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1號原 告 潘克安被 告 北門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陳滿足訴訟代理人 陳錫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北門福德祠民國104年10月9日召開之第12屆第5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討論事項第五案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9日召開該祠之第12屆第5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第五案,以信徒原告曾於他案提告另一名委員陳錫卿而不起訴為由,即提案以破壞該祠會譽,違反該祠章程第20條第2款,應停權三年,經委員會表決通過停權三年(即日生效),並應提交信徒大會追認。然被告於105年1月24日召開105年度信徒大會中,並未就原告被停權三年一案,提出讓全體出席信徒進行表決追認,顯見其停權三年決議,違反民法第56條第2款、人民團體法第27條但書第6款、寺廟管理法及被告章程第19條規定要信徒大會過半數決議等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主張僅要其中一項成立即可。且該祠該次委員聯席會議把原告停權,僅係原告與委員陳錫卿私人間之興訟,與該祠何干?何來所謂破壞該祠會譽?僅因陳錫卿擔任該祠委員,藉故公報私仇,在委員會會議上提案,將原告停權三年,其他委員不察,實屬不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依照被告章程第20條第2款,委員會之決議僅須信徒大會追認即可,即主席大會報告即可,不需要信徒大會決議通過。當時前任主委有在信徒大會上報告。會員如果有異議就會當場提出。開委員會是委員14個人表決,雖然沒有經過信徒大會追認,但是依照章程第20條規定,就是經過委員會11個委員全數通過停權三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9日召開該祠之第12屆第5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第五案,以信徒原告曾於他案提告另一名委員陳錫卿而不起訴為由,即提案以破壞該祠會譽,違反該祠組織章程條例第20條第2款,應停權三年,經委員會表決通過停權三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巿北門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函影本、第12屆第5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該第12屆第5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在105年1月24日召開105年度信徒大會中,並未就原告被停權三年一案,提出讓全體出席信徒進行表決追認,且內容為私人恩怨,與破壞該祠會譽無關,故違反該會章程第20條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抗辯委員會之決議僅須信徒大會追認即可,即主席大會報告即可,不需要信徒大會決議通過等語。按被告之章程第20條規定:「信徒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予以除名或適當處分並提交信徒大會追認:1.違背章程或不服從決議或其他規定事項者。2.行為不當破壞本會信譽或損失權益者。
」,而所謂追認,應指事後須經信徒大會認同,而信徒大會會員若意見不一時,自應以表決方式處理。被告抗辯經主席大會報告即可,不需要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尚屬無據。又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第12屆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當天對於原告應予停權三年之此項決議,僅有主席報告而已,其上並未記載會員大會均無意見,亦未記載進入表決之程序。被告雖謂會員如果有異議就會當場提出云云,然對照該次會議第五案,關於原告舉發訴外人鄭森先生應否喪失委員資格一案,即有明確進入投票表決階段,而在「(八)討論事項:」部分,其他提案,若會員大會與會人員均無意見,亦會記載:「決議:全體信徒審查通過。」,若非全體同意,亦會記載:「照案通過」,然對於討論原告停權事項部分,僅止於主席報告,並未進入表決,於處理之標準顯然厚此薄彼,故該次管理委員會對原告停權之決議,在未經過社員大會追認前,應屬尚不生效力。
三、再原告主張該祠該次委員聯席會議把原告停權,理由僅係原告與委員陳錫卿私人間之興訟,與該祠何干?何來所謂破壞該祠會譽,故該次會議決議無效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彰化巿北門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之內容,被告將原告停權之理由為原告提告副主任委員陳錫卿利用其職權在會上欺凌其他會員之情事事涉背信案,業經不起訴處分,且副主任委員為方世明,並非陳錫卿,原告指控違反事實,故違反章程第2款行為不當破壞本祠信譽之規定,而予停權三年。然查,原告指控副主任委員為陳錫卿部分即便與事實不符,其本身並不會影響被告之信譽。且原告提告之對象為陳錫卿,並非被告,縱使最後陳錫卿經不起訴處分,亦屬原告與陳錫卿間之恩怨,亦與被告之信譽無關。從而原告之行為被告縱使認為不當,但若無破壞被告之信譽,被告第12屆第5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依章程第20條第2款規定,將原告為停權處分即屬違背該條規定,而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被告105年1月24日召開105年度信徒大會中,並未就原告被停權三年一案,提出讓全體出席信徒進行表決追認,此部分實屬效力未定而已,尚非無效。但被告第12屆第5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討論事項第五案之決議,違反章程第20條第2款規定,其內容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北門福德祠民國104年10月9日召開之第12屆第5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討論事項第五案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