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蔡盛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被 告 蔡文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與其請求撤銷對於被告下述贈與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可相互援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本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先此敘明。
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被告應於本院104年度執全甲字第286號執行命令撤銷並塗銷假扣押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主張略以:系爭不動產原屬原告所有,其中建物即農舍係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興建,並於92年11月28日由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核發溪鎮建使字第14694號「彰化縣溪湖鎮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予原告。嗣原告顧念年紀已大需有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故將系爭不動產以實際為贈與,登記為買賣方式移轉贈與原告之兒子即被告所有,並由被告負責照料原告老年生活,其中農舍建物亦由被告於93年1月1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部分則係於92年10月29日登記移轉為被告所有。詎被告因受原告贈與而獲得系爭不動產後,竟於104年6月中旬去向不明且未對原告盡其扶養義務,原告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對被告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之行使;又前開贈與行為既經原告依法撤銷,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之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如上之事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復有相符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採信屬實。故原告主張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對被告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堪屬有據可採。惟查系爭不動產,已經第三人鄭素英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以104年8月19日,104年度執全甲字第286號函知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中,亦經本院調卷核實無訛。
2、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訂有明文,衡其法律上之義理,係明確指出不動產經如上述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等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人即失其處分不動產權利之權能,且登記之機關除有該條項但書之情形外,即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故此類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又秉諸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結時,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從而,對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於本院104年度執全甲字第286號執行命令撤銷並塗銷假扣押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既因系爭不動產已辦理假扣押登記,構成被告之給付不能,併有因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結時,客觀狀態之不可能履行,故本院自難予判准。
3、原告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對被告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贈與物,但非謂原告一經合法行使撤銷之意思表示,即當然回復為該物之所有權人。準此,本院既未判准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原告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