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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0號原 告 陳耀松被告即承受訴訟人 張百良

張如婷張尤維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莉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錫增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下同)105年7月23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莉貞、張百良、張如婷、張尤維等四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被告鄭莉貞於105年8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將上開書狀繕本合法送達對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為:「請求被告張錫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9,900元(其中包含6,000元違約金)及自請求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年息百分10.6計算利息」。嗣被告張錫增於105年7月2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鄭莉貞等四人聲明承受訴訟,已如上述,原告再於105年10月18日具狀將其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9,900元(其中包含6,000元違約金)及自請求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年息百分10.6計算利息」,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9,900元(其中包含6,000元違約金)及自請求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年息百分10.6計算利息;願提供擔保後准許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緣原告之姪兒即訴外人陳坤坪、陳棍煌、陳坤華等三兄弟於84年5月3日共同簽發法票面額200萬元向訴外人張永祥(即被繼承人張錫增之父親)借款,其中陳坤坪、陳棍煌並將與原告所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其後利息過重屆期無法依約清償債務,張永祥則將系爭土地聲請法院拍賣(案號:鈞院92年度執字第4843號執行事件),因法院作業疏忽,未通知原告共有人應買,最後由張永祥以4,352,000元承受,先予敘明。

(三)執行期間,原告見其姪兒之房屋被法院查封,於是前往法院詢問該執行流程時,適巧遇張永祥及協助張永祥辦理系爭土地拍賣之代理人李恭芳二人,雙方嗣就系爭土地共同協商,於93年10月8日達成協議,約定原告係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經雙方同意原告以380萬元價金買受,並由原告接到法院通知承買時應支付380萬元,再由張永祥補足552,000元,依承受價格4,352,000元承受系爭土地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此有協議書及原告有交付3,000元作為定金可憑。

(四)然原告於上開協議書訂立後,一直等不到法院通知優先承買的信息,且無法與張永祥、李恭芳取得聯繫,張永祥亦無通知原告,簡直好似一場欺騙買賣。直至原告收受張錫增於103年7月18日所寄之存證信函,欲協商系爭土地分割一事,才知悉系爭土地已由張永祥承受。原告遂於103年9月25日向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始知張永祥早於93年12月30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並於95年1月24日贈與給其子張錫增。

(五)張永祥當時已高齡80多歲,其日常金錢事物授權張錫增處理。又張錫增之妻即被告鄭莉貞知悉原告會提起本訴求償後,近日始積極出售土地,並有意向訴外人曾福傳以每坪43,000元出售但未成交,同時於105年6月中有位陳先生同意以每坪2萬元購買原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原告以系爭土地為祖產為由不能出賣拒絕。是以,每坪最低價被告可賣出價格定為19,300元,乘以面積223坪,共計賣得4,303,900元,而原協議書約定以380萬元出賣給原告,二者價格相差503,900元,再加上違約金6,000元,原告共計損失509,900元(計算式:503,900元+6,000元=509,900元)。故張永祥、張錫增二人共同以詐騙手段取得原告定金及系爭土地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契約債務不履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否認被告所稱原告違約不買系爭土地云云,被告應提出不買之書證,原告不清楚張永祥、張錫增之住居所,何來有原告不買之實。又依協議書簽訂日期為93年10月8日,即可得知張永祥欺騙原告最慢2個月法院會通知原告承買,且因張永祥並未將協議書送至法院執行處,法院無任何原告資料,是要如何通知原告應買,因此被告所辯原告違約不買,不足採信等語。

二、被告辯稱略以:

(一)張永祥與張錫增二人並未同住,張永祥有關不動產之事宜均自行處理,惟張永祥於93年曾向張錫增有提及該協議書內容,並稱:「原告違約不買了,後悔當初定金應要求一成即38萬,如此原告即不會輕易違約」等語,又張永祥於95年底因其已屆年邁,欲生前規劃分財產給子女,於是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其子張錫增。

(二)張永祥取得系爭土地係依據法院92年度執字第484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合法承受,再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觀知,應可確認原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向法院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揆諸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本案原告)於接到法院通知承買繳款時,應支付380萬元,甲方(即張永祥)應補552,000元足額,依承受價金4,352,000元辦理法院承受程序」,則原告理當認為其支付380萬元,但卻由張永祥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待張永祥持向地政辦理取得產權登記後,再移轉過戶給原告,故原告認為承受之風險太大,因此考量定金僅區區3,000元,違約不履行協議書內容。不然原告實則知悉張永祥住處,倘若原告積極欲張永祥依約履行,則原告當於93年底或94年間向張永祥提起履行協議書之訴訟,為何迄至張錫增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48049號)拆除原告無權占用裁判分割共有物後,由張錫增分割取得之同段797-1地號(分割前為系爭土地)上原告之建築物時,原告方才陸續濫訟被告其餘民事訴訟案件(案號:法院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調字第225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9號、法院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司調字第80號),其浪費訴訟資源及報復行為,實不足以鼓勵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錫增之父張永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係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經雙方同意原告以380萬元價金買受,並由原告接到法院通知承買時應支付380萬元,再由張永祥補足552,000元,依承受價格4,352,000元承受系爭土地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張永祥承受後未依約履行,卻贈與其子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錫增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484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被告等對此亦無異議,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係遭張永祥及張錫增詐騙,未依約履行及通知,致其受有損害,依契約債務不履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為被告等否認,並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另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48條、第249條及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均有明文規定。

(三)查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錫增之父張永祥訂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載明「乙方(即原告)於接到法院通知承買繳款時,應支付380萬元,甲方(即張永祥)應補552,000元足額,依承受價金4,352,000元辦理法院承受程序」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原告雖稱:因法院作業疏忽,未通知原告共有人應買,直至原告收受張錫增於103年7月18日所寄之存證信函,欲協商系爭土地分割一事,才知悉系爭土地已由張永祥承受,並於95年1月24日贈與給其子張錫增等詞,惟核原告曾先後於92年10月15日及93年10月4日具狀聲請如有拍定應通知其優先承買,經本院執行處於債權人張永祥承受後之93年10月13日發文通知是否優先承買,並由原告於同年月18日親自收受等事實,有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聲請狀及執行處通知、送達回執等件可參,故原告聲稱其未接到法院優先承買通知云云,並不實在;既原告確有接到法院通知,卻以不知張永祥住處為由故意不履行應支付380萬元之義務,被告等自得主張原告違約在先,拒絕為對待給付,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錫增及其父張永祥有何詐騙訂約之行為,故原告稱係遭張永祥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錫增詐騙,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加倍返請定金及求損害賠償云云,即非有理,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9,900元(其中包含6,000元違約金)及自請求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年息百分10.6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