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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原 告 蔡永達

蔡永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複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追加原告 蔡永雪

朱瑞輝(即蔡桂花之繼承人)朱敏鳳(即蔡桂花之繼承人)朱偉銘(即蔡桂花之繼承人)朱偉碩(即蔡桂花之繼承人)蔡友枝蔡秋月追加原告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秋惠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招治被 告 蔡永盛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面積2835.8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永達、蔡永盛為本件請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蔡永達、蔡永豐起訴初,將其餘繼承人列為被告,惟請求返還之土地僅登記於被告蔡永盛名下,其餘繼承人並非土地所有人之一,是原告蔡永達、蔡永豐於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蔡永雪、朱瑞輝、朱敏鳳、朱偉銘、朱偉碩、蔡友枝、蔡招治、蔡秋月、蔡秋惠之訴,並於105年6月23日聲請本院裁定命蔡永雪、朱瑞輝、朱敏鳳、朱偉銘、朱偉碩、蔡友枝、蔡招治、蔡秋月、蔡秋惠追加為原告,茲本院業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9日裁定命公同共有人蔡永雪、朱瑞輝、朱敏鳳、朱偉銘、朱偉碩、蔡友枝、蔡招治、蔡秋月、蔡秋惠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蔡永雪、蔡友枝、蔡招治、蔡秋月、蔡秋惠均於106年2月10日、朱偉碩於106年2月13日、朱偉銘於106年2月28日、朱瑞輝、朱敏鳳於106年3月1日收受裁定,至本院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迄未向本院為追加,故本件自應列蔡永雪、朱瑞輝、朱敏鳳、朱偉銘、朱偉碩、蔡友枝、蔡招治、蔡秋月、蔡秋惠為追加原告。雖蔡永雪、蔡友枝、蔡招治、蔡秋月、蔡秋惠稱不同意原告蔡永達、蔡永豐撤回對渠等之訴,且不同意為追加原告等語。然依上開規定,蔡永雪等人所稱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朱瑞輝、朱敏鳳、朱偉銘、朱偉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主張略以:㈠原告蔡永達、蔡永豐:

⒈兩造之父蔡萬戶已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0日死亡,原告

蔡永豐為長子、蔡永達為次子、被告為三子、被繼承人蔡桂花為長女(已歿)、原告蔡友枝為次女、蔡招治為三女、蔡永雪為四女、蔡秋月為五女、蔡秋惠為六女,均未拋棄繼承。又朱瑞輝、朱敏鳳、朱偉碩、朱偉銘,則為蔡桂花之法定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合先敘明。

⒉被告現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田、

面積2835.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乃分割自同段2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塘段2132地號,下稱2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塘段2132地號土地,乃為兩造被繼承人蔡萬戶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重測後改為22地號土地,又分割增加22-1、22-2、22-3地號土地,系爭22-2地號土地現今仍登記為被告名下。準此,由被繼承人蔡萬戶與原告等人、被告於79年10月2日簽立之「鬮分契約書」第二條已載明:「第二條:竹塘段第2132號、田、0.5480公頃持分4180/5480土地係蔡永盛之名義,但應分配與蔡萬戶取得,日後要出賣或蔡萬戶要求過戶登記時,不管何時,蔡永盛應備有關買賣文件交與蔡萬戶辦理過戶登記之責。」,以及觀諸兩造間歷年來之訴訟,被告均已於訴訟中自認2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蔡萬戶,被告僅是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此可參照鈞院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書中第2頁:「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四)蔡萬戶於66年7月2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80之1100)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已明確載明該土地實際上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蔡萬戶。次者,兩造之父蔡萬戶(借名人)已於94年3月20日死亡。是以,兩造就被告蔡永盛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因借名人蔡萬戶已死亡,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職是,兩造之父親蔡萬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因蔡萬戶死亡而消滅,原告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兩造公同共有。

⒊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蔡萬戶關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於借名人蔡萬戶死亡時即消滅,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是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蔡萬戶乃是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0日死亡,蔡萬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於此時方消滅,且原告等之請求權基礎,乃是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非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故原告等於105年3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蔡永盛主張拒絕給付,實屬無據:

揆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意旨。關於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已因蔡萬戶死亡而當然消滅。系爭土地既屬蔡萬戶所有,應為蔡萬戶之遺產,兩造既為被繼承人蔡萬戶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蔡永豐及蔡永達依繼承及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實屬有據。又如上所述,原告等之請求權基礎:乃是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消滅之規定,而非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故本件並無被告所辯罹於時效之情事,被告此等所辯顯然無據,亦無理由。

⒋本件並無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形成力問題,被告訴代此等主張實屬無稽:

查22地號土地,先前雖經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分割增加22、22-1、22-2、22-3地號土地,但所謂該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形成力,乃指將22土地『變更』為22、22-1、22-2、22-3地號土地而言。被告因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與兩造間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與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形成力根本無涉。準此,本件並無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形成力問題,被告訴代此等主張,實屬無稽。

⒌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並由兩造公同共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追加原告蔡永雪:

不同意追加為本案原告,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父親尚有負債、家裡費用及父親的開銷,都是被告蔡永盛在支出,伊沒有理由告蔡永盛。如果有剩餘,才能分配給我們。另尚有妹妹(即原告)蔡秋月、蔡秋惠生活問題尚未說好,所以要等到說好之後,再處理等語。

㈢追加原告朱瑞輝,前曾到庭稱:

追加伊為原告沒有意見,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㈣追加原告蔡友枝、蔡招治、蔡秋月、蔡秋惠:

伊父親生前已經交代,系爭土地父親原本是要作為生前養老,沒有想到這麼早過世,被告比較孝順,伊有兩個妹妹,伊父親說系爭土地要照顧妹妹蔡秋月、蔡秋惠二人,伊父親信任被告,且於生前交代系爭土地是要給伊等六個女兒繼承,照顧妹妹,所以伊不同意追加為原告;也不同意原告蔡永達、蔡永豐向被告蔡永盛請求等語。

㈤追加原告朱敏鳳、朱偉銘、朱偉碩: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辯稱:㈠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設有規定。查,依原證3「鬮分契約書」第二條:「……日後要出賣或蔡萬戶要求過戶登記時,不管何時,蔡永盛應備有關買賣文件交與蔡萬戶辦理過戶登記之責。」之記載,則當時立鬮分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既已約明於系爭土地,進行『買賣』時,被告方有辦理過戶登記義務之條件,自屬上揭民法第550條後段所指:「契約另有訂定」及「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故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尚未消滅。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民法第828條第3項設有規定。次查,原告蔡永達、蔡永豐迄今仍未獲得先父蔡萬戶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且原告亦自承未對先父蔡萬戶之遺產進行任何遺產分割行為及訴訟,參之上開條文意旨,則原告蔡永達二人尚無法終止該借名契約,故該借名契約仍有效存續中。職是,原告蔡永達二人訴請將系爭土地現返還全體繼承人登記公同共有,自不應准許。此亦為原證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第4頁第2行所肯認:「原告自始至終未曾主張已獲得蔡萬戶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據以向被告終止該借名契約,則該借名契約顯然繼續有效存續中。」之判決理由。

㈢再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於民法第258條及第263條分設有規定。再查,本件僅僅原告蔡永達二人向被告蔡永盛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已,至於其餘追加原告蔡永雪等人則不同意此事(即不同意終止借名契約),甚至未向被告蔡永盛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則原告蔡永達二人尚無法終止該借名契約,故該借名契約仍有效存續中。職是,原告蔡永達二人訴請將系爭土地現返還全體繼承人登記公同共有,自不應准許。

㈣末查,系爭土地之用途係要照顧年邁先父蔡萬戶及其兩名女

兒蔡秋月、蔡秋惠,此節尚有調閱之判決書在案可稽。另承辦本件鬮分契約書之廖秀珠代書亦有提及前揭之締約目的,復再參以其他追加原告蔡友枝、蔡招治等人,於本院所為之陳述說明,足見被告確實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旨用於照料父親及胞妹,並非僅僅係單純借名登記關係而已。既係如此,參以被告確實有長期照料父親及胞妹,且多年以來之開銷花費甚鉅,此有同案之追加原告皆可資為證,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現返還全體繼承人登記公同共有,自不應准許。況系爭土地未分割前,原地號(即重測前)為彰化縣○○段0000號,分割後是彰化縣○○鄉○○段○○○○○號,分割原因係判決分割共有物,為伊形成判決,所以原先土地上所有的借名關係或是其他的法律關係,均因形成判決而不復存在,故系爭土地全歸被告所有,原告依照鬮分契約書主張返還所有權,已無權利可主張。

㈤另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

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基此,因先父蔡萬戶係於94年3月20日死亡,則算至原告於105年3月30日為本件起訴時,業已超過10年之久,則原告現本諸繼承法則及其他法律關係訴為本件之主張,顯然已逾前述之10年時效至明。從而,被告另依據民法第144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本件給付。又鬮分契約書已經超過15年時間,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綜上,堪認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之請求,尚非有理,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蔡永達、蔡永豐主張與追加原告蔡永雪、蔡友枝、蔡招

治、蔡秋月、蔡秋惠及被繼承人蔡桂花(已殁)及被告,係兄弟姊妹關係。被繼承人蔡萬戶為兩造之父親,業於94年3月20日亡故,後被繼承人蔡桂花於103年7月8日過世,其繼承人即追加原告朱瑞輝、朱敏鳳、朱偉銘、朱偉碩,渠等均未於被繼承人蔡萬戶、蔡桂花過世後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蔡萬戶與妻蔡林霜花(兩造之母,於80年10月9日亡故)、原告蔡永達、蔡永豐及被告,於79年10月2日共同立有鬮分契約書(下稱系爭鬮分書),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自同地段2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於鬮分契約書79年10月2日訂立時,已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蔡萬戶及蔡桂花除戶戶籍謄本、第三類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系爭鬮分契約書等在卷可資佐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蔡永達、蔡永豐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蔡永達、蔡永豐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蔡萬戶,於生前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為被告所有,被繼承人蔡萬戶既於94年3月20日死亡,而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則為追加原告蔡永雪、蔡友枝、蔡招治、蔡秋月、蔡秋惠及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係被繼承人蔡萬戶生前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蔡永達、蔡永豐主張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消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共有,有無理由?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至於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使法院獲得心證而得提出之證據方法,舉凡依五官作用得調查之有形者,如證人或文書等,均屬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倘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一方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是否不足以推認其始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及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得推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本件原告蔡永達、蔡永豐主張被繼承人蔡萬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為追加原告蔡永雪、蔡友枝、蔡招治、蔡秋月、蔡秋惠及被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蔡永達二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蔡永達、蔡永豐就其主張之事實,則提出系爭鬮分契約書作為證據,而兩造均對鬮分契約書真正並不爭執,故依該鬮分契約書第二條「…土地係蔡永盛名義,但應分配與蔡萬戶取得,日後要出賣或蔡萬戶要求過戶登記時,不管何時,蔡永盛應有關買賣文件交予蔡萬戶辦理過戶登記之責。」觀之,堪認被繼承人蔡萬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至於追加原告蔡永雪、蔡友枝、蔡招治等人固稱:伊其父於過世前有交代,系爭土地係為照顧渠等妹妹即追加原告蔡秋月、蔡秋惠,被告比較孝順,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等語。惟追加原告蔡永雪、蔡友枝、蔡招治僅泛言否認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未提出被繼承人蔡萬戶於94年3月20日亡故之前,另有就鬮分契約書異動(改為贈與予被告),或被告需照顧追加原告蔡秋月、蔡秋惠至終老之附加條件之具體證據。渠等所稱,尚無足採。

㈢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本件被繼承人蔡萬戶業於94年3月20日亡故,故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當因蔡萬戶之死亡之時而當然消滅,且原告蔡永達、蔡永豐係蔡萬戶之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自得行使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權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固辯稱:鬮分契約書既已約明:於系爭土地要「買賣」時,被告方有辦理過戶登記義務之條件,自屬上揭民法第550條後段所指「契約另有訂定」及「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等語。按鬮分契約書第二條雖載明系爭土地於「出賣」或蔡萬戶要求過戶時,被告即負有移轉登記義務,應指被繼承人蔡萬戶在世時之情況。惟借名者即被繼承人蔡萬戶於94年3月20日亡故時,與出名者被告間之信任關係,乃當然消滅,並非契約另有訂定或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是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550條後段之情事,容有誤解。

㈣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

件,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然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意旨)。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分割而來,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形成判決而有形成力,被告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上開判決雖屬形成判決,然民法第823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共有物的使用效率及減少糾紛,始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各應有部分得以確定使用範圍及面積,並非分割後。即取代不動產原為借名人所有財產之事實。被告辯稱:其係因上開判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洵屬無據。

㈤財產權因繼承登記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

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對於為被繼承人蔡萬戶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且系爭土地早於鬮分契約書訂立前,民國66年3月15日即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登記於被告名下(當時為竹塘段2132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180/5480),為其已取得之財產權利,並非侵害繼承權,依上開之說明,自無民法1146條第1項消滅時效之適用,應屬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查,本件被繼承人蔡萬戶係於94年3月20日死亡,計至105年3月30日,原告蔡永達、蔡永豐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返還之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是被告抗辯原告蔡永達二人已罹於10年消滅時效而不得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蔡永達、蔡永豐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含追加原告)公同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