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0號原 告 周月琇被 告 許志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係本院刑事庭105年度簡字第559號竊佔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之一部分,經裁定移送審理(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請求袋地通行部分,未經移送,非本院審判範圍),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審理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本院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8,071元懲罰性賠償金;⑶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5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383元,至袋地通行為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原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76年間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逕行分割出,屬住宅區。95年間法院判決分割該土地同上地段為458地號,458-3至458-18地號。另45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已徵收。458-2地號土地為袋地,屬農業區。458-2地號土地於101年間由法院判決分割為458-2地號、458-20至458-35地號土地。其中458-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前述袋地分割前後都是由458-18地號土地通行(現況仍為小巷)。詎被告於98年間明知前述分割前之458-2地號土地為共有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強行違建,整地之初,原告即當面反對,其後多人多次向公單位檢舉無效,違建完成。共有人陳文仁代表共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被告才匆匆買足違建房屋處基地,訴請分割土地,但對其家用排水溝占用共有地置之不理,且該水溝亦占用分割後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被告應無償提供袋地通行,被告違建妨害通行在先,被告等譏笑原告分割所有之系爭土地無路可達。被告目無法紀,藐視公權,毫無悔意,原告空有系爭土地權狀,無法利用土地,還屢被羞辱,身心受創至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依土地法第97條之1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8071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元,系爭土地面積12.77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之1以10%計算租金,每年4,597元,每月383元,每日12.77元,自101年6月16日至6月30日共16天,合計204元(12.77元×16日);自101年7月至12月共6個月,合計2,298元(383元×6月);102年至104年共3年,合計13,791元(4,597元×3年);105年1月至8月共8月,合計3,064元(383元×8月),總計19,357元,再加計3倍懲罰性賠償共計58,071元】。此外,被告應自105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83元至袋地通行為止等語。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辯略以:被告於98年間於系爭土地建排水溝,至100年興建完成。又當時系爭土地為共有地之一部分且為袋地,至101年原共有地分割後於101年10月24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已於105年3月29日將占用系爭土地之排水溝拆除,並回復原狀。原告可利用彰化縣○○段00000地號公路用地及同段460-2地號水利用地,或暫時借用同段457-1及457-2地號土地進入系爭土地勘查及測量是否已確實恢復原狀。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起算日應為101年10月24日,並以105年3月29日為終止日,且占用面積應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計算面積為準。再者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系爭土地為農地,應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且應以當期申報地價即560元計算。
另系爭土地係自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本院101年度彰簡字第19號判決可知,分割前原458-2地號土地本即為袋地,無聯外道路,於該判決亦未判決分割後,分割出之同段458-2、458-20至458-35地號土地應作為道路使用,是原告引用袋地通行權並請求該部分之租金與本案無關。此外,被告未曾譏笑原告無路可用,故原告請求賠償,均無理由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如上,提出地籍圖謄本、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其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合併偏頭痛之證明書影本為證,被告就其中土地之分割歷程,及被告有建排水溝曾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並未爭執,此不爭執部分,本院亦調閱101年度彰簡字第19號分割共有物(即原前述地段458-2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事件之案卷核屬相合,且知悉該分割前之土地即屬農地且為袋地等情,故此兩造不爭執部分自屬真實可信。另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建排水溝之行為,亦經檢查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法官以105年度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且於判決內載明被告已自行拆除排水溝、回復原狀等情,亦有相符之拆除工資費用收據、相片附卷可稽,本院亦調閱此刑事案卷核係一致。
2、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首按原告所據民法第195條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則查原告主張如上之系爭土地遭被告不法占用之情,係屬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不合於此條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要件。至原告提出之上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病名,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可能造成之原因頗多,自難逕認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建排水溝之行為具直接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部分,負有證明之責任,亦迄未提證證明,本院自難採取。故原告所稱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自於法不合。
3、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不當得利。經查,被告對自99年間起建有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迄至105年3月29日拆除排水溝、回復土地原狀之事,已陳稱明確,並有上述之證據在卷為憑,自可信屬真正,且該占用面積,本院函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予以計算係一平方公尺,亦有覆函在卷可稽。另原告係於101年6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為單獨所有權人,且105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元,而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應計算自101年6月15日起至105年3月29日止,,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一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範圍內自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而就相當於租金之估算額部分,被告固辯稱應依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估算,惟本院衡諸該條係耕地地租之計算,有保護耕民之目的,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作為農耕使用,係建用為家用之排水溝,其性質自宜類推依原告主張之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標準估算之,故此部分推算額,係以原告主張者為可採。又上揭所謂年息10%為限,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本院爰綜合卷證所見,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一般、被告使用土地作為排水溝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兩造間原為土地共有人,因使用土地有所紛爭,關係不睦等情事,核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估算為當。從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5元(560元×1平方公尺×8%×÷12月=5元,小數點進位,下同)。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28元(自101年6月15日至105年3月29日止,共約3年9.5月,應給付228元【(5元×45.5月)約=228元】。至原告逾此228元,且所主張加給3倍懲罰性賠償金部分,被告否認有理,原告亦未指明其請求權之依據,本院自難准許,
4、對於原告所稱,被告另應自105年9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租金383元,至袋地通行為止部分。查原告請求袋地通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裁定駁回在案,自非移送本院審判之範圍。且系爭土地分割前後本屬袋地,已如前述,其通行權原告固得依法另案主張,惟系爭土地未能通行與不法使用系爭土地本屬二事,況原告迄未舉證自105年3月29日,被告拆除排水溝後,復有何不法占用系爭土地之行逕,徒以系爭土地不能通行,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自於法未合,難加准許。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22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得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亦於法相合,本院爰酌定相當數額,宣告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七、本件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未徵收裁判費,如於裁定移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審理裁判期間,當事人另有訴訟費用之支出,核亦甚微,本院爰酌量案情,判決訴訟費用以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特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兩造均可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