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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8號原 告 許雅慧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被 告 陳義清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陳忠儀律師廖慧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共18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或水泥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土地;下稱系爭494地號土地),北鄰被告所有同段493地號土地,東鄰訴外人謝佳樺所有同段490地號土地、謝木財等7人共有同地段491地號土地,西鄰謝秀美等28人共有同段495地號土地,南側同地段522地號則為溝渠。被告所有系爭493地號土地北鄰三溪路,為最近對外道路,同段495地號土地共有人在鄰493地號土地間有私設寬約2至4公尺左右之巷道(下稱系爭私設巷道)連接三溪路,但該系爭私設巷道因呈J路徑,致與原告所有系爭494地號土地未連接,參以彰化縣田尾鄉公所106年5月17日田鄉建字第1060006102號函(下稱系爭田尾鄉公所函文),亦認定「依貴院提供方案㈠、㈡之確認道路通行權位置,同段494地號土地確實未面臨建築線」等語可知,原告所有系爭494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所圍繞,無法通行至三溪路或系爭私設巷道,為袋地。

㈡、原告認為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05年8月18日北土測字第1279號(下稱附圖二方案)所示之確認道路通行權位置,係較被告所提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05年8月18日北土測字第1279號(下稱附圖一方案)更適當之通行方法:

1、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章第一節第2條,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設立標準第4款「基地內已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規定可知,因原告就系爭494地號土地,已有建屋之利用計畫,系爭494地號土地作為未來合法建物使用,對外自需有適宜之聯絡通路,以供車輛等日常生活通行之必要外,依原告所有系爭494地號土地之建築規劃平面圖可知,系爭494地號土地上可建築10棟建物,10棟建物合計總樓板面積為1650平方公尺,係大於1000平方公尺,故私設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始符合上開規定;另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規定可知,因自被告所有493地號土地連接三溪路1段起算至原告所有494地號土地連接522地號土地止,長度約88公尺,故私設通路寬度仍應為6公尺,始符合上開規定。依附圖二所示,確認通行道路寬度6公尺,係符合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及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原告在系爭494地號土地上始可合法建築,符合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被告辯稱不應留設6米寬道路,僅需3米寬即可通行等語,顯不適當。

2、根據彰化縣田尾鄉公所系爭函文「方案㈠或㈡之確認道路通行權位置,頂豐段494地號土地(原告所有)確實未面臨建築線,故尚符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毗鄰農業區之建築基地,為建築需要依其建築使用條件無法以其他相類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得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以農業區土地興闢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使用。』。方案㈠由頂豐段495地號向東3公尺,其道路總寬度及權利證明是否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即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者,不在此限)及第8條(即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建築基地不得小於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

畸零地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規定,仍有疑義,需由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再行協議。方案㈡由頂豐段493地號東側地籍線向西移6公尺,寬度上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第2章第1節第2條規定。」等語可知,因原告所系爭494地號土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當無法適用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2項規定規定及第8條第3款規定,故被告主張之方案㈠,非適當之通行方法,不符合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外,系爭函文亦認為方案㈡之確認通行道路寬度6公尺,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第2章第1節第2條規定,原告在系爭494地號土地上方可合法建築,符合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

3、被告所有系爭493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上有建物分布在西北位置,其餘土地均作為農業種植樹木使用,原告主張之附圖二通行方法及位置,不會拆除既有建物,符合安定性原則。

㈢、被告引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為原告在本件主張通行權,乃權利濫用,且應先考量通行鄰地即490、491、495地號等建地,否則有違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然查:

1、系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可藉由水利地通行至公所所認定之224巷既成巷道,且被上訴人亦同意拆除其部分房屋,使既有通行巷道寬度增加而有利於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確實不能以224巷既成巷道指定建築線,因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而無從論斷等語。基此可知,系爭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事實不同,因原告所有系爭494地號土地為袋地,又位在系爭495地號土地內而鄰接被告所有系爭493地號土地間之系爭私設巷道,乃系爭495地號土地共有人所私設,並非主管機關所認定之既成巷道,且原告根本拒絕被告通行其493地號土地,更遑論若因通行而會拆到原告所有地上物之情形,無法援引系爭判決在本件事實,故原告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2、原告所有系爭494地號土地為袋地,且需藉由被告所有493地號土地通往三溪路1段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已如前述,因原告所確認通行道路之寬度為6公尺,係符合彰化縣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篇第2章第1節第2條及設立標準第4款規定,系爭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函文亦認為符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如通行謝秀美等28人共有之495地號土地,將拆除該地號土地上之大部分房屋(詳彰化縣田尾鄉公所105年12月20日所附地籍套繪圖),對該土地所有人損害過大;謝木財等7人係共有同地段491地號土地,同地段490地號土地則謝佳樺所有,但其已有建屋計畫,如留設6公尺寬之長度道路,除將壓縮其建築基地及可建築之容積率外,其臨路面寬將僅剩原有寬度的2/3,對其損害更大。從而,因原告所有系爭494地號土地為袋地,且無法相鄰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方須通行被告所有493地號土地,復因如通行同地段490、491、495地號土地,將造成該等土地所有人之損害鉅大,則被告辯稱應先考量通行鄰地即490、491、495地號等建地,否則有違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等語,仍屬有誤。

㈣、原告所有系爭494地號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早於原告於105年2月間拍定前已存在,至於何以編為建地,原告亦不得而知,故被告辯稱袋地係因原告或其前手向政府申請變更為建地之任意行為所致,應自行處理通行等語,原告除否認外,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㈤、原告所有系爭494地號土地為屬袋地,無適宜之聯外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附圖二所示通行之方法及位置,可由原告自被告所有系爭493地號土地至三溪路道路,核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因原告預計在其所有系爭493地號土地上起造建築物,自有在前項通行之土地上,為鋪設柏油路面,並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8月18日北土測字第12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編號乙部分之土地上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且依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僅得依附圖二所示通行被告土地,無其他可資通行之方式,惟原告所有494地號土地西側連接之495地號土地已有既成道路可供原告對外通聯,有彰化縣田尾鄉公所105年12月20日田鄉建字第1050016734號函所附之建築線圖說可稽,該既成道路路寬約3至4米,已能通行汽車。是以,495地號土地上連接三溪路之既成道路確與原告所有494地號土地相連,系爭49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㈡、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606號、105年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知,縱認原告所有系爭494土地為袋地,然原告以其所提之建築方案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因此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有必要通行被告所有493地號土地6米寬之範圍,違反上開實務見解,原告自不得以滿足其建築條件為由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且其所提之建築方案僅係其主觀上獲利之考量,並非唯一之建築方式,原告主張有通行被告所有土地6米寬之必要,已屬權利濫用,並無理由。

㈢、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晝法相關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又,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第21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故耕地於未經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編定為非耕地,或經核准作為私設通路以前,自不得違反耕地之使用限制,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已違反上開法律之明文規定。

㈣、原告主張依都市計晝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毗鄰農業區之建築基地,為建築需要依其建築使用條件無法以其他相類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得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以農業區土地興闢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使用」,本件僅得以附圖二所示通路通行被告土地云云。然按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尚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有袋地通行權之依據。抑且,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觀之,其適用之前提係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以農業區土地興闢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使用。本件原告雖主張因建築條件之需求有以被告所有之494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云云,惟自始未見原告提出業經縣市政府核准申請之相關文件,而原告所提建築規劃平面圖,僅能說明有建築之規劃,尚不能證明其已經核准而有通行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因

493、495地號土地二者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不同,倘依附圖一方案通行,不符前述都市計晝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云云,惟法律並無限制主張袋地通行權人就所欲通行之土地,其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需相同,原告前開之主張欠缺法律依據,並無理由。

㈤、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有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則比較附圖

一、二方案,再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規定以觀,縱認原告所有494地號土地未連接495地號土地既成道路,然依周圍土地使用現況,495地號土地上已有鋪設柏油之既成道路,且495與49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相同,顯較符合區域計畫法對於土地使用之劃分及對周圍土地損害較小之方法,附圖一應係損害較小之方案。

㈥、關於原告二項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編號乙部分之土地上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云云。然,原告主張通行之方式係鋪設柏油、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惟被告所有493地號土地是耕地,原告主張之通行、使用土地之方式已違反耕地使用之方式及限制,且將導致被告所有土地徒遭受破壞外,在耕地上設置電線、瓦斯管線等亦非為通行目的所必須。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㈦、綜上,原告所有系爭49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縱為袋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袋地通行權並非在解決指定建築線之問題,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493地號土地係屬權利濫用,自應予以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原告所有,北鄰被告所有同地段493地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東鄰訴外人謝佳樺所有同地段490地號土地、謝木財等7人共有491地號土地,西鄰謝秀美等28人共有495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㈡、同地段493地號土地北鄰三溪路,495地號土地共有人在鄰493地號土地間有私設寬約2-4公尺左右之巷道連接三溪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94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被告所有系爭49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493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事項乃為原告所有494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原告所有上揭土地如為袋地,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493地號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之土地,與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土地,何者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被告是否不得在原告得通行之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上開損害最少之處所鋪設柏油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經查:

1、原告主張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493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條第1、2項所明定。而該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外,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所有494地號土地西側雖有一2至4公尺寬之既成道路

,惟494地號土地僅面臨該既成道路轉彎處之一小角,無法供原告土地以人、車直接通行至公路,依上開說明即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此有本院105年9月14日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北斗地政所105年8月18日北土測字第12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等為證,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94地號土地係屬袋地,應堪以採信,原告自有權依前揭規定,通行鄰地以至公路。

⑶、原告所有系爭494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此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稽(見本案卷第8頁),是系爭494土地作為未來合法建物使用,對外自需有適宜之聯絡通路,以供各自車輛等日常生活通行之必要外。復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規定可知,對於建地之規劃,如建地有留設單向出口長度超過40公尺之道路時,該道路寬度應達6公尺,以利基地建築線之指定,因本件不論採附圖一方案:即經由被告所有系爭493地號土地西側連接既成巷道向北通行至三溪路,或採附圖二方案:即經由被告所有系爭493地號土地東側往北通行至三溪路,其通行道路長度均超過40公尺以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留設6公尺寬度之道路,為本件對外通行之適當方法。

⑷、被告雖主張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2條規定毗鄰

農業區之建築基地,以農業區土地興闢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使用,以無法以其他相鄰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為限,系爭第494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因可以經由西側495地號土地(建地)或東側490、491地號土地(建地)通行,不合該條之規定,故原告不能通行被告所有系爭493地號土地(耕地)云云。惟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2條規定:毗鄰農業區之建築基地,為建築需要依其建築使用條件無法以其他相鄰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得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以農業區土地興闢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使用。該條所謂毗鄰農業區之建築基地,為建築需要依其建築使用條件無法以其他相鄰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只要事實上該建築基地為建築需要依其建築使用條件無法以其他相鄰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即足,系爭494地號土地既屬袋地且為建地,依其建築需要通路,如通行西側495地號土地,將拆除該地號土地上之大部分房屋(詳彰化縣田尾鄉公所105年12月20日所附地籍套繪圖,見本院卷第113頁),對該土地所有人損害過大;若通行東側490地號土地,因該土地所有人已有建屋計畫,如留設6公尺寬之長度道路,除將壓縮其建築基地及可建築之容積率外,其臨路面寬將僅剩原有寬度的2/3,對其損害更大。從而,因原告所有系爭494地號土地為袋地,事實上即無法以東、西二側相鄰490、491、495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是不論通行方案一、二均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詳彰化縣田尾鄉公所106年5月17日田鄉建字第1060006102號函說明二,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⑸、本件原告既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493地號耕地以至公路,有

如前述,則原告所主張通行方案二應以之與被告所主張通行方案一比較,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原告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493地號東側土地往北通行至三溪路(即通行方案二),該通行方案占用系爭493地號土地面積高達267平方公尺,反觀原告若經由系爭493地號土地西側連接既成巷道向北通行至三溪路(即通行方案一),該通行方案所占用系爭493地號土地面積僅184平方公尺,且與其毗鄰495地號土地上既成道路亦已有鋪設柏油路面,此有北斗地政所105年8月18日北土測字第12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籍圖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3頁及第75頁至第76頁),是原告以方案一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493地號土地,應是使用面積最小,並且是對周圍土地影響最少之方法,應堪以認定。

⑹、原告雖另辯稱:原告所系爭494地號土地,因未面臨建築線

,當無法適用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2項規定及第8條第3款規定,故被告主張之方案一,並非適當之通行方法云云。惟查:依據前開彰化縣田尾鄉公所106年5月17日函文說明三,僅函覆稱:方案一由頂豐段495地號向東3公尺,其道路總寬度及權利證明是否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及第8條規定仍有疑義,須由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再協議等語,並未明確指稱系爭493地號土地若以方案一通行,則原告所有之系爭494地號土地絕對無法建築,況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一有何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而不能為通常使用,是原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洵無可採。

2、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或水泥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行為部分:

⑴、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亦須開設道路方能通行甚明。

⑵、本院認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4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A、B、C所示面積共184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或水泥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行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為防止被告於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以維護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4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共18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或水泥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主文第一項確認通行權之範圍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另本件原告勝訴之主文第二項部分係以通行所坐落土地為目的,應以確認原告就坐落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已確定為其前提要件,倘確認通行權部分尚未確定,原告即不得通行所坐落土地,其相關鋪設道路或設置管線及被告其他不作為義務之目的亦顯無從達成,應認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故原告就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爰斟酌二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