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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陳燿熙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被 告 陳燕卿

陳聰敏許建財陳榮照陳杓輝陳睿修許陳玉祈陳奎全陳秋松陳俊亨陳俊諺林真珠陳增堤陳施沁園訴訟代理人 陳鐶勝被 告 陳文錦受告知人 許惠君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宗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面積583平方公尺及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面積1,431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6月29日二土測字第11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及編號R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真珠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及編號Q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燕卿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暨編號P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聰敏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及編號O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陳燿熙(附圖擬分配人誤繕為陳耀熙,應更正為陳燿熙)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及編號N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榮照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許建財、受告知人許惠君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杓輝、陳睿修、許陳玉祈、陳奎全、陳秋松、陳俊亨、陳俊諺(附圖擬分配人誤繕為陳俊彥,應更正為陳俊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錦單獨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增堤單獨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施沁園單獨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燕卿、陳聰敏、陳榮照、林真珠及原告陳燿熙(附圖擬分配人誤繕為陳耀熙,應更正為陳燿熙)分別按應有部分比例1667/10000、2222/10000、2222/10000、1667/10000、2222/1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編號J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編號S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燕卿、陳增堤、陳施沁園、陳文錦、陳聰敏、陳榮照、林真珠及原告陳燿熙(附圖擬分配人誤繕為陳耀熙,應更正為陳燿熙)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比例1876/10000、1135/10000、795/10000、568/100

00、1250/10000、1250/10000、1876/10000、1250/1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應付或應受補償金額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民國106年06月14日修正)。查被告許建財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起訴後(本院收狀章日期戳印為105年5月10日),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及同段369地號等2筆土地,將其應有部分之2分之1,於登記日期為105年8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許惠君,故許建財就上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變更為288分之12、360分之20,許惠君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分別為288分之12、360分之20,原告於106年5月24日提出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請求本院通知許惠君承當訴訟或將本案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許惠君,本院陸續將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民事陳報狀繕本寄送與許惠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頁33、57),惟許惠君迄至106年8月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向本院聲明承當訴訟,也無其他符合聲請裁定承當訴訟情形,是依上揭法條許惠君自非為本件之承當訴訟人,但依當事人恆定原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雖移轉與第三人許惠君,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而依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其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得依其繼受部分取得權利。且本院既已依書面告知許惠君本案訴訟繫屬之事實,依第67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第67條規定準用第63條規定,許惠君亦當受告知效及參加效之效力所及。許惠君既未聲明或經裁定承當訴訟也未參加訴訟,原告也未追加或變更其為被告,則仍應由被告許建財就其原應有部分全部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惟為符實際登記所需,使主文與附圖記載一致,乃於主文記載實際登記後情形避免登記爭議,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使用

分區鄉村區、實測面積583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623平方公尺)及同段369地號、使用分區鄉村區、面積1,43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㈡系爭土地東側均有地上物坐落,為求保存現有建物,爰將附

圖所示編號A至H部分土地分配予地上物所有權人取得;另考量系爭3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至R部分土地將來對外通行之問題,故將編號I、J部分土地由共有人維持共有,並作為道路使用,俾利內部土地對外通行。編號L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陳增堤,以使編號L土地得與被告陳增堤所有毗鄰同地段36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編號M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陳施沁園,使編號M土地得與被告陳施沁園之子即訴外人陳鐶勝所有之毗鄰同地段366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另編號S部分土地遭鄰地建物違法占用,為使共有人將來便於處理鄰地建物違法占用事宜,故將附圖編號S部分土地分配由系爭369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除附圖分配在編號F、G之共有人無法聯絡到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原告方案,附圖編號F、G現為該分配取得之共有人利用,故將其分配該處。綜上,原告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較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且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

㈢又原告方案,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與應有部分之價

值有所落差,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價額增減差額如附表二、三所示,各共有人應以此互為補償,以求公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共有坐○○○鎮○○段萬興小段368地號土地,地目養,原登記面積623平方公尺,向彰化縣二鄰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土地登記面積為583平方公尺。請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兩造應付或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三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四、被告陳施沁園、陳增堤部分:同意原告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五、除被告陳增堤、陳施沁園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分割為適當?

七、法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此可參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本文之規定。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使用分區鄉村區、實測面積583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62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其與被告陳燕卿、陳聰敏、許建財、陳榮照、陳杓輝、陳睿修、許陳玉祈、陳奎全、陳秋松、陳俊亨、陳俊諺、林真珠、許惠君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使用分區鄉村區、面積1,43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其與被告陳燕卿、陳增堤、陳施沁園、陳文錦、陳聰敏、許建財、陳榮照、林真珠、許惠君所共有,以上兩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經本院函詢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系爭2筆土地可否辦理合併分割等事宜,回覆本院略以:「系爭兩筆土地皆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得以辦理合併、分割,惟經檢視航照圖兩筆土地上有多棟建築物,其中兩棟建物已有保存建物分別為470、471建號(建物坐落368、369地號),建築基地於辦理合併分割時須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理之規定」等內容,有該所回函在卷可稽(參照本院卷一頁43),查原告主張除如附圖編號F、G之共有人無法聯絡到外,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依原告方案合併分割,且被告陳施沁園、陳增堤也出庭表示同意原告方案,有本院105年6月29日、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參照本院卷一頁123、125、206;卷二頁127),其他共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也未為反對之表示,是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兩筆土地為相鄰不動產,已有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其為對系爭兩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等語,核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相符,又系爭2筆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並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表為證,依首揭法條,應准予合併分割。

㈡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割(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查本件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養,原登記面積623平方公尺,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之結果為583平方公尺,有現況圖即該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7月4日二土測字第11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到庭或未到庭之共有人均未對實測面積583平方公尺表示爭執,則本院逕得依原告請求,依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原告此項聲明為督促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此於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要旨。

㈣經查:系爭2筆土地合併後略成東北角較突出、西北方處內

凹之東西向較寬之不規則長方形區塊土地,西北處鄰接同段366地號、367地號土地,同段366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施沁園之子即訴外人陳鐶勝共有、同段367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增提共有。系爭368地號土地北側臨成功巷路寬約6米、東側臨中央北街,路寬約7-8米,土地上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1至A10部分面積總計467平方公尺有訴外人陳邦雄、被告陳杓輝、許建財(現況圖所示門牌33號、35號建物為許建財所有,現況圖誤繕陳建財,應予更正)、陳榮照、被告陳聰敏、陳燕卿、林真珠及原告(現況圖所示備註欄門牌29號建物為原告使用,誤繕為陳耀照,應予更正)各建有1樓或2樓房屋、門牌不同之建物使用,編號A11、面積101平方公尺及編號A12、面積15平方公尺則為空地。系爭369地號土地除編號B9部分、面積964平方公尺現為空地外,其餘編號B1至B8部分、面積總計為467平方公尺亦建有建物,該土地並未直接臨路、南側空地現供原告及被告林真珠、陳燕卿、陳聰敏、陳榮照種菜、停車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彩色照片、線上地籍圖查詢資料、地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二林地政人員現地勘測、攝錄現場彩色照片並製作現況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7月4日二土測字第11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頁147-150、171)。

原告所提方案為將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後分割,系爭土地合併後東側均有地上物坐落,為保留現有建物,爰將附圖所示編號A至H部分土地分配予該處地上物所有權人取得;另考量系爭3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至R部分土地將來對外通行之問題,故將編號I、J部分土地由共有人維持共有,並作為道路使用,俾利內部土地對外通行。編號L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陳增堤,以使編號L土地得與被告陳增堤所有毗鄰同地段36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編號M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陳施沁園,使編號M土地得與被告陳施沁園之子即訴外人陳鐶勝所有之毗鄰同地段366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另編號S部分土地因有遭鄰地建物違法占用情形,為使共有人將來便於處理鄰地建物違法占用事宜,故將附圖編號S部分土地分配由系爭369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又因被告許建財為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3、A4部分上建物之起造人(現況圖該部分使用人誤繕為陳建財,應更正為許建財),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街○○號、33號,業據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函送該所76年二鎮建字第5831、5832號使用執照檔案資料如上揭二建物之准予使用執照函、使用執照申請書、門牌證明書、照片、配置圖、設計圖、建造執照等件影本為證(參照本院卷一頁69-99),堪信屬實,而將附圖編號F部分分配給現使用人即被告許建財,尚屬適當;又依現況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使用人為陳杓輝,有1樓房屋,門牌為37號,因其持分過小,而將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分配與由被告陳杓輝、陳睿修、許陳玉祈、陳奎全、陳秋松、陳俊亨、陳俊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亦屬妥適。原告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較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且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鄰地合併使用可能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允,而為可採。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又系爭368地號土地直接面臨中央北街之土地,價值較高;

系爭369地號土地未直接面臨道路,端賴私設道路對外通行,兩筆土地之價值顯有落差,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本院委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採附圖方案時,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應互相補償之金額,並經該單位以(106)華聲瑛字第15297號報告書回覆本院,則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價額標準乃以共有物分割為產權獨立所有即不考慮建物對土地價格之影響,破除土地產權共有使用之限制,朝有利土地未來發展為條件,參考土地區未有利、不利條件、法定計畫,兼顧土地利用之歷史成因以及未來發展之因素評估其價格,基於產權共有分割為獨立產權,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為前提下將土地位置重分配之合理性分割,故決定共有人間互相找補金額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爰就共有人互相找補價額,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末查,本件受告知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人,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此於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受告知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既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揭規定,其抵押權亦應移存於抵押人許建財、許惠君所分得之部分。

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表一┌──┬─────┬────────┬────────┐│編號│共有人姓名│系爭368地號土地 │系爭369地號土地 ││ │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 1 │陳燕卿 │8分之1 │6分之1 │├──┼─────┼────────┼────────┤│ 2 │陳聰敏 │48分之8 │9分之1 │├──┼─────┼────────┼────────┤│ 3 │許建財 │288分之12 │360分之20 │├──┼─────┼────────┼────────┤│ 4 │陳榮照 │48分之8 │9分之1 │├──┼─────┼────────┼────────┤│ 5 │陳杓輝 │30分之1 │0 │├──┼─────┼────────┼────────┤│ 6 │陳睿修 │30分之1 │0 │├──┼─────┼────────┼────────┤│ 7 │許陳玉祈 │30分之1 │0 │├──┼─────┼────────┼────────┤│ 8 │陳奎全 │60分之1 │0 │├──┼─────┼────────┼────────┤│ 9 │陳秋松 │60分之1 │0 │├──┼─────┼────────┼────────┤│ 10 │陳俊亨 │60分之1 │0 │├──┼─────┼────────┼────────┤│ 11 │陳俊諺 │60分之1 │0 │├──┼─────┼────────┼────────┤│ 12 │林真珠 │8分之1 │6分之1 │├──┼─────┼────────┼────────┤│ 13 │陳燿熙 │6分之1 │9分之1 │├──┼─────┼────────┼────────┤│ 14 │許惠君 │288分之12 │360分之20 │├──┼─────┼────────┼────────┤│ 15 │陳增堤 │0 │99分之10 │├──┼─────┼────────┼────────┤│ 16 │陳施沁園 │0 │99分之7 │├──┼─────┼────────┼────────┤│ 17 │陳文錦 │0 │99分之5 │├──┴─────┼────────┼────────┤│ 合 計 │1 │1 │└────────┴────────┴────────┘附表二(系爭368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應受補償人 │林真珠 │陳燕卿 │陳燿熙 │陳榮照 │合計 ││應補償人 │(-20,791) │(-180,511)│(-445,667)│(-373,794)│ │├──────┼──────┼──────┼──────┼──────┼─────┤│陳聰敏 │1,659 │14,397 │35,543 │29,811 │81,410 ││(+81,410) │ │ │ │ │ │├──────┼──────┼──────┼──────┼──────┼─────┤│許建財 │9,451 │82,057 │202,592 │169,920 │464,020 ││(+464,020)│ │ │ │ │ │├──────┼──────┼──────┼──────┼──────┼─────┤│許惠君 │9,451 │82,057 │202,592 │169,920 │464,020 ││(+464,020)│ │ │ │ │ │├──────┼──────┼──────┼──────┼──────┼─────┤│陳杓輝 │46 │400 │988 │829 │2,263 ││(+2,263) │ │ │ │ │ │├──────┼──────┼──────┼──────┼──────┼─────┤│陳睿修 │46 │400 │988 │829 │2,263 ││(+2,263) │ │ │ │ │ │├──────┼──────┼──────┼──────┼──────┼─────┤│許陳玉祈 │46 │400 │988 │829 │2,263 ││(+2,263) │ │ │ │ │ │├──────┼──────┼──────┼──────┼──────┼─────┤│陳奎全 │23 │200 │494 │414 │1,131 ││(+1,131) │ │ │ │ │ │├──────┼──────┼──────┼──────┼──────┼─────┤│陳秋松 │23 │200 │494 │414 │1,131 ││(+1,131) │ │ │ │ │ │├──────┼──────┼──────┼──────┼──────┼─────┤│陳俊亨 │23 │200 │494 │414 │1,131 ││(+1,131) │ │ │ │ │ │├──────┼──────┼──────┼──────┼──────┼─────┤│陳俊諺 │23 │200 │494 │414 │1,131 ││(+1,131) │ │ │ │ │ │├──────┼──────┼──────┼──────┼──────┼─────┤│合 計 │20,791 │180,511 │445,667 │373,794 │1,020,763 │├──────┴──────┴──────┴──────┴──────┴─────┤│註: ││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附表三(系爭369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應補償人 │陳榮照 │陳燿熙 │陳燕卿 │林真珠 │合計 ││應受補償人 │(+334,079)│(+410,425)│(+172,830)│(+34,192) │ │├──────┼──────┼──────┼──────┼──────┼─────┤│陳文錦 │5,995 │7,365 │3,101 │614 │17,075 ││(-17,075) │ │ │ │ │ │├──────┼──────┼──────┼──────┼──────┼─────┤│陳增堤 │4,806 │5,905 │2,486 │492 │13,689 ││(-13,689) │ │ │ │ │ │├──────┼──────┼──────┼──────┼──────┼─────┤│陳施沁園 │2,296 │2,820 │1,188 │235 │6,539 ││(-6,539) │ │ │ │ │ │├──────┼──────┼──────┼──────┼──────┼─────┤│陳聰敏 │28,002 │34,402 │14,487 │2,866 │79,757 ││(-79,757) │ │ │ │ │ │├──────┼──────┼──────┼──────┼──────┼─────┤│許建財 │146,490 │179,966 │75,784 │14,993 │417,233 ││(-417,233)│ │ │ │ │ │├──────┼──────┼──────┼──────┼──────┼─────┤│許惠君 │146,490 │179,967 │75,784 │14,992 │417,233 ││(-417,233)│ │ │ │ │ │├──────┼──────┼──────┼──────┼──────┼─────┤│合 計 │334,079 │410,425 │172,830 │34,192 │951,526 │├──────┴──────┴──────┴──────┴──────┴─────┤│註: ││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