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被 告 張傳猷(已歿)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同案被告張淨慧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48,171元,且其名下除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外,僅有營利、薪資所得共230,857元,及乙輛車齡18年之自用小客車。又系爭土地為被告及張淨慧、同案被告張明光、張景崧、張淨宜、張淨玲、張景敏所共有,茲因上開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共有人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法訴請代位變價分割共有物,並由原告於1,348,171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9.53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代位受領張淨慧應分配價金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傳猷已於原告起訴前之72年7月6日死亡,有彰化縣北斗鎮戶政事務所105年5月10日彰北戶字第1050000950號函所附被告張傳猷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於105年3月30日提起本件代位變價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因被告張傳猷已死亡,依前揭說明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