債權憑證,其最原始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訴字第2335號判決,該判決之被告為訴外人正捷公司、朱燈進、王錦薰、王昭寗、王怡寗、柯江山、吳建興、朱秀春及本件原告周水吉,該案被告之請求為兩項,第一項請求之事實陳述為「原告(即彰化銀行)執有被告正捷公司、朱燈進、王昭寗、柯江山、吳建興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本票七紙,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附表應償還金額欄之金額未獲付款,而被告朱秀春、王怡寗、周水吉、王錦薰並與原告立有保證書,保證正捷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債務以本金三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第二項請求之事實陳述為「被告正捷公司又簽發銀行承兌匯票,面額49萬元,經原告承兌於70年7月2日付款,雖被告於70年8月3日償還…,但迄仍積欠原告353,250元未還,被告正捷公司、朱燈進、王昭寗、柯江山及吳建興曾與原告訂立簽發委任匯票承兌契約書,其餘被告(即王錦薰、王怡寗、朱秀春及周水吉)依前開保證書,對原告該墊款均負連帶償還責任。」,由上開被告主張之事實可知,第一項被告係向訴外人正捷公司、朱燈進、王昭寗、柯江山、吳建興請求給付本票票款,故保證人朱秀春、王怡寗、周水吉、王錦薰係擔保訴外人正捷公司所積欠被告之本票債務,第二項係被告對正捷公司所簽發之匯票49萬元予以承兌付款,依票據法第96條第4項規定,承兌人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因此被告對正捷公司取得匯票上之票據上權利,故保證人王錦薰、王怡寗、朱秀春及周水吉對被告係負有匯票票據債務之保證人責任,因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訴字第2335號事件,被告係以正捷公司為本票及匯票之發票人,積欠被告上開票款未付,因而判決請求正捷公司應給付上開票款予被告,故其對正捷公司取得之本票及匯票等票據上權利,依前開票據法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即為三年,自堪認定。

㈡又按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

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參照)。保證債務為從債務;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且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復有明定。是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參照)。經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訴字第2335號事件,除判決正捷公司應給付被告上開本票及匯票債務外,同時判決連帶保證人之原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就正捷公司之上開票據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依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則被告對於原告之保證債務請求權時效亦應與主債務人相同,應為短期時效之三年,復堪認定。

㈢另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

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訴字第2335號判決於71年5月31日宣判,依據兩造所提出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71年,惟無法清楚辨識核發之月日,縱以71年12月底計算,於重行起算後,5年之時效亦於76年12月底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被告雖辯稱其於73年間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果如其所述為真,則78年度民執公字第3214號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欄豈會僅記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訴字第2335號判決(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1年度民執公字第3779號債權憑證」,全無關於73年間之執行案號,是被告所辯礙難採信,故被告遲至78年間始以上開71年之債權憑證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時效早已完成而消滅,且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裁判要旨參照),縱使爾後被告於83年、87年、95年多次再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後退還上開債權憑證予被告,此時債權已完成之時效,不因被告再度聲請強制執行及退還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

㈣再按主權利因時效而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146條定有明文。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訴字第2335號判決,被告請求之本票及匯票暨其保證債權已罹於時效,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屬該債權之從權利,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其效力及於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查原告以被告對其所有之保證債務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被告該債務及所生利息、違約金,主張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0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之財產(即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金)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0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即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8年度民執公字第3214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1年度民執公字第3779號債權憑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訴字第233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0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所為之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元19,513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