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9號原 告 羅贊勲
羅世明周銀友羅榮裕羅勝雄羅煥彬羅信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被 告 林有通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5日北土測字第6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4.9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原告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依序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嗣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9日北土測字第9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52.55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27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復於106年4月10日另以民事辯論意旨狀㈣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48、153、1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交還原告羅贊勲及其餘共有人。」。嗣於105年9月2日具狀撤回該項聲明(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於收受繕本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撤回原起訴之第三項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295、346、358、360、395-1、
399、403地號等7筆土地為原告羅贊勲等7人所有(下稱系爭295地號等7筆土地);坐落同段429-2地號土地為被告林有通所有,系爭429-2地號土地與相鄰之429-1地號及429地號土地,原均屬429地號土地,由被告與訴外人林守城、林守港共有,嗣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分割後,始由被告林有通取得429- 2地號土地。
㈡、原告等所有之系爭295地號等7筆土地,均作為種植園藝植栽使用,然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而為能通行至道路(即彰化縣○○鄉○○路○段○○○巷),如起訴狀附圖二沿線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先僅在土地邊界上築有田埂小路供人通行,均無人反對,嗣於98年間,因田埂小路僅得供人通行,無法供車輛通行亦無法通行農耕機具,兩側土地所有人乃再協議,於如起訴狀附圖二沿線各自退讓3公尺並遷移其上農作物,形成6公尺寬之產業道路供人車通行,於達成協議後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於100年8月鋪設碎石路面、繼於102年12月建築東西向水溝、103年9月建築東西向擋土牆、104年7月鋪設柏油路面。
㈢、被告所有之系爭429-2地號土地坐落於上開產業道路與對外道路之連結處,如欲通行○○○鄉○○路○段○○○巷必須經由被告判決分割後取得之系爭429-2地號。而該系爭429-2地號土地原係429地號因判決分割增加429-1及429-2。該429地號分割前鄰接上開產業道路一側之土地(即現429-2地號)為共有人即訴外人林守港使用,系爭產業道路拓寬及興建工程亦均經訴外人林守港之同意,當時為共有人之被告亦無反對之意,詎被告於判決分割取得系爭429-2地號之所有權後,即搬運巨石與鐵板等障礙物阻礙入口路段,阻擋彰化縣田尾鄉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並禁止原告及其他公眾通行,致原告所有之系爭295地號等7筆土地均無法通行至道路,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295地號等7筆土地均為他人所有之其他土地所圍繞,係屬袋地,非經由被告所有之42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無法與公路聯絡通行,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就系爭492-2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又系爭295地號等7筆土地均坐落於彰化縣田尾園藝特定區,其上種植大型樹木、灌木等植栽,而上開植栽種植之目的在於整株出售於第三人,而非為採收其果實或生成物,是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應首重向外運輸植栽之需求,始能符合通常使用之意旨。基此,被告所有○○○鄉○○段○○○○○○號土地緊○○○鄉○○路○段○○○巷,○○○鄉○○路○段○○○巷之間有直接相鄰,成「T」字型地形,倘被告不允許原告及其他公眾通行其所有之土地,而僅藉由原告羅贊勳提供之3公尺道路(尚需扣除水溝0.6公尺),則南北兩側入口轉彎處吊卡車(車寬2.4公尺、車長10.4公尺)、拖板車(車寬2.4公尺、車長15.6公尺)恐無法轉彎進入。
甚者,系爭產業道路最狹窄處僅有1.9公尺,一般小型車輛已無會車之可能,更遑論需提供挖土機、大型車輛、農耕機具等之通行,亦經鈞院至現場履勘甚明。是原告主張以4公尺寬之通道○○○鄉○○路○段○○○巷連接,方可為通行必要。
㈤、原告所有之系爭295地號等7筆土地均為種植園藝植物之用,均有供大卡車及農業機具通行之需,故有填平路面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通行之必要,而系爭429-2地號A部分土地業已填平,惟被告阻○○○鄉○○○○○路面之鋪設,爰依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取得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之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七人之土地經系爭4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羅贊勲所有部分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已足以聯絡對外之公路,況,原告羅贊勲現仍為系爭4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餘原告等六人所通行使用中,已足敷原告之通常使用,再衡之現代社會型態,一般大眾仰賴汽車或機車代步情形甚為普遍,且原告等七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無非係欲以汽車搬運植栽之樹木、僱工植樹等情,而須利用車輛為之,對請求通行之土地,其通行必要範圍,本宜以車輛能通行之寬度為準,方能使土地發揮其最大社會經濟效用等一切狀況,然本件原告等七人既可經由系爭428地號土地往南直通行至聯外道路,且系爭428地號土地既已鋪設為水泥之道路(寬約3.5米)供原告等七人通行並鋪設道路,則原告等七人逕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429-2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即非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非有理由,不應准許。綜上,原告不得主張對系爭土地主張有袋地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被告林有通所有。
㈡、系爭295地號等7筆土地為原告羅贊勲等7人所有,均坐落彰化縣田尾園藝特定區;且上開土地四周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皆為袋地。
㈢、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相鄰之429-1地號及429地號土地,原均屬429地號土地,由被告林有通與訴外人林守誠、林守港共有,嗣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後,始由被告林有通取得429-2地號土地。
㈣、系爭產業道路經由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於100年8月鋪設碎石路面、繼於102年12月建築東西向水溝、103年9月建築東西向擋土牆、104年7月鋪設柏油路面。其中,僅原告羅贊勳所有之428地號與被告所有之429-2地號所屬之範圍未鋪設柏油路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同段429-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9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295地號等7筆土地均坐落於彰化縣田尾園藝特定區,皆未臨接公路,而為他人之土地所包圍,屬於袋地,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而毗鄰之428地號土地及429-2地號土地則為銜接聯外道路民生路一段300巷最近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第12-23頁、第34-35頁、第52頁),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林有通雖稱原告等7人之土地可經原告羅贊勳所有且已鋪設水泥道路(寬約3.5米)之428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鄉○○路○段○○○巷云云,惟查,系爭295地號等7筆土地上之所以存在系爭六米寬之產業道路,係因原告等7人所屬之各袋地及429、4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代理人,於98年間出席系爭產業道路鋪設協商會議,會議中兩側土地所有人同意依起訴狀附圖二(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沿線各自退讓3公尺並遷移其上農作物,形成6公尺寬之產業道路供人車通行,於達成協議後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始於100年8月鋪設碎石路面、繼於102年12月建築東西向水溝、103年9月建築東西向擋土牆、104年7月鋪設柏油路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及不爭執事項㈤),並經證人林守港到庭證述:「(問:上○○○鄉○○段429、430、430-1、
431、433等五筆地號土地分割前,429地號是不是已經有鋪設碎石子之道路經過,其寬度為何?)有,道路是6米,429地號占3米寬度,另3米寬度在428地號。」、「(問:是否就是照片所示的碎石子道路?(提示102年度1060號卷第27頁照片1)是。」、「(問:系爭道路何時開通?經過情形為何?)是在100年年中時動工先用級配鋪設,並在當年底就鋪設完成,另在102年8、9月時才施作水溝蓋及擋土牆,並在該年底完工。系爭道路有代表出面找地主協商,有開會大家以口頭表示意見,所以才用級配鋪設道路,如果沒有得到同意就鋪設就會有地主出來抗議。」、「(問:同意的人,是否有出具同意書?同意書由誰保管?)有同意書,同意書由田尾鄉公所保管,因為鋪設系爭道路要向公所申請經費,興建水溝蓋、擋土牆及鋪設柏油路面,公所同意後才動工。」、「(問:系爭道路通過429地號的地主同意書,有哪些人同意?)林守誠及林守港。」、「(問:為何被告沒有出具同意書?)因為代書說只要持分過半數就可以,不用徵求被告的同意。」(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第116頁正面)等語無訛。由上可知,開通系爭六米寬產業道路之協議,係建立在該道路兩側土地所有人均同意履行提供寬度3米之土地供鋪設道路之上,若其一土地所有人嗣後違約而不履行時,任一土地所有權人即可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解除該項協議,先前之協議對全體同意人即失其拘束力。蓋只要協議中之一人不願或無法履約,即無法達成避免系爭295地號等7筆土地成為袋地之契約目的,故已提供寬度3米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解約後即有權隨時將已鋪設的道路設置圍欄等障礙物阻止他人通行。則原告所有系爭295地號等7筆土地於被告林有通拒絕提供429-2土地以鋪設系爭產業道路時起,即復形成袋地或准袋地,自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洵無可採。
㈢、復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原告前揭土地均作為種植園藝植栽使用,均種植大型樹木、灌木等大型植栽,有現況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6-87頁),而原告等7人種植之目的係將整株植栽出售他人,本院審酌用以運輸植栽的吊卡車車寬2.4公尺、車長10.4公尺、拖板車車寬2.4公尺、車長15.6公尺,為顧及吊卡車、拖板車等大型車輛通行於產業道路的行車安全,宜預留約寬度1米的土地供車輛會車及轉彎之用,故鋪設的道路應以寬度4米為當,則429-2地號土地應與共同銜接道路的428地號土地共同提供寬度4米的土地,即各提供寬度2米之土地。且原告等7人當初協議規劃的路線已選擇離聯外道路最近的路線,有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第157頁),已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此外,被告林有通所有之429-2地號土地(即原429地號土地)係經由裁判分割所取得,被告林有通於分割取得429-2地號土地時,附圖編號A部分已有鋪設完成之碎石子路面,亦經證人林守港證述如上(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故日後舖設道路毋須另行整地填平,僅需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即可通行,難謂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295地號等7筆土地係屬袋地,並請求通行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34.96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符合袋地通行權行使要件,原告即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而周圍地之權利人即被告則負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如周圍地之現占有人妨礙其通行權,而其占有人係所有權人,袋地所有人自得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除去妨害;而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觀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明定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得通行之範圍,應容忍其開設道路以供通行,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等7人種植植栽之目的係將整株植栽出售他人,運輸植栽之交通工具為吊卡車及拖板車等大型機具車輛,為確保前揭車輛通行之安全性,有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必要,當符合運輸大型植栽道路使用之所需,且不甚妨害被告就剩餘土地之利用,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又原告為防止被告於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以維護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書狀漏未記載該條文),請求被告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之42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9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爰斟酌二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