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5號原 告 鄭玉端被 告 廖偉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員林簡易庭裁定移送(105年度員簡更㈠字第2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起訴(本院104年度醫訴字第4號丑股),完全不知怎麼會成為被告,看到僅一次偵訊筆錄發現,根本都不是當天偵訊對話,後勘驗錄音,根本就找不到(事實是根本沒有)筆錄上那一段,勘驗到最後也找不到。經原告要求,全部勘驗後,證實原來簽名後的筆錄又遭變造,而被告廖偉志檢察官就根據這變造的筆錄起訴原告。原告原以為司法人員理不應會做出違法濫權陷害人民之事,歷次開庭結束時,被要求在筆錄最後一張簽名就照簽不誤,而當時多張的筆錄都各是單張,並未連結成冊,更談不上蓋騎縫章,是因原告相信司法人員不會知法犯法,在簽名後再去變造筆錄,但後來法庭用偵查庭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時,證實簽名後筆錄又遭變造,所以現在知道聲請錄影光碟來對照筆錄是絕對必要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被告應對在鄭玉端已簽名後,再去變造民國104年4月8日對鄭玉端之訊問筆錄,使之內容不符真實,再據以起訴一事,公開認錯道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偵訊筆錄所載內容,非其偵訊時所述,筆錄係遭被告變造一節,提出自製錄音譯文為據。按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特定事項,而該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3條規定意旨)。可知偵訊筆錄既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故意共同變造筆錄之情。且縱筆錄內容記載與錄音有異,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變造筆錄。復該偵訊筆錄之錄影音檔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醫訴字第4號)勘驗播放所見,在場接受檢察官訊問者包含鄭玉端及證人賴俐如,以問答方式為之,並非事先指出預設內容而由被訊問者被動回答肯否,對答流暢。雖偵訊筆錄記載非依照鄭玉端及證人賴俐如口頭所述逐字記載,然顯係依渠等回答內容之語意,加以整理扼要記載,亦呈現鄭玉端否認犯行之答辯意旨,是難認有何偵訊筆錄記載內容扭曲陳述者之語意,而與渠等供述意旨不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為佐。則原告主張被告即偵訊檢察官變造前述筆錄而起訴原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顯不足採。
四、另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復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規定。是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無因製作前述筆錄之行為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自無由成立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依其訴狀記載事實,在前述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而顯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