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蕭琮傑

許蕭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複代理人 鄭素美被 告 蕭丁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言。查本件原告許蕭香、蕭琮傑主張各為祭祀公業蕭輝傑(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第19世、第20世之子孫,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乃被告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竟假冒之,並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申報其為唯一派下員,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等語,核係合於段首之說明,本院自應准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蕭輝傑之派下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蕭輝傑之管理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祭祀公業蕭輝傑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6日由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田資字第013650號文收件、於同日所為管理者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係主張略以:

(一)原告蕭琮傑為系爭祭祀公業第20世之子孫,為其派下員,蕭琮傑之祖父蕭鉉欽生前並擔任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太平段595地號,大平段13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另原告許蕭香為蕭鉉欽之女即蕭琮傑的姑姑,在蕭鉉欽生前及過世後,分別受蕭鉉欽及蕭琮傑之委託,協助管理耕作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及使用人。被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竟假冒為其派下員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申報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唯一派下現員,清理系爭祭祀公業之產業,更向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且以該管理人身份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許蕭香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子孫,有蕭氏族譜可證,且查被告向田中鎮公所提出之「公業蕭輝傑派下全員系統表」內容,在第11世之祖先蕭輝傑下,竟沒有12世至15世,而直接跳到其所謂設立人的16世蕭昌份,被告不僅沒有提出任何證明蕭昌份為蕭輝傑子孫的證據,更沒有提出任何關於其所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蕭昌份設立之證據。此外,系爭土地登記之管理人為蕭萬合,非被告所稱之蕭昌份,益見被告或其所稱之祖先蕭昌份均非系爭祭祀公業蕭輝傑之子孫,更非其派下。

(二)細閱田中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資料,系爭土地管理人蕭三水係住居在許厝「廿一十」庄,非如被告所提之戶籍謄本住居於武東堡太平庄百三十三番地之蕭三水,足見土地登記簿資料所載蕭三水顯非被告所指之其曾祖蕭三水。縱土地登記簿所載蕭三水為被告之曾祖,其勢必與系爭土地管理人蕭萬合存有親屬關係,惟核蕭萬合之戶籍資料,均與被告曾祖蕭三水無任何淵源或親屬關係,益見土地登記簿之蕭三水非被告之曾祖父。況田中鎮公所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記載「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足見被告抗辯田中鎮公所審查確認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顯無理由。此外,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由原告蕭琮傑之曾祖父蕭清長申請總登記並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並有保證人蕭金獅出具保證書(其關係為叔姪),核與書山蕭氏族譜第17世蕭清長、第16世蕭金獅相符,可證系爭祭祀公業確為原告蕭琮傑之先祖所設立。又前述土地申報書所載,蕭清長之住居地為田中121番地,與原告蕭琮傑之曾祖父蕭清長住居地相同,可見系爭土地於光復後確實由原告蕭琮傑之曾祖父蕭清長所申報,益證系爭土地所屬之系爭祭祀公業確為原告之先祖所設立。另原告所祀奉之公媽牌,其上記載有11世輝傑公及相關直屬先祖,又原告之祖父蕭鉉欽、曾祖父蕭清長、曾曾祖父蕭壽、曾曾曾祖父蕭定等戶籍資料均與書山族譜所載相同,足見原告確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無誤。

(三)綜上,被告與原告之先祖蕭輝傑並無任何關係,縱其曾祖父蕭三水與蕭輝傑之派下蕭三水同名,但細閱書山族譜並無關於被告或其直屬先祖之記載,又所有關於蕭輝傑之祭祀典禮,也未曾見過被告或其祖先參與,且目前尚在之蕭輝傑後代子孫,並無任何人認識被告或其父親,足見被告確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退而言之,縱被告與系爭祭祀公業有關,惟詳如前述,系爭祭祀公業確實為原告之先祖所設立,故其曾祖父蕭清長方得於光復時申請土地總登記並換發土地所有權狀,足見原告蕭琮傑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無誤。按原告蕭琮傑既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而被告未曾依法與原告蕭琮傑召開過任何派下員大會,則其所為管理人之選任顯非適法,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蕭輝傑為被告第11世之先祖,其下第12世至第16世分別為志奇公、正魁公、大綽公、水音公、昌份公,有18世樹竹公傳襲之手書書山家譜為證,是兩造對於第1世至第11世之祖先縱為相同,惟系爭祭祀公業由享祀人蕭輝傑之次子即第12世志奇公之子孫所設立,而原告為蕭輝傑之長子蕭志科之系孫,與本系並無關係。且依中興大學歷史學博士蕭富隆考證所著書山祠歷史,徙台部,次房永富公派下只有本系十世祖來台,輝傑公與志奇公應未來台,而第16世祖昌份公為清朝道光年間人,為來台後之第四代,祖業穩定,遂將其名下土地成立系爭祭祀公業。原告之先祖蕭三水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直至明治38年12月10日逝世前為唯一之管理人,蕭三水過世後,被告之曾祖父蕭樹竹則變更登記為管理員,因其於民國前4年即從原居住之口厝寮搬去南投,而遺漏記載於族譜,此依第79版族譜編後記,在地人都知道只有田中、社頭人有編進去族譜,故不能以被告或其祖先未記載於族譜中即否認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且系爭土地與同段187地號土地原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蕭萬合因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竹屋,於明治43年8月20日將系爭土地變更管理人,並就系爭土地另設立公業蕭輝傑,此因規定不能同一個名字,不然分出去應該還是叫祭祀公業蕭輝傑。倘若蕭萬合與被告祖先無關,何以得變更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又蕭萬合於大正3年10月15日死亡,雖其有弟弟蕭右、蕭甘露,惟蕭右於民國7年死亡、蕭甘露則民國20年死亡,三人均絕嗣,被告每年均有到廟裡為蕭萬合三兄弟祈福。蕭萬合既係自被告祖先蕭三水處變更為管理人,其後無人繼承派下,自應回歸蕭三水。原告既主張其與蕭萬合有親屬血緣關係,應證明之。系爭祭祀公業因19世時管理員有中斷,遂一直以18世即蕭樹竹為管理員,因蕭三水派下現員僅有被告一人,係依法繼承派下權且係經田中鎮公所民政課嚴格審核取得,非如原告所指係偽造騙取派下權利。原告許蕭香向田中鎮公所聲稱自己為代權人,惟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來由均不清楚,鎮公所於核發代權人公文,及於98年間清理祭祀公業時,均未通知繼承人,顯為公所之疏失。至原告所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單,是稅務機關依據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由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僅為通知之用,並不足認係土地權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1、經查,系爭祭祀公業與「公業蕭輝傑」早於日據時期即設立,近於104年間由被告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向田中鎮公所申報准予核備,並核發被告為唯一派下現員之證明書,被告並任該二公業之管理人。此外,系爭土地為「公業蕭輝傑」所有,系爭土地同地段之187地號土地則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與本院函請田中鎮公所檢送在卷之相關系爭祭祀公業與「公業蕭輝傑」之申報與所附戶政、地政、派下全員系統表、系爭祭祀公業與「公業蕭輝傑」之沿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可稽,自堪信屬真正,且為以下論述之基礎。

2、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對系爭祭祀公業無派下權及管理權,並應將被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政登記塗銷部分,被告嚴詞否認,並抗辯如上。本院衡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大多年代久遠,親族戶籍資料頗難查考,致有舉證困難之問題。倘當事人爭訟時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常難究明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設立人及其派下等事項,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之證據原則,當有不公平之結果。故該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未足適用於全部之祭祀公業之訴訟。即法院於個案中,容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舉證責任之分配,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事實之認定。若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係與事實相符者,即堪認其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之,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準此,於本件系爭祭祀公業並查無原始規約及當時設立之書據,迄依前述卷附之地政、戶政資料,僅查出最早之相關地政資料於系爭土地係記載所有人為公業蕭輝傑,管理人為蕭三水,嗣管理人變為蕭萬合;另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187地號土地係記載所有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蕭三水,嗣管理人變為蕭樹竹。又蕭萬合為明治00年0生,大正3年間死亡,住武東堡太平庄百34番地(即系爭土地之前地號);蕭樹竹為明治00年0生,住所為武東堡太平庄百33番地(即前述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187地號土地前地號)。且蕭樹竹之父為蕭三水,蕭樹竹為被告之祖父等情,則被告再依其家譜資料整理推論如前述之派下沿革,尚堪合於一般人之經驗,允認其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原告欲否認之,應更舉反證證明。乃原告提出之書山蕭氏族譜,其第11世為輝傑公,但其次子即第12世之志奇以下之系孫並無記載,且就屬輝傑公長子即第12世之志科公以下含原告之系孫,亦查無與卷附迄已查知之地政資料相關之管理人資料。此外,核諸書山蕭氏族譜之編者,於編後記亦已明載,因限於人力,時間,有遺漏或錯誤之處難免,故原告資此書山蕭氏族譜未錄有被告,逕指被告非輝傑公之子孫,並逕指系爭祭祀公業應係書山蕭氏族譜所錄有之先祖所設立,當為本院所不採。

3、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置,組織鞏固,且富有永續性,其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固無任何限制,只需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然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秉此,原告固以蕭三水於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地址(詳本院卷一第60頁、卷二第31頁)與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詳本院卷一第94頁)不相符,否認前者與後者為同一人,並否認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本院衡諸人的住址易變,但父子姓名合於祭祀公業之前後管理人姓名,惟實有三人,而非僅父子二人者之機率恐係甚渺。況原告之祖父蕭樹竹住居所實曾在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上,從而,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至原告據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上與相關地價稅課稅明細、繳款書等,與原告之先祖有關、為原告先祖或原告所繳納,主張為祭祀公業之派下一節,實則前述資料堪充稅務上之納繳證明,但不足據為係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明證,亦此敘明。

4、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公業蕭輝傑」,並非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故原告訴指被告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及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被告為管理人之事項塗銷,理由已有未合。況被告以同上之說明,容堪信屬亦為公業蕭輝傑之管理人,則於原告迄亦以同上,為本院所不採之主張為此部分之請求,自為本院所難採。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及管理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16日田中地政事務所以田資字第013650號文收件,同日所為管理者變更之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原告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