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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0號原 告 張水龍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被 告 張敦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雜、面積50.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988地號、地目旱、面積1,883.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地段第2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父,於民國92年間,原告思及年歲已高,健康大不如前,兒女又均已分家出嫁,期望同住之次子即被告能奉養終老。原告遂召集被告及其餘三名女兒召開家庭會議,於家族會議中告知被告,若其願意負起照顧原告終老之責,願將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地號為社口段575-1號)、同段988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重測前地號:社口段575號)及其上2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之,被告允諾並再三保證絕對奉養、照顧原告至百年以後,原告遂於92年12月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㈡、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後,態度丕變,倘稍不順其意,即會情緒激動,動輒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原告,此情已長達十餘年之久,為求家庭和諧原告僅能不斷隱忍。原告高齡78歲,身體老弱多病、無法工作又患有高血壓及心臟病等疾,詎自105年起被告即拒絕奉養原告,甚於105年3月13日下午4時,又因心情不佳,將負面情緒發洩於原告,指摘原告錢賺太少、沒有用,要原告去賺錢供其花用,不斷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靠北」、「靠母」、「幹你娘」等髒話咒罵侮辱原告,並將家中神像及祖先牌位棄置於紙箱大聲斥喝要原告帶著神像、祖先牌位馬上搬離住處,原告傷心無奈又迫於暴力脅迫之恐懼,只好帶著裝著神祖牌位之紙箱,棲身於附近置放農具、無廁所、無床之鐵皮倉庫。豈知數日後,被告連鐵皮倉庫都不讓原告棲身,強行要原告搬出鐵皮倉庫,被告對原告之暴力行為經鈞院105年度家護字第24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㈢、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目的,係要求被告奉養照顧終老,此並經被告於家庭會議中當場允諾,亦即系爭贈與契約,係附有奉養照顧原告終老之負擔,亦係由被告負擔約定扶養義務。詎被告105年3月13日竟要高齡78歲、骨瘦如柴、無法工作、無經濟來源又患有高血壓及心臟病之原告攜同棄置於紙箱之神主牌一併逐出住處,甚連原告棲身之無廁所、無床位之鐵皮倉庫,被告亦不准原告居住,原告無顏僅得靠親友、女婿接濟渡日,由原告女婿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承租鐵皮屋,再將鐵皮屋讓與原告居住。是被告無情將原告趕出住處,拒絕履行奉養原告之負擔,日後亦不可能履行約定之扶養義務,被告忘惠、拒絕奉養原告終老,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撤銷贈與契約,而以本起訴書狀之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系爭二筆土地及建物係被告之母所贈與並非原告所有,且92年間並無召開家族會議,要求被告對原告負起照顧及扶養義務。被告並未趕原告出去至鐵皮屋居住,原告一、二十年前便住在其大哥家,大哥家在其住處隔壁,均由被告照顧原告起居,並提供金錢及實質上照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次子,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於92年12月30日贈與被告,並於93年1月19日辦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言明被告應負扶養照顧原告至終老之義務,詎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竟不盡扶養照顧原告之義務,並於105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將原告趕出家門,甚至連鐵皮倉庫亦不讓原告居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244號通常保護令以及鐵皮屋出租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第33頁),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女兒張秋月及張瑛媚到庭證述屬實,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及第38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被告空言辯稱:系爭房地為其母所贈與,被告並未趕原告出門,且對原告有盡扶養義務云云,要屬無據,洵無可採,其聲請本院履勘鐵皮屋,經核亦無必要。

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又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既言明被告應負扶養照顧原告至終老之義務,實屬「附負擔之贈與」,而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未盡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且屬不履行其受贈之負擔,原告因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6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即已生撤銷贈與之效力,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