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4號原 告 謝寶稜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複代理人 王德秀
陳素婉被 告 張銅鐘
張哲方張哲浩張哲岸張哲昌張書緯張振山張振魁莊水清莊玉莊勝寬莊昱文莊昱仁莊敬和莊佳琦莊國勳莊永春莊榮嘉莊坤莊南莊正村莊卿賓莊樹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詹于靚被 告 莊添財
莊煙柱莊曜秋(兼莊清太之承當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昇諭被 告 莊萬福
莊福龍莊榮漢莊白秋娥莊卿進莊永華莊榮發莊榮森黃秋霞王冠權莊溪河莊鎮源莊誌豐莊益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花葡萄被 告 莊坤士
莊萬城莊朝鵬莊為智莊易隴莊啓瑞莊啓湖莊啓章莊閎棋張雅筑(即張振章之承受訴訟人)王秀鳳(即張振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哲方、張哲浩、張哲岸、張哲昌、張書緯,應就被繼承人張哲迅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0/188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莊旻文、莊旻仁、莊敬和、莊佳琦,應就被繼承人莊成波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150,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6,352平方公尺。
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381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銅鐘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振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雅筑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振魁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書緯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哲方、張哲浩、張哲岸、張哲昌、張書緯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哲昌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哲岸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哲浩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哲方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土地,由附表一所示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6,352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3月1日字2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31部分面積22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水清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玉取得;編號B12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旻文、莊旻仁、莊敬和、莊佳琦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24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國勳取得;編號B29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永春取得;編號B16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昇諭取得;編號B28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榮嘉取得;編號B17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B32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莊曜秋取得;編號B8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B7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莊正村取得;編號B10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卿賓取得;編號B30部分面積41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樹春取得;編號B22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添財取得;編號B23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B20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莊煙柱取得;編號B25部分面積41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萬福取得;編號B26部分面積41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福龍取得;編號B27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榮漢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卿進取得;編號B15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永華取得;編號B19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榮發取得;編號B21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榮森取得;編號B13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王冠權取得;編號B11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溪河取得;編號B14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鎮源取得;編號B9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坤士取得;編號B4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啓瑞取得;編號B5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啓湖取得;編號B3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B6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莊閎棋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B18部分面積1,283平方公尺土地,則由被告莊水清、莊玉、莊昱文、莊昱仁、莊敬和、莊佳琦、莊國勳、莊永春、莊昇諭、莊榮嘉、莊曜秋、莊正村、莊卿賓、莊樹春、莊添財、莊煙柱、莊萬福、莊福龍、莊榮漢、莊卿進、莊永華、莊榮發、莊榮森、王冠權、莊溪河、莊鎮源、莊坤士、莊啓瑞、莊啓湖、莊閎棋按乙案之附表(應有部分增減明細表)當中所示道路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兩造並應按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清太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6/66490,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曜秋,被告莊曜秋就此部分聲請承當訴訟,並得原告及被告莊清太同意,故被告莊清太已脫離訴訟。原告亦嗣後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黃鏡諭,依據上開條文,對於訴訟無影響,仍應列為當事人。另有被告莊永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當中的部分移轉予被告莊曜秋、莊昇諭,被告莊勝寬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被告莊正村等情形,則一併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張振章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王秀鳳、張雅筑,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張振章之繼承人王秀鳳、張雅筑於訴訟進行中,雖為遺產之分割移轉登記予張雅筑,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因土地複丈結果發現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需辦理面積更正,原告追加聲明請求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應偕同原告就該筆土地辦理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為6352平方公尺,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
㈣本件除被告張振山、張振魁、莊福龍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事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張哲方、張哲浩、張哲岸、張哲昌、張書緯,應就被繼承人張哲迅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0/1884,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莊旻文、莊旻仁、莊敬和、莊佳琦,應就被繼承人莊成波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150,辦理繼承登記。⑶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6,352平方公尺。⑷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381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8月23日字11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銅鐘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振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雅筑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振魁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書緯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哲方、張哲浩、張哲岸、張哲昌、張書緯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哲昌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哲岸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哲浩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哲方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謝寶稜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⑸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6,352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3月1日字2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31部分面積22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水清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玉取得;編號B12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旻文、莊旻仁、莊敬和、莊佳琦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24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國勳取得;編號B29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永春取得;編號B16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昇諭取得;編號B28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榮嘉取得;編號B17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B32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莊曜秋取得;編號B8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B7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莊正村取得;編號B10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卿賓取得;編號B30部分面積41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樹春取得;編號B22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添財取得;編號B23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B20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煙柱取得;編號B25部分面積41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萬福取得;編號B26部分面積41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福龍取得;編號B27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榮漢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卿進取得;編號B15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永華取得;編號B19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榮發取得;編號B21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榮森取得;編號B13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王冠權取得;編號B11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溪河取得;編號B14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鎮源取得;編號B9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坤士取得;編號B4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啓瑞取得;編號B5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啓湖取得;編號B3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B6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莊閎棋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B18部分面積1,283平方公尺土地,則由被告莊水清、莊玉、莊昱文、莊昱仁、莊敬和、莊佳琦、莊國勳、莊永春、莊昇諭、莊榮嘉、莊曜秋、莊正村、莊卿賓、莊樹春、莊添財、莊煙柱、莊萬福、莊福龍、莊榮漢、莊卿進、莊永華、莊榮發、莊榮森、王冠權、莊溪河、莊鎮源、莊坤士、莊啓瑞、莊啓湖、莊閎棋按乙案之附表當中所示道路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兩造並應按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互為補償。其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392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變動後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皆為鄉村區建築用地,共有人間未有不能分割之約定,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388地號部分同意被告所提如附圖甲案。至於系爭392地號因面積有增減,則必須送鑑價相互補償,爰依民法第823條以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又系爭388地號土地共有人張哲迅於民國84年3月12日死亡,由母親楊淑卿單獨繼承,嗣楊淑卿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由張哲方、張哲浩、張哲岸、張哲昌、張書緯共同繼承;系爭392地號土地共有人莊成波於94年7月2日死亡,由配偶莊林秀枝及子女莊旻文、莊旻仁、莊敬和、莊佳琦共同繼承,嗣莊林秀枝於102年10月28日死亡,由莊旻文、莊旻仁、莊敬和、莊佳琦繼承。因共有人張哲迅、莊成波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渠等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張振山、張振魁答辯略謂:系爭388地號土地應依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此方案不需鑑價找補等語。
㈡被告莊福龍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方案,但要鑑價找補,少分
如照市價補償就沒意見。希望瞭解共有人間相互補償一坪是多少,之前沒說明如何補償等語。
㈢被告張銅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略謂同意被告張振山所提方案等語。
㈣被告張銅鐘答辯略謂:同意被告張振山所提方案等語。
㈤被告莊水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略謂:同意系爭392地號土地分割原告的方案,但需要找補。
㈥被告莊榮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略謂
:伊與莊榮漢是兄弟,兄弟應該持分是一樣的,但分割方案沒有均分等語。
㈦被告莊正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略謂
:法院怎麼判就怎麼處理,但我之前有和別人換地,請法院考量我的需求等語。
㈧被告莊樹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略謂:不同意原告方案,但如有補償就可以同意等語。
㈨被告莊昇諭、莊曜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
陳述略謂:莊曜秋部分要承當莊清太之訴訟,相互補償要再研究等語。
㈩被告莊萬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略謂:同意原告方案,但要鑑價找補等語。
被告莊榮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略謂
:不曉得現在地價是多少,不知將來是否會付出過高的補償金等語。
被告莊坤、莊南、莊益豐、莊朝鵬、莊啓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88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張哲迅於84年3月12日死亡,應由繼承人張哲方、張哲浩、張哲岸、張哲昌、張書緯共同繼承,以及系爭39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莊成波於94年7月2日死亡,應由繼承人莊旻文、莊旻仁、莊敬和、莊佳琦共同繼承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故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㈡又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本件兩造共有系爭392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6649平方公尺,與實地檢算面積有差數,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分割時土地面積應更正為6352平方公尺,此附圖乙案所示丈成果圖之註記可證。是原告請求附表二之被告體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392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以符合真實情況,應予准許,爰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即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就該筆土地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分割協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未爭執,未到庭之被告亦未具狀作何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同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上兩造使用現狀之分布情形,業據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及當時到場之當事人至現場履勘,有1勘驗筆錄以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5年7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又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分述如下:
⑴系爭388地號土地:此筆土地上僅有1棟建物無人居住之建
物,如按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已得到庭之兩造同意,且此方案留設編號L道路以便於各共有人通行,有益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故依附圖甲案分割。其中:
①有關原告「謝寶稜」部分,所有權移轉雖予訴外人「黃鏡諭」,併予敘明。
②有關「張哲迅」部分,附圖甲案複丈成果圖中,編號
F「張哲迅」部分,應改正為張哲方、張哲浩、張哲岸、張哲昌、張書緯等人公同共有;③編號L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土地,由附表一所示兩造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張哲迅」原應有部分比例,亦由被告為張哲方、張哲浩、張哲岸、張哲昌為公同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4項所示。
⑵系爭392地號土地:此筆土地上有多棟建物存在,附表二
之當事人僅原告提出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且此方法因配合土地利用現狀,而使得取得分配土地之人與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有不符之情形,且部分共有人更有未受分配土地,致共有人分配價值不均,有關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函請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製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其中有關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如附表四所示。因此,附表二之共有人,並應按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互為補償,應屬可採。故依附圖乙案分割,並按附表四相互補償。其中:
①有關「莊勝寬」部分,因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莊正村,附
圖乙案之複丈成果圖以及該方案之附表(應有部分增減明細表)當中,有關「莊勝寬」部分,均配合改為「莊正村」。
②有關「莊成波」部分,附圖乙案之複丈成果圖以及該方
案之附表(應有部分增減明細表)當中,有關「莊成波」部分,均應改為其繼承人莊旻文、莊旻仁、莊敬和、莊佳琦等人公同共有。
③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有關「莊勝寬」
部分,應改為「莊正村」;有關「莊成波」部分,應改為其繼承人莊旻文、莊旻仁、莊敬和、莊佳琦等人公同共有。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㈤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爰判決由兩造按面積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表一┌─┬────┬──────┐│編│共有人 │388地號土地 ││號│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1 │張銅鐘 │300/1884 │├─┼────┼──────┤│2 │張哲方 │50/1884 │├─┼────┼──────┤│3 │張哲浩 │50/1884 │├─┼────┼──────┤│4 │張哲岸 │50/1884 │├─┼────┼──────┤│5 │張哲昌 │50/1884 │├─┼────┼──────┤│6 │張哲迅之│50/1884 ││ │繼承人:│(由張哲方、││ │張哲方、│張哲浩、張哲││ │張哲浩、│岸、張哲昌、││ │張哲岸、│張書緯公同共││ │張哲昌、│有) ││ │張書緯 │ │├─┼────┼──────┤│7 │張書緯 │50/1884 │├─┼────┼──────┤│8 │張振山 │109/628 │├─┼────┼──────┤│9 │張振魁 │109/628 │├─┼────┼──────┤│10│張雅筑 │110/628 ││ │(張振章│ ││ │之繼承人│ ││ │) │ │├─┼────┼──────┤│11│謝寶稜 │300/1884 ││ │(嗣後移│ ││ │轉予黃鏡│ ││ │諭) │ │└─┴────┴──────┘附表二:
┌─┬────┬────────┐│編│共有人 │ 392地號土地 ││號│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1│原告 │96685/0000000 ││ │謝寶稜 │ (謝寶稜) │├─┴────┴────────┤│以下為被告 │├─┬────┬────────┤│ 2│莊水清 │ 4/90 │├─┼────┼────────┤│ 3│莊玉 │ 1/25 │├─┼────┼────────┤│ 4│莊勝寬 │ │├─┼────┼────────┤│ 5│莊成波之│ 2/150 ││ │繼承人:│(由莊旻文、莊旻││ │莊旻文、│仁、莊敬和、莊佳││ │莊旻仁、│琦公同共有) ││ │莊敬和、│ ││ │莊佳琦 │ │├─┼────┼────────┤│ 6│莊國勳 │ 2/150 │├─┼────┼────────┤│ 7│莊永春 │ 486/30000 │├─┼────┼────────┤│ 8│莊昇諭 │ 499/30000 │├─┼────┼────────┤│ 9│莊榮嘉 │ 7765/199470 │├─┼────┼────────┤│10│莊曜秋 │557083/00000000│├─┼────┼────────┤│11│莊正村 │ 2273/60000 │├─┼────┼────────┤│12│莊卿賓 │ 5/180 │├─┼────┼────────┤│13│莊樹春 │ 5533/66490 │├─┼────┼────────┤│14│莊添財 │ 96685/0000000 │├─┼────┼────────┤│15│莊煙柱 │ 96640/0000000 │├─┼────┼────────┤│16│莊萬福 │ 5829/66490 │├─┼────┼────────┤│17│莊福龍 │ 5829/66490 │├─┼────┼────────┤│18│莊榮漢 │ 10/300 │├─┼────┼────────┤│19│莊白秋娥│ 491/20000 │├─┼────┼────────┤│20│莊卿進 │ 5/180 │├─┼────┼────────┤│21│莊永華 │ 1/15 │├─┼────┼────────┤│22│莊榮發 │126983/0000000 │├─┼────┼────────┤│23│莊榮森 │126983/0000000 │├─┼────┼────────┤│24│黃秋霞 │ 287/30000 │├─┼────┼────────┤│25│王冠權 │ 23/1000 │├─┼────┼────────┤│26│莊溪河 │ 14/1000 │├─┼────┼────────┤│27│莊鎮源 │ 23/1000 │├─┼────┼────────┤│28│莊坤 │ 7/1000 │├─┼────┼────────┤│29│莊南 │ 7/1000 │├─┼────┼────────┤│30│莊誌豐 │ 7/2000 │├─┼────┼────────┤│31│莊益豐 │ 7/2000 │├─┼────┼────────┤│32│莊萬城 │ 7/3000 │├─┼────┼────────┤│33│莊朝鵬 │ 7/3000 │├─┼────┼────────┤│34│莊為智 │ 7/6000 │├─┼────┼────────┤│35│莊易隴 │ 7/6000 │├─┼────┼────────┤│36│莊坤士 │ 37/1000 │├─┼────┼────────┤│37│莊啓瑞 │ 13/600 │├─┼────┼────────┤│38│莊啓湖 │ 12/600 │├─┼────┼────────┤│39│莊啓章 │ 3/600 │├─┼────┼────────┤│40│莊閎棋 │ 23/1000 │└─┴────┴────────┘附表三┌─┬────┬──────┐│編│共有人 │訴訟費用 ││號│姓名 │負擔比例 │├─┼────┼──────┤│1 │張銅鐘 │2844/100000 │├─┼────┼──────┤│2 │張哲方 │474/100000 │├─┼────┼──────┤│3 │張哲浩 │474/100000 │├─┼────┼──────┤│4 │張哲岸 │474/100000 │├─┼────┼──────┤│5 │張哲昌 │474/100000 │├─┼────┼──────┤│6 │張哲迅之│474/100000 ││ │繼承人:│由張哲方、 ││ │張哲方、│張哲浩、張 ││ │張哲浩、│哲岸、張哲 ││ │張哲岸、│昌、張書緯 ││ │張哲昌、│連帶負擔 ││ │張書緯 │ │├─┼────┼──────┤│7 │張書緯 │474/100000 │├─┼────┼──────┤│8 │張振山 │3100/100000 │├─┼────┼──────┤│9 │張振魁 │3100/100000 │├─┼────┼──────┤│10│張雅筑 │3128/100000 ││ │(張振章│ ││ │之繼承人│ ││ │) │ │├─┼────┼──────┤│11│謝寶稜 │2844/100000 ││ │ │加上 ││ │ │2654/100000 ││ │ │合計為 ││ │ │5498/100000 │├─┼────┼──────┤│12│莊水清 │3650/100000 │├─┼────┼──────┤│13│莊玉 │3285/100000 │├─┼────┼──────┤│14│莊勝寬 │ 0 │├─┼────┼──────┤│15│莊成波之│1095/100000 ││ │繼承人:│由莊旻文、莊││ │莊旻文、│旻仁、莊敬和││ │莊旻仁、│、莊佳琦連帶││ │莊敬和、│負擔 ││ │莊佳琦 │ │├─┼────┼──────┤│16│莊國勳 │1095/100000 │├─┼────┼──────┤│17│莊永春 │1331/100000 │├─┼────┼──────┤│27│莊昇諭 │1366/100000 │├─┼────┼──────┤│18│莊榮嘉 │3198/100000 │├─┼────┼──────┤│19│莊清太 │無 │├─┼────┼──────┤│28│莊曜秋 │1147/100000 │├─┼────┼──────┤│22│莊正村 │3112/100000 │├─┼────┼──────┤│23│莊卿賓 │2282/100000 │├─┼────┼──────┤│24│莊樹春 │6835/100000 │├─┼────┼──────┤│25│莊添財 │2654/100000 │├─┼────┼──────┤│26│莊煙柱 │2653/100000 │├─┼────┼──────┤│29│莊萬福 │7201/100000 │├─┼────┼──────┤│30│莊福龍 │7201/100000 │├─┼────┼──────┤│31│莊榮漢 │2738/100000 │├─┼────┼──────┤│32│莊白秋娥│2017/100000 │├─┼────┼──────┤│33│莊卿進 │2282/100000 │├─┼────┼──────┤│34│莊永華 │5476/100000 │├─┼────┼──────┤│35│莊榮發 │1046/100000 │├─┼────┼──────┤│36│莊榮森 │1046/100000 │├─┼────┼──────┤│37│黃秋霞 │786/100000 │├─┼────┼──────┤│38│王冠權 │1889/100000 │├─┼────┼──────┤│39│莊溪河 │1150/100000 │├─┼────┼──────┤│40│莊鎮源 │1889/100000 │├─┼────┼──────┤│20│莊坤 │575/100000 │├─┼────┼──────┤│21│莊南 │575/100000 │├─┼────┼──────┤│41│莊誌豐 │287/100000 │├─┼────┼──────┤│42│莊益豐 │287/100000 │├─┼────┼──────┤│44│莊萬城 │192/100000 │├─┼────┼──────┤│45│莊朝鵬 │192/100000 │├─┼────┼──────┤│46│莊為智 │96/100000 │├─┼────┼──────┤│47│莊易隴 │96/100000 │├─┼────┼──────┤│43│莊坤士 │3039/100000 │├─┼────┼──────┤│48│莊啓瑞 │1780/100000 │├─┼────┼──────┤│49│莊啓湖 │1643/100000 │├─┼────┼──────┤│50│莊啓章 │411/100000 │├─┼────┼──────┤│51│莊閎棋 │1889/100000 │├─┼────┼──────┤│52│莊勝寬 │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