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7號原 告 德村食材商行即廖德村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被 告 聖大肉品行即廖皇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2812-D9、2813-Q9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2811-D9、2812-D9、2813-Q9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登記塗銷,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為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2812-D9、2813-Q9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主登記塗銷,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原告接獲保險公司人員告知系爭汽車
登記在他人名下,無法續保,經原告向監理所查詢,始知系爭汽車已遭被告變更在聖大肉品行名下,然原告並未同意變更登記,原告已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聲請假處分。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偽造之文書而使監理機關為不實之登
記,顯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5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汽車之車主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要保書、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313號裁定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真實。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不得提起移轉登記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而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雖僅為行政管理措施,不得以此據認所有權變動要件,然依一般通常買賣汽車交易,受讓人均參酌行車執照上之登記事項,並為汽車權利變動之所有權取得過戶登記,以為自身權利保障之交易安全。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汽車車主變更登記之文書既係偽造,自不能認原告已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予被告。是原告為系爭汽車之車主,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變更車主登記,致原告不能辦理投保汽車保險及過戶登記等事宜,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妨害原告對系爭汽車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65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汽車之車主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塗銷其為車主登記,即回復塗銷前之原狀(即回復登記車主為原告),故無庸被告辦理過戶登記,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