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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9號原 告 黃佳慧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被 告 劉煙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被 告 邱創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邱明信與邱明晟為兄弟關係,早年耕作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由邱明信之父邱舘、母親邱胡是耕作,現由胞弟邱明晟耕作,期間超過四十餘年,種植荖葉維生,目前持續占有使用中。其實際占用情形與所有權之狀態相互一致;且與登記名義人不符之事實,業經被告劉煙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在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中,確認所有人之所有權與登記狀態不符,而非錯誤耕作他人之土地。

(二)訴外人邱明信於105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黃佳慧,經過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才得知所有權狀登記是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實際耕作之土地地號與登記之土地地號不符,才得知當年之地政機關或土地代書誤植所致,因目前被告劉煙與邱創典耕作之土地實際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登記之土地地號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不符。再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有異動,但歷年來各所有人實際耕作占有之位置即與登記之狀態並未一致,迄今均未改變。而邱明信等人因贈與或買賣或繼承之土地,占有耕作迄今已數十年,系爭土地雖經輾轉易手,但占用耕作情形始終沒有變異,可見上述土地並無相互占用錯誤的情形,足認係自始登記錯誤。從而,當發現原告實際占有耕作之土地與所有權狀態相符,卻與登記狀態不一致而有登記錯誤情事時,進而將此登記狀態回復與實際所有權相符,正係實現當時買賣土地之締約目的。原告發現土地地號登記錯誤後,迫不得已,於日前與邱明信一同前往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過程中,被告劉煙當場表示伊願意將其持分與原告黃佳慧所有之持分交換,並更正土地地號等語。惟被告邱創典當日未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邱明信、邱明晟兄弟實際耕作之612地號土地與登記之613地號土地不符,係當年之地政機關或土地代書誤植所致,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告劉煙、邱創典名義,惟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變更登記,以除去其妨害等語。並聲明:被告劉煙、邱創典應協同原告黃佳慧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352.11平方公尺土地,變更登記為原告黃佳慧2分之1、訴外人邱明晟2分之1。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永靖段103-1地號)及永北段613地號(重測前:永靖段103-2地號)土地之母地號為永靖段103地號。因系爭土地依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條規定,應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而日據時代被告劉煙之前手邱胚於42年5月31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放領,其位置即為永北段613地號所在位置,嗣於42年政府為扶植自耕農民,頒布「耕者有其田條例」,係依耕作之位置辦理分割放領。當時,被告劉煙之前手邱胚於42年5月31日以現耕農民之身分承領,其耕作位置即為永北段613地號即永靖段103-2地號;惟員林地政事務所竟以放領移轉為登記原因,由邱胚取得永靖段103-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顯為登記錯誤,故被告劉煙含其前手邱胚在永北段613地號土地上耕作迄今已逾60年之久。

2.訴外人邱明晟於102年10月23日取得所有權,訴外人邱明晟之父邱館又於42年10月7日繼承其父陳壬之土地所有權而來;而被繼承人陳壬於42年5月31日,係以現耕農民之身分承領其所耕作之位置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即永靖段103-1地號;惟員林地政事務所竟以放領移轉為登記原因,由陳壬取得永靖段103-2之土地所有權,顯然登記錯誤。此由訴外人邱明晟在鈞院勘驗測量時陳稱在系爭永北段612地號土地耕作已有四代,足證訴外人邱明晟含其被繼承人陳壬、邱館在該位置之土地上耕作迄今已逾60年之久,而被繼承人陳壬於42年5月31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承領之土地之實際耕作位置為系爭永北段612地號即永靖段103-1地號土地。

3.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放領,係屬公法上之行為,不許私人以契約予以變更。而同條例第19條由現耕農民承領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尤不許私人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7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按耕地經徵收後,由現耕農民承領,所謂現耕農民指佃農及僱農,而佃農則係指承租他人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農民而言。是系爭612地號土地,應以放領時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農民即訴外人邱明晟之被繼承人陳壬承領取得。而613地號土地應以放領時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農民即被告劉煙之前手邱胚承領取得,始為適法!

4.被告辯稱原告黃佳慧就永北段613地號土地訴請分割已成立和解,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然又對現登記為其所有之永北段613地號土地訴請分割,據聞原告黃佳慧與訴外人邱明晟於該案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方案為將該土地變價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之行為益彰顯其主張其為永北段6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又主張系爭土地係登記錯誤,其方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顯有矛盾等語,與事實不符。本件原告黃佳慧委託代書邀訴外人邱明晟一同起訴,共同為本件原告。惟遭邱明晟拒絕,原告黃佳慧不得已另行起訴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希望由分割共有物變價方式,將當事人簡化為一個人,以利本件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事件訴訟之進行,在此敘明。

二、被告等則以:

(一)依法院向彰化縣○○地000000000地○鄰地○○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可證,系爭土地及鄰地永北段613地號土地於77~78年間有為地籍圖重測,重測時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劉煙及邱武盛(即被告邱創典之父)、鄰地永北段613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邱舘(即邱明信及邱明晟之父)均有於指界人處蓋章,而於調查人員處理意見欄均記載: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事由上開資料可證,77~78年間為地籍圖重測時被告劉煙、被告邱創典之父邱武盛及邱明信、邱明晟之父邱舘均有到場指界,且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對於各個界址點均有經所有權人蓋章確認,而重測時所有權人均無異議,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1項、第3項之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經公告後,所有權人並無異議,地政機關依法辦理登記,具絕對效力,是系爭土地並無誤植所有權人之情。

(二)原告黃佳慧所述及所為有諸多有違常理之處:

1.原告黃佳慧表示其買受土地後於辦理移轉登記後始發現登記錯誤。被告邱創典與邱明信、邱明晟為堂兄弟,永北段613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邱館,其過世由配偶邱胡是繼承該土地,邱湖是繼承系爭土地後於102年10月23日將永北段613地號土地二分之一持分贈與兒子即訴外人邱明晟,未同時將另二分之一持分移轉予原告邱明信係邱湖是怕邱明信將土地揮霍掉,邱湖是於104年過世原告邱明信於104年7月1日繼承登記後未久即將其持分向他人借款,而原告黃佳慧即為邱明信之債權人,此由永北段613地號土地謄本上,原告黃佳慧仍為抵押權人而抵押義務人即為邱明信。是邱明信係持永北段613地號土地借款,原告黃佳慧既為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以今日申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之便利性,實難想像其未為對土地為調查,故原告稱於辦理移轉登記後始發現登記錯誤實非事實。

2.原告黃佳慧就永北段613地號土地訴請判決分割,以邱明晟為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現由本院105年度訴字855號審理中,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然又對現登記為其所有之永北段613地號土地訴請分割,實有違常理。該案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邱明晟於該案表示其為613地號所有權人。原告黃佳慧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然又對現登記為其所有之永北段613地號土地訴請分割,該土地因未達0.25公頃,亦未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但書之規定,故該土地僅能變價分割,據聞原告黃佳慧與訴外人邱明晟於該案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方案為將該土地變價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之行為益彰顯其主張其為永北段6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本件又主張系爭土地係登記錯誤,其方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顯有矛盾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劉煙及邱創典,權利範圍各2分之1,目前由訴外人邱明晟在其上種植荖葉;而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邱明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目前由被告劉煙及邱創典在其上種植荖葉。

(二)原告前以邱明晟為被告,就本○○○鄉○○段○○○○號土地訴請判決分割共有物,經本院105年度訴字855號案受理後,原告與邱明晟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同意就上開共有之土地,以拍賣方式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得二分之一。

(三)彰化縣○○鄉○○段○○○○號及同段613地號土地於77、78年間曾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時上開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劉煙及邱武盛(被告邱創典之父)、邱舘(即訴外人邱明信及邱明晟之父)均有於指界人蓋章處用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12地號土地雖登記為被告劉煙、邱創典名義,惟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邱明晟,係代書或地政機關自始登記錯誤所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612地號土地有自始登記錯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以系爭612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劉煙及邱創典,權利範圍各2分之1,目前由訴外人邱明晟在其上種植荖葉;而同段613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邱明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目前由被告劉煙及邱創典在其上種植荖葉,且系爭土地雖經輾轉易手,但占用耕作情形始終沒有變異等情為據,認為上開土地有自始登記錯誤之情形。然查,土地實際占用情形與登記名義不符之原因眾多,除登記錯誤外,亦可能基於當事人間交換土地、使用借貸、借名登記等諸多法律關係,原告逕以兩造間歷年耕作位置與土地登記名義不符,即指系爭土地有自始登記錯誤之情事,實屬速斷。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劉煙之前手邱胚於42年5月31日,依「耕者有其田條例」以現耕農民之身分承領耕地,其耕作位置即為永北段613地號(即重測前之永靖段103-2地號),而訴外人邱明晟之祖父陳壬於42年5月31日,係以現耕農民之身分承領其所耕作之位置即永北段612地號(即重測前之永靖段103-1地號),是系爭612地號土地,應以放領時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農民即訴外人邱明晟之被繼承人陳壬承領取得。而613地號土地應以放領時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農民即被告劉煙之前手邱胚承領取得,始為適法云云。然按耕地若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1條之法定程序放領者,當事人如果認為放領有誤,應依同條第3款規定申請更正,當事人當時既未依法申請更正,事後不得任意主張放領錯誤。受領人因政府之放領而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在未經政府撤銷放領或依其他法定程序,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以前,原審竟確認系爭耕地為他人所有,殊有違誤,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17號判例意旨可參。基此,依系爭612、613地號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所載,該二筆土地既為陳壬及邱胚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各自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52、57頁),若原告主張有放領登記錯誤之情形,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原告捨此不為,逕以放領錯誤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冀達變更政府所為放領之處分,實有違誤。

(四)況系爭永北段612地號及同段613地號土地於77、78年間曾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時上開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劉煙及邱武盛(被告邱創典之父)、邱舘(即訴外人邱明信及邱明晟之父)均有於指界人蓋章處用印,有彰化縣永靖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足證當時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有就其等所有之土地之位置指界確認無誤,苟若土地有登記錯誤之情形,雙方於指界後,豈有可能不知情,豈會不提出任何異議?益徵原告所指有登記錯誤之情形,顯屬無憑。參以永北段613地號土地之另一共有人邱明晟,自始至終均不願與原告併同提起本件訴訟,堪認訴外人邱明晟亦非認同原告之主張甚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登記錯誤為由,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煙、邱創典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變更登記為原告黃佳慧2分之1、訴外人邱明晟2分之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