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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0號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黃玉垣訴訟代理人 李玉萍

陳啟全被 告 葉信恩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黃建源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至7月間與敗害人田震宇結怨,於103年7月20日得知被害人田震宇當日南下至彰化縣○○鎮○○路與斗苑路4段口參加廟會活動後,訴外人黃建源即於103年7月20日下午3時與訴外人楊大慶在台北市○○路「王牌娛樂公司」見面後,決定一起南下找被害人田震宇報仇,且商議由訴外人黃建源攜帶具殺傷力槍彈,楊大慶駕駛車輛接應,而被告葉信恩得知上情後即基於精神上之幫助,拜託訴外人黃建源、楊大慶同意其跟隨,經黃建源、楊大慶應允後即實施上開計畫,由訴外人楊大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黃建源及被告,於103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抵達廟會現場,並於晚間8時10分許將車輛停放於斗苑路4段328巷旁之斗苑路旁,訴外人黃建源即將槍彈藏於腰間、頭戴帽子、臉戴口罩下車尋找被害人田震宇,見到田震宇後,先於廟會舞台旁觀察5分鐘即步行於田震宇身後,取出手槍朝被害人田震宇頭部射擊3槍、背部射擊3槍,田震宇因腦部損傷當場死亡。

(二)被告知悉訴外人黃建源、楊大慶2人南下係欲殺害被害人田震宇,因朋友關係,為幫忙而拜託渠等答應其一同南下,且於黃建源行凶前表示要戴口罩,乃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幫忙先試戴陽大慶車上之口罩,發覺太小,告以此情,由訴外人楊大慶下車另買口罩,並由訴外人黃建源戴口罩下車搶殺被害人田震宇,業據被告於103年度偵字第7510號偵查中證述在案,並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審理時均不爭執此事實過程,且扣得之口罩,經警於該口罩上耳掛處檢出一男性DNA-STR與被告型別相符,可知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該殺人計畫,且基於幫忙之意,陪同南下,顯係精神上支持訴外人黃建源之殺人計畫,客觀上亦有幫忙試戴口罩之行為。又據被告於警詢中稱黃建源建議楊大慶買口罩,係怕開槍時被攝影機照到而作為掩護之用。則訴外人黃建源為使他人看不到其真面目,被告竟幫忙試戴車上口罩,以確認是否符合足以遮蔽黃建源臉部長相之要求,讓黃建源順利實施殺人計畫,是其所為,有促進作用,其參予之行為,核屬殺人罪之幫助犯,此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重字第2號判決確定之事實,被告雖因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判決免刑,依最高法院見解仍屬有罪判決,且仍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共同行為人,況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本不以構成犯罪為必要,而被告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自更應負民事侵權責任。是故,黃建源、楊大慶及被告之刑事責任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處罪刑,被告幫助殺人罪免刑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仍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黃建源、楊大慶部分上訴最高法院,業經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害人田震宇家屬田家穰、田丞峻及李祐緁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3年度補審字第32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田震宇之繼承人田家穰、田丞峻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李祐緁40萬元元,並均於104年8月28日給付完畢。原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

(一)被告於偵查中,願意轉為汙點證人,檢察官諭知同意被告為證人保護法之證人,被告刑事部分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無罪,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諭知被告免刑判決確定。

(二)訴外人黃建源、楊大慶未於刑事案件指述被告曾提供任何助力,被告僅隨同楊大慶、黃建源搭車到彰化縣二林鎮,且從頭到尾都在車內,並未下車,且未共同策劃或參與實施殺人計畫,應不成立幫助犯。因被告轉為汙點證人,原告得以追訴黃建源、楊大慶,被告因而獲免刑之寬典,證人保護法未免除汙點證人之民事責任,為一立法疏漏,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類推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免除被告償還補償金之責任,方能對汙點證人之保護,臻於完備之境。且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附民判決駁回被害人田震宇家屬田家穰等人之訴及假執行,而田震宇之家屬田家穰等人亦未聲請檢察官上訴,且對於附民判決部分於二審審理時,亦未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可知田家穰等人認為被告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顯屬違背被害人家屬之意願,屬權利濫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黃建源與被害人田震宇結怨,提前得知被害人田震宇南下,與訴外人楊大慶為報仇,遂商議由訴外人黃建源攜帶具殺傷力槍彈,楊大慶駕駛ZA-433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於103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抵達廟會現場,並於晚間8時10分許將車輛停放於斗苑路4段328巷旁之斗苑路旁,即將槍彈藏於腰間、頭戴帽子、臉戴口罩下車尋找被害人田震宇,見到田震宇後,先於廟會舞台旁觀察5分鐘即步行於田震宇身後,取出手槍朝被害人田震宇頭部射擊3槍、背部射擊3槍,田震宇因腦部損傷當場死亡(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二)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經上訴後,台灣高等法台中分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對被告為免刑判決,又對被告免刑判決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台中分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三)被害人田震宇之家屬田家穰、田丞峻及李祐緁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田家穰、田丞峻各20萬元、李祐緁40萬元,共計80萬元,並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年度補審字第32號決定書、每日憑單支付對帳表附卷可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幫助殺人等案件致田震宇死亡,田震宇之配偶李祐緁、子田家穰、田丞峻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補償,原告依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田家穰、田丞峻各20萬元、李祐緁40萬元,並於104年8月28日給付完畢,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年度補審字第32號決定書、每日憑單支付對帳表附卷可參,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額,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被告雖受免刑判決,是否仍應負應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

(二)經查,被告葉信恩已知悉訴外人黃建源、楊大慶係南下欲殺害被害人,仍跟隨被告二人前往,並由楊大慶駕駛上述小客車,搭載黃建源、葉信恩二人南下,行經彰化縣○○鎮○○路○段時,黃建源突然問楊大慶車上是否有口罩,坐於後座之被告葉信恩回應後方有1個口罩,並拿起來試帶,但因為太小,黃建源遂決定另買口罩。據被告葉信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103年7月20日我跟黃建源、楊大慶一起下彰化。黃建源說要找田震宇。我有看到車上有槍,放在副駕駛座的下面。黃建源坐在副駕駛座,我們後來到彰化二林,黃建源就下車,然後就開槍殺了田震宇等語,足見被告幫助殺人甚明,且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改判犯幫助殺人罪,免刑確定,訴外人黃建源、楊大慶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6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可參,堪信為真。

(二)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向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補償之項目包括醫療費、殯葬費、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及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2項、第9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信恩已知悉訴外人黃建源、楊大慶係南下欲殺害被害人,仍跟隨被告二人前往,並由楊大慶駕駛上述小客車,搭載黃建源、葉信恩二人南下,行經彰化縣○○鎮○○路○段時,黃建源突然問楊大慶車上是否有口罩,坐於後座之被告葉信恩回應後方有1個口罩,並拿起來試帶,但因為太小,黃建源遂決定另買口罩。據被告葉信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103年7月20日我跟黃建源、楊大慶一起下彰化。黃建源說要找田震宇。我有看到車上有槍,放在副駕駛座的下面。黃建源坐在副駕駛座,我們後來到彰化二林,黃建源就下車,然後就開槍殺了田震宇等語,足見被告幫助殺人甚明,且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改判犯幫助殺人罪,免刑確定,訴外人黃建源、楊大慶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6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可參,堪信為真。本件刑事案件既已判決被告幫助殺人罪,免刑確定,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45號、31年度上字第2029號刑事判例見解,免刑仍為有罪判決之一,是被告仍為該刑事案件之犯罪行為人,且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主文記載「葉信恩犯幫助殺人罪」等語,可知被告為該刑事案件之幫助犯,依上開民法第185條規定,幫助犯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能免除其民事賠償之責。縱被害人之家屬未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亦不能免除原告已補償被害人田震宇家屬之事實,而免除其民事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額,對被告或其他加害人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自屬有據,並無權利濫用情事。被告抗辯稱立法缺漏應類推適用證人保護法云云,然被告既已觸犯刑事幫助殺人罪,自構成民事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立法缺漏可言,況刑事免刑仍屬有罪判決,足見被告所辯,實屬無稽。至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被害人田震宇家屬田家穰等人之訴及假執行,此乃因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既然諭知無罪之判決,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未為實體審理判決,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改判犯幫助殺人罪,免刑確定,被告以上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8號刑事判決與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為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委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未定期限,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