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8號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陳怡君謝芳璟被 告 張家銘(原名張育誌)
張柳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柳橋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13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104年4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家銘及張柳橋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被告張家銘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6,827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按民法第244條:「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經查,訴外人張耀輝(即被告張家銘之父)業已死亡,其名下財產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彰化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亦依分割繼承之原因,登記於被告張柳橋名下,經查被告張家銘未對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耀輝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又僅被告張柳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可知被告張家銘顯有脫產意圖並規避原告求償,其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柳橋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張家銘、張柳橋公同共有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6月22日彰院賢100司執乙字第20703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1月27日彰院勝家康字第1050127001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張柳橋就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及同段13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104年4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家銘及張柳橋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