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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黃壽山原 告 黃東岩原 告 黃中洲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被 告 黃焜顯被 告 黃西宏被 告 黃東瀛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等對被告黃焜顯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被告黃西宏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被告黃東瀛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等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點64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48點96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14點03平方公尺、丙1部分面積24點4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除減縮及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黃焜顯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被告黃西宏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被告黃東瀛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線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5年10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點64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48點96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14點03平方公尺、丙1部分面積24點4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上開各部分土地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黃焜顯所有系爭845地號土地、被告黃西宏所有系爭846地號土地、被告黃東瀛所有系爭847地號土地等如其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實際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複丈為準)。(二)被告應將前項A、B、C部分土地上障礙物拆除,並容忍將前項土地供原告等通行使用,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等通行之行為。其後於105年8月9日當庭主張被告等應留三米寬供原告等通行,更正聲明為:

⑴確認原告對被告黃焜顯所有系爭84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2.02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黃西宏所有系爭846地號土地C1部分面積55.88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告黃東瀛所有系爭847地號土地編號D1部分面積49.64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當庭改為請求被告等應留二點五米寬土地供原告等通行,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等對被告黃焜顯所有系爭845地號土地、被告黃西宏所有846地號土地、被告黃東瀛所有84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線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點64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48點96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14點03平方公尺、丙1部分面積24點4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聲明,與變更前之原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其第一項聲明部分,亦屬減縮訴之聲明,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第二項聲明,應屬訴之撤回,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黃壽山三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屬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其餘四周土地皆已建屋,無法通行至對外道路,而前方(應為東邊)被告黃焜顯所有845地號、黃西宏所有846地號、黃東瀛所有847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人拒絕原告等人通行其土地,由於非經過前述被告三筆土地,原告等人無法通行至對外道路(○○○鄉○○街○○巷),故原告三人所共有之土地應屬袋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現場簡圖可稽。

(二)查原告等人所有844地號、被告黃焜顯所有845地號、黃西宏所有846地號、黃東瀛所有847地號等四筆土地,原屬同一塊土地,惟於71年分割造成844、845、846均成為袋地,除通行前一塊土地外,並無其他直接聯外道路,是原告等人所有系爭844地號土地長久以來皆藉由通行上述845、

846、847地號土地,惟近來兩造因意見不合,被告黃焜顯等人,因此多次反對讓原告等人通行,且拒絕與原告等人協商,是原告不得以始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78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應屬袋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若欲通行至最近公路(○○○鄉○○街○○巷)之損害最小手段,應係經由被告黃焜顯所有845地號土地、黃西宏所有846地號土地、黃東瀛所有847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線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點64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48點96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14點03平方公尺、丙1部分面積24點48平方公尺之土地,以通行至公路,且此通行位置及面積係原告等人多年來原通行之方式。又除經由前述路線外,系爭土地所接之其餘土地皆已建屋,故此應為損害鄰地最小且最適之方案,原告等人所主張被告等應有容忍原告等人通行之義務。

四、被告方面則略以: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即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由此條文規定可知需「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袋地所有人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規定。質言之,原告之土地雖屬袋地,然數十年來在客觀上,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出入之情形,且被告方面早有容忍原告方面通行之長期事實存在,應認與上揭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等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遽予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於法未合。

(二)本件原告三人所共有系爭844地號土地,係為袋地乙節,固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鈞院於105年6月15日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3張照片等為證;而被告方面對系爭土地為袋地亦不否認。惟本件並不符首揭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等規定之要件,蓋原告方面對於系爭土地自民國71年間辦理共有物分割後,迄今數十年來均可為通常之出入使用,以通行至彰化縣○○鄉○○街○○巷之公路,且被告方面均未曾有何限制或妨礙原告方面通行之情形,是原告本件請求於法顯有未合,應為無理由。

(三)查原告三人所共有之系爭844地號土地與被告三人所各有之系爭845地號、846地號及847地號等四筆土地,原來均係屬同一筆之土地,嗣於民國71年間辦理共有物分割為上述四筆土地後,其中系爭844地號及845地號、846地號均屬於袋地之情形,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然自71年間辦理分割後,迄今已逾34年之久,包括原告三人共有之系爭844地號土地,在客觀上均係正常通行出入以至彰化縣○○鄉○○街○○巷之公路,及在原告三人所共有之系爭844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方面所搭建門牌號碼福德街47弄56弄18號之鐵皮房屋乙棟之情形,此有卷附鈞院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足稽;況在系爭土地

現場及附近,另未見存在任何妨礙原告方面通行出入之設施或障礙物之情形。足見原告等人在客觀上就其所有之系爭844地號土地,確實得為通行出入以至公路即彰化縣○○鄉○○街○○巷之通常使用狀態,原告方面於起訴狀所載與實際情況不符。足認本件原告三人所共有之系爭844地號土地,於71年間自原共有土地辦理分割後,雖為袋地,但超過34年來既均得為通行出入以至公路,核與民法第787條及789條等規定即需以袋地在客觀上確實不能為通常之出入使用以至公路為其適用要件及前提事實,尚屬有間。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於法即有未合,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及因而不具有確認利益,依法自應駁回其訴。

(四)退步以言,設若鈞院仍認本件尚有加以確認通行權範圍之必要,則因本件兩造所有之系爭地號即844、845、846及847等4筆土地,既係緣自於同一筆土地於71年間辦理共有物分割而來之結果,且因時隔頗久,參考實務上對於遠年舊物之案件,每難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乃認為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有提出適當之證明,而可解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立法意旨。則被告方面據此抗辯當初於71年間辦理共有物分割時,兩造之前手方面係有口頭約定,即以被告方面所主張之寬度2公尺之面積範圍,作為通行出入以至公路使用,核與當時社會常情狀況之事理及經驗法則無違,尤與數十年來系爭四筆土地間客觀上所存在之相關通行出入狀況頗稱相合,自值採信。

(五)末查,系爭4筆土地均是通行至毗鄰之彰化縣○○鄉○○街○○巷之公路,而該巷公路經鈞院於105.6.15至現場履勘時,特別加以量測其在大門附近之公路寬度,大致分別為

3.63米及2.65米與3.95米及3.15米等情形。依此情況顯示本件所涉對外聯絡之公路本身寬度既僅為2公尺65公分至3公尺95公分不等,則本件所涉內部供為通行範圍之寬度,益應足認以被告方面所主張之2米寬度(如附圖三),較符比例原則;或至多應以不超過3公尺之寬度為限,始稱合理。故原告方面起訴主片面張以寬6米之通行方案,顯非合理,難認係屬於對通行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不足採。

(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現場簡圖為證,被告亦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844地號土地為袋地,且經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及彰化線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5日複丈成果圖可稽,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三人所共有之系爭844地號土地,於71年間自原共有土地辦理分割後,雖為袋地,但超過34年來既均得為通行出入以至公路,核與民法第787條及789條等規定即需以袋地在客觀上確實不能為通常之出入使用以至公路為其適用要件及前提事實,尚屬有間,原告主張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於法即有未合,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及因而不具有確認利益云云,惟查,兩造既對於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上開土地之位置與寬度均有爭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仍有確認利益。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即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查原告三人所共有之系爭844地號土地與被告三人所各有之系爭845地號、846地號及847地號等四筆土地,原來均係屬同一筆之土地,嗣於71年間辦理共有物分割為上述四筆土地後,其中系爭844地號及845地號、846地號均屬於袋地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被告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立法意旨,當初於71年間辦理共有物分割時,兩造之前手方面係有口頭約定,即以被告方面所主張之寬度2公尺之面積範圍,作為通行出入以至公路使用,核與當時社會常情狀況之事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云云,然遭原告否認有約定通行之寬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仍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四)查系爭4筆土地均是通行至毗鄰之彰化縣○○鄉○○街○○巷○○弄之道路,而該巷公路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5年6月15日至現場履勘時,測量其在大門附近之公路寬度,最大為3.3米(含水溝4.08米),最小2.7米(含水溝3.52米),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5日複丈成果圖可稽,依此情況顯示本件所涉對外聯絡之巷弄本身寬度既僅為2.7公尺至3.52公尺不等,則本件所涉內部供為通行範圍之寬度,應認以2點5米寬度,以符比例原則,始稱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844地號土地為袋地,其德通行被告所有上開三筆土地之寬度以2.5米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