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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0號原 告 林哲生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被 告 曹志忠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基於對訴外人林斯明等人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對系爭建物予以查封拍賣,嗣由鈞院以101年司執助字第5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並由本件被告予以拍定買受及獲有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明在案。惟查系爭建物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林斯明一人單獨所有。系爭建物乃先人林廖月與林看二人於民國16年間共同合資興建完成,其產權自始即為先人林廖月與林看二人所共有。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即由林廖月與林看二人約定分管,其中林廖月占有使用建物之東側,林看則使用建物之西側,惟共有人間並未為分割之約定。迄林廖月死亡後,其就系爭建物之共有權利由其子林忠義及林改二人共同繼承,嗣林忠義及林改死亡後,則分別由渠等二人之子女共同繼承。又林看死亡後,由其子林忠要繼承,嗣林忠要死亡後,再由林忠要之子女林瑞源等人共同繼承。由此可知,依據上開繼承法律關係,系爭建物應為林忠義、林改及林忠要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而原告為繼承人之一,自當享有所有權,至為明確。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在分割之前,如經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已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此種情形,共有人之共有權對執行標的共有物,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該共有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原告基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繳銷」,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在案。再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繳銷,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在案。至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所示,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並非執行債務人林斯明一人所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就系爭建物之拍賣應屬無效。然本件系爭建物業經被告拍定並點交在即,則系爭建物一旦經點交予被告,自堪認原告之所有權有即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本案執行債務人林斯明承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故不將之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末按「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照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而被告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獲有鈞院核給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明,致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原告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房屋稅籍之登記僅能證明何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不能據此逕為認定何人為房屋所有權人。是林改是否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林忠義,仍應視雙方意思表示之具體內容或書面契約而定。前開登記表僅記載「69.5.5 第7385號收文,將林改持分全部移轉給林忠義」,究竟「69.5.5第7385號收文」內容為何?尚有疑義。

(2)再者,上開登記表所記載之文字為「持分」,所謂「持分」之移轉,通常係指「所有權」之移轉,退萬步言,林改與林忠義間即使有「持分」(所有權)移轉之意,該合意未必包括當系爭建物無法移轉「所有權」時,即有變更為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畢竟「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在法律上為二種完全不同之權利,不能混為一談。因此上開登記表所記載「將林改持分全部移轉給林忠義」,最多僅能證明林改與林忠義間有讓與所有權之合意,不能逕據以認定林改與林忠義間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故被告既然無法證明林改與林忠義間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即無法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取得林改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四)並聲明:

(1)鈞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553號清償債務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2)確認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全體公同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坐○○○鄉○○段○○○○號(面積1,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另一債務人林斯明所有坐落前述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業由被告得標買受,並已領得鈞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林斯明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多次聲請異議,概為鈞院駁回。嗣被告買受後,林斯明乃假林哲世之名,對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鈞院院102年度員簡字弟268號判決駁回確定後,再以林哲世之名義對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分別為鈞院以103年度員簡字第206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在前二訴審理期間被告曾與林斯明協議和解,林斯明要求被告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和解金,否則其堂兄弟眾多,將以其堂兄弟之名義全部打一遍訴訟,至少可拖延30年以上使被告拿不到拍定物。因林斯明要求之金額過鉅,被告無力負擔,故林斯明於前訴敗訴後,即重施故技以另一堂兄弟甲○○(即林哲世之兄)之名對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原告於鈞院所定調解期日未到庭調解,旋於言詞辦論前夕撤回起訴,復另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目的係欲籍訴訟手段阻滯點交系爭建物。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是原告欲就系爭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固應以該執行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為被告,否則難謂有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一)解釋意旨參照。惟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物而言,既經拍定,且其賣得價金亦已交付債權人,從而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已然終結,是原告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執行程序,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意旨未合,其訴權即無保護之必要。末按訴權存在之要件有三,一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本件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以拍定人為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復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備權利保護要件至明。

(三)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從未接觸,並無所謂原告擬買回系爭建物之情事。惟訴外人林斯明(即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3號之執行債務人)常以電話恐嚇被告,諉稱要買回執行標的物。被告因不堪林斯明長期恐嚇騷擾,在當地村長之協調下,約定105年9月20日下午2時30分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書並當場交付價金。至同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該村長以電話通知被告,謂林斯明需要時間籌錢,改同年9月30日簽約,惟9月30日當天又稱林斯明短期間籌不到錢,等伊籌到錢後再通知被告。其實原告及林斯明並無資力買回執行標的物,渠等之真正目的只是欲籍訴訟手段以拖待變,拒絕點交標的物而已。至於原告律師稱要回去問原告要不要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一事,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否則原告會週而復始一再起訴撤回,以訴訟拖延點交。

(四)系爭建物目前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號,該地址於日據時期為「台中廳馬芝堡南港庄南港六十一番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林廖月與林看二人於16年(昭和2年)間共同合資興建完成,其產權自始為其二人共有。惟查林廖月於5年(大正5年)6月18日與林柱同居為妾且同日遷入系爭建物,同年9月1日林柱原配林洪氏梨死亡後始與林柱結婚為妻,而林柱與林看(即林柱之弟)於民國前15年(明治30年)即已在該番地設有戶籍而林廖月亦於民國5年遷居系爭建物,亦即系爭建物於民國前15年即已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林廖月與林看二人於16年間合資建造,已不攻自破。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之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039號著有明文。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林廖月與林看所合資建造而未為分割約定伊為該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其主張即無可採。

(五)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民間交易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812號、50年台上第123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是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雖不得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所有權人與繼受人之間既有移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約定,則依該約定及民法第348條規定,原所有權人即有交付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義務,為確保交易安全,並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原所有人事後不能再以不能登記之由,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訴請確認其具有所有權,或繼受人、自繼受人取得權利之第三人及其後手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存在,若原所有人以其為所有權人再訴請確認繼受人、自繼受人取得權利之第三人及其後手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存在,應認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駁回。經查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移轉移動原因及年月日』欄所載:『69,5.5第7385號收文,林改持分全部移轉給林忠義』,此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此房屋稅籍登記表為公文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已足堪認定林改已將其對系爭建物之持分(即所有權)讓與訴外人林斯明之父林忠義,此後原告之父林改或原告即不得再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然揆諸前開說明,林改既然不得再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為由,本於系爭建物之物上請求權訴請確認林忠義或自林忠義取得權利之第三人(即林斯明)及其後手(即被告)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認不具確認利益,無保護之必要,方足以維護交易之安全。

(六)原告雖另主張林改與林忠義間即使有持分移轉之意,該合意未必包括當系爭建物無法移轉所有權時,即有變更為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惟查違章建築之讓與,雖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有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闡明在案。準此,除原告有確實之證據證明林改與林忠義間有相反之約定外,應認定林改與林忠義間非但有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且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合致等語置辯。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訴外人富邦資產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文八十八民執地三八三九字第382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林斯明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5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21日拍賣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由被告乙○○以總價657萬元拍定(系爭建物部分價金為44萬元),並已繳交價金,而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尚未分配價金予債權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第15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經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參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另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嗣於102年5月21日公開拍賣,而由被告得標拍定並依期限繳納全部價款,並經本院依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函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囑託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完竣在案等情,業經調閱101年度司執助字第553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則該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說明,第三人縱以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僅能就賣得價金請求,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而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人乙○○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被告,於法已有未合,況原告係聲明請求撤銷本院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包含但不限查封、拍賣、點交及分配款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812號、50年台上第123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經查:訴外人林哲世曾對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經本院以103年度員簡字第206號受理在案,該案中林哲世曾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其中「移轉移動原因及年月日」欄記載:「

69.5.5第7385號收文,將林改持分全部移轉給林忠義」,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附於該案卷宗,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見該案卷第82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林改與林忠義間就系爭建物「全部持分移轉」有並未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約定,應認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林改已將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予訴外人林斯明之父林忠義,原告復主張上開登記表所記載之文字為「持分」,所謂「持分」之移轉,通常係指「所有權」之移轉,林改與林忠義間即使有「持分」(所有權)移轉之意,該合意未必包括當系爭建物無法移轉「所有權」時,即有變更為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故上開登記表所記載「將林改持分全部移轉給林忠義」,最多僅能證明林改與林忠義間有讓與所有權之合意,不能逕據以認定林改與林忠義間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云云,顯不足採。原告之父林改既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忠義,則原告就系爭建物顯已喪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限,其單純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權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表┌──┬────┬───────────┐│編號│ 姓名 │ │├──┼────┼───────────┤│ 1 │林素蘭 │ │├──┼────┤ ││ 2 │林素美 │ │├──┼────┤ ││ 3 │林素梅 │ │├──┼────┤被繼承人林忠義之繼承人││ 4 │林素娟 │ │├──┼────┤ ││ 5 │林斯基 │ │├──┼────┤ ││ 6 │林斯明 │ │├──┼────┼───────────┤│ 7 │林素彩 │ │├──┼────┤ ││ 8 │林素蓉 │ │├──┼────┤ ││ 9 │林素媛 │被繼承人林改之繼承人 │├──┼────┤ ││10 │甲○○ │ ││ │(即原告)│ │├──┼────┤ ││11 │林哲世 │ │├──┼────┼───────────┤│12 │林麗玉 │ │├──┼────┤ ││13 │林麗里 │ │├──┼────┤ ││14 │林麗珍 │被繼承人林忠要之繼承人│├──┼────┤ ││15 │林瑞源 │ │├──┼────┤ ││16 │林瑞彬 │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