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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4號原 告 黃秋香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汪秀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之土地暨彰化縣○○鎮○○段○○○○號(含共有部分同段112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同段1086建號(含共有部分同段112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9)、權利範圍139分之1之建物,辦理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15,15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5年間向訴外人統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彰化

縣○○鎮○○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土地暨坐落上開土地上彰化縣○○鎮○○段○○○○號(含共有部分同段112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同段1086建號(含共有部分同段112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9)、權利範圍139分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統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塗銷,致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15號執行案件)。

㈡原告受池魚之殃,乃不得不忍痛參與投標,因債務人不得應

買,乃商得被告之同意,由原告出資以被告之名義,並由原告任代理人而參與投標,以新台幣(下同)1,424,800元得標,經鈞院發給104年10月26日彰院恭104司執丁8915字第104003529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

㈢詎得標之後,原告將權利移轉證書交付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不知何故,被告卻拒絕配合提供相關文件,致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亦置若罔聞。查「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祗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限制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受託人之必要。上訴人謂信託財產必原為信託人所有,始得成立信託契約,顯有誤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90號著有判決;再「按信託行為,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前,受託人並無返還受託物之義務,必俟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始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受託人僅負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信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54號著有判決。原告因被告拒絕依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乃以本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摺、權利移轉證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移轉所有權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