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4號原 告 黃啓雄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4,984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47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434,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4,98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稱略以:
1、訴外人黃榮福於民國(下同)87年1月14日向被告借款175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彰化縣○○鄉○路段○○○○號(重測前為福興段202-12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219建號(重測前為同段7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嗣黃榮福未依約清償借款,且於88年6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黃榮福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於88年7月12日拋棄繼承,且無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故由第三順位之原告與訴外人黃萬溪、黃秋霖、黃榮祿、黃千標等兄弟姐妹繼承。被告雖於90年間對黃榮福所遺前述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惟執行所得未足清償,尚欠被告1,323,965元及自9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75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債務,被告遂於97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准以97年度司促字第7157號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7年5月12日確定。被告於103年6月19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5448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固有財產進行中,原告於104年9月11日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自黃榮福之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確定,除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固有財產之存款1,214,324元及提存金220,660元,因已於原告據該事件104年9月24日所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原告於104年9月30日收受)於104年10月6日供擔保前之104年9月14日遭被告收取,此部分之執行程序已然終結無法撤銷外,其餘原告則獲勝訴。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7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雖以實現實體法上權利內容為目的,但執行程序並無遮斷實體法上權利之效力與判決既判力時間有遮斷實體法上權利之效果不同。此觀諸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執行程序得於執行程序中起訴救濟,亦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提起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訴加以救濟即明。因執行法院受理執行事件,對於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負審查之責,倘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執行,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準此,原告確實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要件,且提起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已為限定繼承之主張,事後並經判決有理由勝訴確定,故應認原告限定繼承之主張應回溯至起訴時(即104年9月11日)即得拒絕以自身固有財產為清償。被告於原告提起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前所收取前述屬原告固有財產之存款1,214,324元及提存金220,660元共1,434,984元,顯已構成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且被告因之獲有不當得利,即屬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自應將其受領時所受利益,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得者(即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3、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之反面解釋,繼承人如就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於98年6月10日公布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前,無論依其固有財產與否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外,於此時間點後,倘被告於超過原告繼承黃榮福之遺產範圍外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受償,依法原告自無不得請求返還之理。是以,被告既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修正施行及原告提起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之104年9月14日始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持本院執行命令收取原告固有財產1,434,984元,受償時間點顯然在後,參諸前揭法條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之受領,本件顯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之適用。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略以:
1、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所提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雖有理由,但非再審之訴,並未否認或廢棄系爭支付命令,該執行名義仍然存在,且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未否認被告對其債權存在,僅係被告不可執行其固有財產,則被告因強制執行而受償,因確有債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771號判例意旨「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69年臺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參照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亦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不涉及執行名義本身存廢或瑕疵,執行名義成立時之債權存在,僅因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事由,可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非如再審之訴可廢棄執行名義之成立。再參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判決「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就被告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受償之原告存款及提存金,既不可撤銷執行程序,已經前述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所肯定,則被告受償,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因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未撤銷,自非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應無理由。
2、原告認本件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規定之適用,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判決,主張實務上認為以執行名義取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仍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執行名義被以後判決排除,原告既然已經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其限定繼承應可回溯至起訴時,即得拒絕以自身固有財產為清償,則被告於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供擔保停止執行前收取前述存款及提存金,即有不當得利等語。然被告係以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關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領存款、提存金,自屬有實體權利受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92號判決「倘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之情相異,自不可以此判決為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原告前述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非否定執行名義,自無原告主張執行名義以後判決除去情事,此除有上揭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外,尚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判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可參,故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判決勝訴,亦僅能就執行程序未終結者撤銷強制執行,不能以此否定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效力,更不能以此否定被告對原告無債權存在。況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92號判決係債權人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與本件情形不同。另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00年家上易字第8號判決,認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受償而受有利益,其係以第三人之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其受清償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但此判決應有誤會。蓋一方面並非所有法律均可反面解釋,仍應注意其解釋結果是否合目的性,故不能認依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已清償者,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遽認民法繼承編施行後之清償,即可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仍應查明是否符合不當得利情事。另一方面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係98年6月10日增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在98年6月10日以前之繼承,如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本應依第1148條第1項概括繼承,並無第2項適用。雖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於98年6月10日增訂,使該第2項規定可溯及既往,但此溯及既往之適用,仍應顧及債權人之既得利益保障,並審酌立法理由,嚴格適用。參照民法第1148條第2項98年增訂理由「四、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併予敘明。」,則上開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基於合目的性解釋,不能逕以該項以施行前後為準判斷是否應返還,即若繼承人為概括繼承者,以固有財產清償,債權人之受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繼承人仍不得主張不當得利。且該判決係以繼承人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前提,即認執行法院以第三人財產清償債務,因第三人非債務人,故繼承人可請求返還,與本件原告係提起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仍承認自己為債務人,非第三人之情形有別。故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仍然存在,自無執行第三人財產可言。至於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雖以限定繼承之主張應回溯至起訴時,即得拒絕以自有財產為標的(清償債務),則繼承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限定繼承後,債權人之受償為不當得利一節,不僅不合於上述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增訂理由,且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訴訟,需判決確定時始有向後之形成判決效力,自不可回溯至起訴時生效。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述黃榮福向被告抵押借款,嗣未依約償還,黃榮福於88年6月1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法拋棄繼承,因無第二順位之繼承人,遂由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黃萬溪、黃秋霖、黃榮祿、黃千標等人繼承。黃榮福所遺債務經拍賣抵押物抵償後,尚有1,323,965元未清償,被告即於97年4月15日聲請本院准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7年5月12日確定。被告亦於103年6月19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准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爰於104年9月11日對被告提起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20號、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確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除附表二所示存款1,214,324元及提存金220,660元部分,因執行程序已然終結,應駁回原告聲請對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外,其餘係判決原告勝訴,應予撤銷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且有相符之執行命令、判決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本院亦調取相關卷宗核屬一致,自堪採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收取屬原告固有財產之存款1,214,324元及提存金220,660元,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部分,被告否認,辯稱如上,意指被告取得該存款及提存金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因繼承關係屬債務人而非第三人,亦誤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5項之規定,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本院審酌:
1、按98年間最新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立法理由為「…二、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四、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併予敘明。」。且為此法條精神得溯及適用,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5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之明文。查原告對於黃榮福之繼承經於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與被告為充分之辯論,經法院認合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情形,據此而撤銷尚未終結之部分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允依爭點效而本院同認之。惟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已收取之原告存款及提存金,當時固係基於與確定判決有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而得於程序中收取,但實則是否具有其實體上之權利,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容值探討如下。
2、細繹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配合前揭民法第1148條立法理由「四、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之文義與法規意旨,容應解釋為繼承人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之清償應屬繼承人之任意清償。雖強制執行程序之清償,亦可含括有任意清償,但因有公力之介入,殆於債務人提起執行異議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時起,迄於裁判確定之時止之爭端時期,債權人依執行命令收取之債務人存款、提存金等,於異議有理由時,未足認屬此任意清償。準此,原告既於104年9月11日提起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又被告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9月14日函准得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提存金並予以收取,本院自難認此部分屬原告之任意清償,非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至兩造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二審法院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提存金,除以執行之程序業經終結,合法正當的認已不得撤銷此部分之執行外,另輔述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亦認此存款、提存金,即不得返還,是被告請求撤銷此存款、提存金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見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書第17頁)部分,本院尚認容有未細究前述之公力介入,值異議、異議之訴有理由時,於該異議期內,債權人依執行命令收取之債務人存款、提存金等,未足認屬任意清償之情事。暨此輔述部分,係屬法律適用之解釋,與爭點效無涉,爰難表贊同。
3、系爭支付命令依修正前之法制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雖有再審之救濟機制,但就原告方面言,並核無可提出再審之法定事由,故系爭支付命令之得為執行名義,並無由再審予以破毀之途。惟原告既依繼承法之修正,合於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者,已述於上,且此狀況依相關法條文義之解釋,應屬取得抗辯權,於訴訟上亦未更限為需法院予以判決形成者,則依其前述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相當異議(另案曾追加異議之訴被駁回者)與提起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歷程,堪認已係合法對被告提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抗辯。因之,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可以原告固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提存金取償,應可採取。亦即於有公力介入,值異議、異議之訴有理由時,於該異議期內,債權人依執行命令收取之債務人存款、提存金等,因未足認屬原告任意清償之類型,且非繼承所得之遺產,容已逾系爭支付命令實體上權利之範疇,故被告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提存金自應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者。至被告另抗辯稱,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訴訟,需判決確定時始有向後之形成判決效力,自不可回溯至起訴時生效等語。尚有混淆原告係於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已依修正之繼承法規提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抗辯事由,故已可合法妨礙成立在繼承法規修正前,被告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清償範圍之結果。亦即抗辯已然行使,法院判斷可採,則嗣所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乃形成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之撤銷。此判決並非賦予相關抗辯形成力,即抗辯之行使若屬合法有效,係於其行使時即生效力,此益輔說明被告據系爭支付命令於原告合法有效之行使前述抗辯後,所收取原告固有,非任意清償之財產即不具法律上原因之理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之詞亦未足採取。
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1,214,324元及提存金220,620元共計1,434,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附表一:訴外人黃榮福所遺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數量 │持分 │├───┼────────────┼───────┼─────┤│土地 │彰化縣○○鎮○○段○○○號 │318.69平方公尺│全部 │├───┼────────────┼───────┼─────┤│土地 │彰化縣○○鎮○○段○○○號 │71.10平方公尺 │全部 │├───┼────────────┼───────┼─────┤│房屋 │彰化縣○○鄉○○村○○路│ │全部 ││ │5段86巷5號 │ │ │├───┼────────────┼───────┼─────┤│投資 │台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4股 │ │├───┼────────────┼───────┼─────┤│投資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10,000元 │ ││ │作社 │ │ │├───┼────────────┼───────┼─────┤│其他 │車牌00-0000、FORD、1988 │ │ ││ │年出廠 │ │ │└───┴────────────┴───────┴─────┘
附表二:原告固有之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數量 │持分 │├───┼─────────────┼───────┼────┤│土地 │彰化縣○○鎮○○段○○○○號 │69.63平方公尺 │全部 │├───┼─────────────┼───────┼────┤│土地 │彰化縣○○鎮○○段586-2地 │5.18平方公尺 │全部 ││ │號 │ │ │├───┼─────────────┼───────┼────┤│房屋 │彰化縣○○鎮○○段○○○○號 │ │全部 ││ │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 │ ││ │東興路65號 │ │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1,214,324元 │ │├───┼─────────────┼───────┼────┤│提存金│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05號 │220,66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