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0號原 告 陳墀文(即陳出之承當訴訟人)被 告 陳松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6月7日二土測字第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面積20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D2部分、面積61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被告負擔4分之3。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承當訴訟,均須以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亦值參照。查原告陳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4),全部權利移轉登記為陳墀文所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為證,陳墀文聲請承當訴訟,兩造亦均同意,即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又被告陳松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2200分之11986移轉登記為其子陳水壽所有,而變更餘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2200分之49964,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容未符承當訴訟之要件,且據段首法規,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即於判決確定時,確定判決亦對陳水壽生效,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之明文可稽,故被告請求原告應追加陳水壽為被告,依法尚無此必要,惟本院亦依法通知利害關係人陳水壽表示意見在案,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3,依法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多次協議分割不成。雙方均有建築物坐落於土地上,其他空地並無分管約定,致共有人間多年來就土地之使用衍生諸多紛爭,故期望終止共有關係。系爭土地只有東面有臨文地巷,其他方向都沒有路,原告願以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6月7日二土測字第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取得編號D1、面積20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2部分、面積61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分割取得。原告亦願意在本案判決確定,拿到確定證明書後2個月內拆除原告所有,占用編號D2部分的房子,拆除的部分與地面齊平等語。

三、被告與利害關係人陳水壽均表示同意以如附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在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後2個月內,拆除編號D1內屬於被告所有的房子,拆除的部分與地面齊平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如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相片等附卷為證,被告並不爭執,本院法官亦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與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自可信為真正。系爭土地自應准予分割。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方式分割,被告及利害關係人陳水壽均表示同意,本院參酌以此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均有通路,且兩造亦經彼此諾許如判決確定可於核發確定證明書後2個月內,各自拆除占有彼此分割取得部分之建物,自可減少後續之糾紛不快,允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自應採取。

五、分割共有物事件,本為考量共有人間最大利益之必要共同訴訟,故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公平負擔,爰依法命由兩造依

主文所示,即系爭土地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