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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1號原 告 林侯美玉

林嘉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被 告 施麗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二點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長慶公業管理人林仲安前以林長慶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遭人無權占用為由,對占用人即被告之父施清河及其他占用人劉季昌等人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命施清河應將397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69平方公尺之鐵架造一樓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林長慶公業。施清河與部分同案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號審理中,該筆397地號土地經法院拍賣,由林侯美玉、林應興、林仲顯、楊林彩蓮、林政良、林伯捌6人拍定,並分別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顏敏卿、林嘉珍、林洪麗華、林惠芬、李茸5人,該院乃裁准由土地新共有人林侯美玉等11人代林長慶公業承當訴訟,該筆397地號土地再於100年3月8日分割登記為397至397-9地號等十筆土地,本件原告林侯美玉、林嘉珍分得39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6295分之10264、16295分之6031。另施清河於103年6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在397-1地號土地上之前開未辦保存登記編號A建物(門○○○鎮○○路○段○○○號)贈與其妻金環,並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金環,金環對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由金環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三)審代施清河承當訴訟,並與林侯美玉等11人於105年5月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略為:林侯美玉等11人願連帶給付金環新臺幣(下同)78萬元,金環應將397地號土地上如和解筆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69平方公尺之鐵架造一樓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林侯美玉等11人。嗣林侯美玉等11人以該訴訟上和解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金環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於105年6月30日現場執行時,被告施麗花略稱: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8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

2.2平方公尺編號A建物,為其所有之服飾店,由自己占有使用中,已經營服飾店28年以上等語,是依被告所述,其非上揭訴訟上和解執行力所及之人,應對被告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不爭執其占用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架木板造建物經營服飾店,被告當然占用該編號A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被告雖辯稱其非無權占用,惟其所提出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函、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彰化縣○○鎮○○路○段○○○號木造(木竹造)房屋,早已不存在。另施清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彰化縣○○鎮○○路○段○○○號土竹造(竹造)房屋,亦已不存在。再被告對訢外人金環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與其是否有櫂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亦屬無涉。是被告所提上揭書證,不但與其現占用系爭土地之鐵架木板造房屋無關,且亦不能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揆諸上揭判決要旨,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被告○○○鎮○○路○段○○○號地上物是伊76年購買,伊父施清河不知用何方法自行辦理贈與等語,並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函、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惟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函、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之房屋構造為木造、木竹造,該房屋早已不存在,被告現占用者為施清河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金環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號訴訟上和解應拆屋還地之鐵架造建物及土地之一部分。被告所提上揭書證不但與其現占用之鐵架造建物無關,而且也不能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四)施清河於105年4月3日死亡,其生前即已於103年6月9曰將其所有不能辦理保存登記及移轉登記○○○鎮○○路○段○○○號鐵架造違章建物贈與其妻金環,並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金環,施清河已不得對金環主張其就該建物仍有所有權,從而不能認該建物仍屬施清河之遺產而由其繼承人繼承,是被告辯稱其對該建物有繼承權云云,即不可採。

(五)又被告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櫂移轉契約書上載其將彰化縣○○鎮○○路○段○○○號木竹造房屋贈與其父施清河,而該贈與契約並經彰化縣北斗鎮公所監證在案,被告謂該贈與係其父施清河違法移轉云云,即非事實。另系爭土地上現存者○○○鎮○○路○段○○○號鐵架木板造房屋,原181號木造(木竹造)房屋及183號土竹造(竹造)房屋均已不存在,業如上述,則金環謂183號房屋已不存在,並無錯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經營之男飾店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係76年7月間由北斗地方人士完成地上物買賣,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有2建物即斗苑路1段181號及183號,斗苑路1段183號係被告父親施清河所購買,斗苑路1段181號則係被告所購買,當時缺錢故將證件交由施清河去農會辦理貸款,半年後發現施清河將該屋自行辦理贈與移轉自己名下,被告不願家醜外揚,且該屋仍由被告使用,故未予訴訟追回。至105年5月間方知斗苑路1段181號建物又再轉贈與金環,但181號建物仍有被告使用中,且斗苑路1段183號仍為施清河,非如金環所言183號建物已不存在,施清河於105年4月3日死亡,183建物即屬施清河之遺產,被告亦有繼承權,但金環與原告等基於不明意圖和解,已提出刑事告訴。

(二)斗苑路1段181號建物,曾基於居住安全而加以修繕,並非違章建築,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原係無人管理之祭祀公業土地,直至8年前推選出管理人,縱須土地重整被告亦有優先購買權,但管理人無視被告之權利,未經協商即強拆該屋。另施清河贈與該屋予金環之契約書,其上贈與人施清河簽章並非被告父親之筆跡。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系○○○鎮○○段○○○○○○號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6295分之10264、16295分之6031。

(二)被告於原告所有之三民段397-1地號土地上經營服飾店,服飾店門牌號碼○○○鎮○○路○段○○○號,其占用範圍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8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2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鎮○○段39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現於系爭土地上經營服飾店,並占用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8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2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分述如下:

(一)被告雖辯稱其所占用之上開建物,係其於76年7月間所購買,非無權占有,並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77年度契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惟查,依前開被告所提出之契稅繳款書所示,納稅義務人為施清河,被告則為原所有權人,被告業於76年7月18日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贈與予施清河,核與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號卷第3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並非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甚明。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為何你原有之房屋會於76年間贈與給施清河?)因為當初我缺錢,施清河表示可以拿我的證件去農會辦理貸款,但過了半年我就知道房子被過到施清河名下,當時沒有去提出申告是因為施清河是我的父親,我想說家醜不外揚,而且我又可以完全使用,所以我就一直忍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則被告早於77年左右即知悉上開房屋之稅籍名義人已變更為施清河,卻從未為反對或積極主張權利之表示,堪認其所辯房屋係遭施清河私下過戶顯屬無憑。

(二)況依被告自行提出之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人名義函文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於76年7月18日,由被告變更為施清河時,該房屋之構造為木造,顯與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結果認系爭房屋現況為鐵皮建物之構造不同,亦與前揭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之構造別為鋼鐵造之性質不符,足證被告現占有使用之建物,已非其當初所購買或贈與予施清河之建物,縱其曾為木造建物之所有人,仍不足以作為合法占用現況鐵皮建物之正當權源。

(三)另被告復辯稱縱土地重整被告亦有優先購買權云云,然查,被告並非房屋所有權人,亦非地上權人,其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尚乏所據。

(四)從而,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且迄今仍繼續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上開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8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