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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0號原 告 宋祥豪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被 告 方莉華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複代理人 曾微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元自民國一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其中5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5萬元自本擴張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兩造為朋友關係,於104年8月5日共同集資購買車牌號碼0

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決議暫時由被告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並於104年8月5日簽約時交付訂金5萬元,再於104年9月30日匯付頭期款53萬元,訴外人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達公司)便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爾後兩造便約定車輛互相輪流使用,然正值原告使用該系爭車輛時,被告竟於105年4月13日,強行將系爭車輛拖走,令原告深感錯愕。本來原告要買較小的車,因被告有一小孩要升國一,所以才買系爭車輛,原告沒有那麼多錢,被告稱願意幫原告付一部分的錢,原告就先支出58萬元,系爭車輛就登記在被告的名下,等原告有錢還被告的時候,再過戶到原告名下。

㈡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及所有權移轉情形:

1.系爭車輛原為瑞達公司所有,於104年10月1日,在該公司由訴外人郭芸秋交付被告「車輛、電子鎖匙兩把、原文出廠證明書、使用說明書」等物,並由原告簽立確認表,完成讓與合意及交付手續,原告為所有權人,與汽車監理登記無涉。

2.系爭車輛自104年10月1日後均為原告使用占有,被告未曾使用占有,兩造亦無輪流使用之約定,此觀ETC繳費及異動通知、車場維修保養通知始終均直接發送原告手機即明。

3.於105年4月13日,被告雇請拖吊車至原告住所強行將系爭車輛拖走,當時原告不在場,原告父親要求被告去報警再說,當時雲林縣土庫鎮派出所有派員到場處理。被告拖走後並無電子鎖匙可以使用、且無出廠證明可以辦理過戶,均係事後換鎖及重新申辦證明。以上足見被告並無自原告處取得讓與合意及交付,被告未曾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4.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售交付予訴外人王淑昭,為無權處分,王淑昭係基於善意取得所有權。則被告就系爭車輛獲有相當於所有權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系爭車輛相當於所有權之利益於被告出售當時,顯逾58萬元,則原告聲明所請應屬適當等語。

㈢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是兩造共同集資,不會有不當得利之問題,被告共繳納

11期約15萬元,及尾款44萬元,目前由被告占有汽車當中,若本件是兩造共同集資購買,據原告之意思應為共有之動產,原告並無不當得利及頭期款53萬元之情。

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

先行匯款予出賣人公司之53萬元,主張被告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本件原告所支出之53萬元,係基於原告自主性之匯款或給付,原因多重且複雜,應由原告舉證如下:1.原告應舉證,所付款53萬元,當初係基於何種的法律關係?2.而前述之法律上關係,後來為何成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應就上開要件,盡其舉證責任,始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原告尚未能就上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

㈢系爭車輛係登記於被告名義,況動產物權之變動,其讓與合

意須讓與人有讓與動產予特定人之合意,查本件並無讓與原告之合意;又查,原告所提證物「新車車主交車確認表」,其上清楚載明車主為被告,訴外人瑞達公司就系爭車輛之讓與合意對象為被告甚明。

㈣本件原告稱所有權在原告,系爭車輛購買金額是111萬元,

原告給付58萬元,其中5萬元簽約金部分,原告僅提出帳戶之存摺,然存摺內之現金提領支出,尚無法證明此即作為簽約金之用。此外,剩餘款項即尾款53萬元,及貸款所生之利息,皆由被告所繳納,被告支出共615,000元,而被告將系爭車輛出賣,就卷內現有之證據,所得價金為78萬元,則對於被告而言,若設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僅有165,000元。原告稱對被告沒有損害,此部分被告認同,但被告賣完之金額是78萬元,被告的不當得利金額不是58萬元。若本件所有權係屬原告所有,原告所受之無權處分之後之損失價額,應為78萬元,原告對於被告應主張,亦為78萬元,被告對原告前開所繳納之615,000元,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約,係以被告名義,於104年8月5日與訴外人瑞達公司所簽訂;原告於104年9月30日,以匯款之方式,匯款53萬元至瑞達公司之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合約書、匯款單照片(均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之歸屬,究為何人所有,或由兩造共有?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58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即逐一分述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為兩造所共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部分,雖曾有類似兩造共有之陳述,惟嗣後已各自主張系爭車輛係屬己所有,而非共有,則依上開規定,兩造即應就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係以占有為要件之一,而非以行政法規之車籍登記資料,定所有權之歸屬。

2.經查,依下列理由,本院認系爭車輛應屬兩造所共有。首先,由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兩造係共同集資購買系爭車輛,交付與原告後,兩造並約定輪流使用系爭車輛」,其中就系爭車輛係兩造共同出資部分,兩造就此亦無爭執(有爭執者,僅係原告嗣後擴張訴之聲明之5萬元是否為原告所出資,及被告究竟支付金額為何部分),而衡以購車當時,兩造係朋友關係,並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則就常理而言,就此一兩造共同出資所購買之系爭車輛所有權,兩造應約定為兩造共有,較為合理。蓋車輛雖未如不動產般具有極高之經濟價值,然仍屬高單價之動產,是除非兩造於購車前,已有明確將車輛所有權歸屬於某方之意思表示,否則如雙方事前並未有此特別約定,而僅約定雙方各出資若干,則就常情而言,雙方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之合意,即應為「兩造就出資比例,共有系爭車輛」,較為合理。而就「兩造並約定輪流使用系爭車輛」部分,原告雖於嗣後改稱並無此一約定云云,然此一說詞前後不一之情形,其嗣後改稱之真實性為何,即有可疑,況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強行請拖吊車拖走,原告並報警,而主張系爭車輛並無輪流使用之約定,惟查,原告所稱因上開情形報警後,員警到場係回報「報案人(即原告之父),因兒子女友(即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案發地,因要前往將車子駛離時,發生糾紛,經勸導雙方已息事寧人」等語,此有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則依上開員警處理之紀錄,原告上開所指之「報警」,並未有何原告所稱之被告請拖吊車拖走系爭車輛之情形,而僅係因被告與原告之父間,因使用系爭車輛之糾紛,則亦足見雙方應有使用車輛之約定,則由此亦可間接佐證兩造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係約定為兩造共有。

3.其次,行政上之車籍資料,固然不得作為動產所有權變動之依據,已如上述,然依此作為推論所有權歸屬之間接證據之一,應無違背經驗法則。而本件系爭車輛訂購合約書、車主歷史查詢列印資料之訂購人、車主均記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49頁),而於瑞達公司交車時,所簽立之新車車主交車確認表,其中車主姓名記載為被告,使用人則記載為原告,亦有該確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再參諸證人即當日交車之銷售顧問即證人郭芸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略以:跟我洽談系爭車輛買賣的是原告,簽約的時候,原告有帶被告去,原告說被告是他的女友,用女友的名義買,給他女友一個保障,車子是原告在開,車子在原告這邊。有聽原告說,系爭車輛是一起買,現金是由原告支付,貸款好像是說要由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第39至40頁)。則由上開書證及證人證述,應可佐證本院上開說明,即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係約定由兩造共有,而非單獨由一造取得所有權。蓋如雙方已有約定為某一造所有之明確合意,則上開關於系爭車輛之上開文書,為何有此種分別記載為不同人之情形?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應係約定為兩造共有,從而原告雖於交車時占有系爭車輛,然原告占有之意思,應係為兩造共有而占有之意思之事實,應可認定。

4.至兩造雖均稱系爭車輛為其單獨所有,並主張如上,然就被告部分,車籍資料並無法做為動產所有權變動之依據,已如上述,是其所稱尚無足採;至原告上開主張部分,其雖提出系爭車輛鑰匙、保證書等物,及提出ETC、車廠保養通知簡訊均係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30、31頁),而主張兩造間之約定,係被告表示願意協助原告支付部分系爭車輛價金,車籍則先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待原告償還價金後,再移轉登記與原告云云,然上開鑰匙、保證書、簡訊等,固可表徵原告對系爭車輛有所有權,然尚無從以此,即排除被告對系爭車輛得主張共有,至原告就兩造對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之約定之主張,則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亦無足採。

5.綜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依兩造所提事證,應僅能認定為兩造共有,而無從認定為兩造中之一造單獨所有,兩造就其應單獨取得所有權之主張,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均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分,而出售兩造共有之系爭車輛,應屬侵害權益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受益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在判斷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學理上區別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給付型不當得利)、基於給付以外原因受利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2.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售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受有收取出售系爭車輛價金之利益,造成其受有「支出系爭車輛價金」之損失,已如上述,雖本院認系爭車輛屬兩造共有,而非原告單獨所有,然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之行為,已足顯明被告於處分系爭車輛時,居於單獨所有人之地位為之,已逾其應有部分甚明,依上開判例及說明,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而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先舉證證明受益人之侵害行為,及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因侵害行為而來等事實。至被告就本件之不當得利類型,係主張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並主張原告應就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為舉證云云,顯係對於上開不當得利之學理說明,及實務見解之誤解,要無足採。

㈢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出售兩造所有之系爭車輛,並因此

取得售車貨款,則原告對被告主張侵害權益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屬有據。

1.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侵害權益型),應證明者,即為受益人之侵害行為,及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因侵害行為而來等事實。

2.就此,被告業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宏裕證稱略以:系爭車輛我是跟謝佳倫買的,我再出售給國信汽車商行,跟謝佳倫買進的價格是78萬元,賣給國信汽車商行的價錢是78萬6,000元。我購買該車時,不知道原車主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並有證人林宏裕提出之匯款單、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此外,再參以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資料之車主已由被告輾轉登既為訴外人王雅慧,車牌號碼亦已變更為「ARC-8066」;被告並委託國信汽車商行辦理車籍過戶,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5年11月29日函檢具之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車主歷史查詢單及異動登記書(均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則由上開證據,雖尚無法確切認定系爭車輛歷次出售之對象,然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出售(蓋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程序,既係被告委託國信汽車商行辦理,則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為被告自主出售,而非遭竊,或其他非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之情形),並輾轉經訴外人謝佳倫、林宏裕至國信汽車商行,而多次轉手等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出售系爭車輛,又未經原告之同意,自屬侵害行為無疑。又被告因此一擅自出售系爭車輛此一共有物之侵害行為,獲取價金而取得利益,則侵害行為與取得利益間,自具有因果關係。

3.綜上,本件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而出賣兩造共有之系爭車輛,並獲取價金而取得利益,侵害行為與取得利益間又具有因果關係,而被告又未能就其取得出售系爭車輛價金有何法律上原因為舉證,則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㈣原告對被告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應為原告對系爭車輛出資之58萬元。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81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範圍,即為被告所受之利益,即系爭車輛原告本得主張之應有部分,即其出資額。

2.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價金支出53萬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而就簽約金5萬元部分,被告則抗辯如上。惟查,此部分價金支付之事實,已業經證人郭芸秋證述如上,而與原告自帳戶提領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此部分僅空言指謫原告帳戶提領,無法證明簽約金係由原告支出,尚無足採,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出資額即為58萬元,亦即為原告對系爭車輛本得主張之應有部分。

3.而被告就出售系爭車輛之對象、所得利益為何一節,按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第1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第3項)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第4項)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3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第5項)」,本院審酌就此部分之事實,應有必要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訊問被告,爰依法通知被告,並於本院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其轉告被告應於同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經本院合法送達(並註明上開規定事項)開庭通知至被告住所,並於同年5月26日由其母收受後,被告於同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庭,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03、109頁)。則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則依上開規定,並參以上開證人林宏裕關於其購入及出售系爭車輛價金之證述,本院即認定被告出售系爭車輛所獲得之價金,即被告所得利益,應如原告所主張之至少為58萬元。

4.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返還者,既係為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之所受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出售系爭車輛之價金58萬元,即為有理由。至被告主張其有支付系爭車輛其餘價金61萬5,000元,並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惟就此被告自始均未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亦無足採。

㈤綜上,本件系爭車輛既為兩造共有,則被告僅為共有人,卻

出售系爭車輛,並獲取價金,自屬不當得利。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返還所得利益即58萬元,即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擴張訴之聲明,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前揭58萬元,其中53萬係於起訴時請求,其餘5萬元則係於擴張聲明時請求,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擴張訴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23日(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2頁)、106年3月30日(擴張訴之聲明書狀,見本院卷第8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8萬元,其中53萬元自105年7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5萬元自106年3月30日(即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