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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被 告 張明光

張景崧張淨宜張淨玲張景敏張淨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張淨慧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48,171元,且其名下除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外,僅有營利、薪資所得共230,857元,及乙輛車齡18年之自用小客車。又系爭土地為被告張淨慧、張明光、張景崧、張淨宜、張淨玲、張景敏及同案被告張傳猷所共有,茲因上開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共有人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法訴請代位變價分割共有物,並由原告於1,348,171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3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代位受領張淨慧應分配價金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

三、查本件原告於105年3月30日起訴請求代位變價分割共有物,依卷附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所示,系爭土地固為被告張明光、張景崧、張淨宜、張淨玲、張景敏、張淨慧及同案被告張傳猷所共有,惟原告起訴狀其中之同案被告張傳猷已於原告起訴前之72年7月6日死亡,此有彰化縣北斗鎮戶政事務所105年5月10日彰北戶字第1050000950號函所附同案被告張傳猷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同案被告張傳猷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並經本院另以同案被告張傳猷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則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援不經言詞辯論為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日期:201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